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60號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鈴宗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奕良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 1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 旨暨反請求答辯狀變更為請求3,895,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3年12月20日結婚,雙方因婚後觀念差異甚鉅而多 有爭吵,又因被告性格激烈、剛強,時常對動怒,甚有躁鬱、自殘之現象,當時被告於婚前即有在尚義診所精神治療。原告原認為被告既已在精神科就診,關於躁鬱、自殘之現象應有所好轉,實則不然,被告之情狀均未見成效,此躁鬱、自殘種種現象著實令原告生活痛苦不堪,且於婚後不久後被告也無婚姻性生活。 2.被告本身性格激烈,常以言語羞辱原告並對原告大發雷霆,導致原告於婚後經常處於精神壓力極大的狀況,被告常以金錢方式向原告施壓並試圖控制原告的自由意志,導致婚姻產生嫌隙,如原告有不受被告金錢施壓之情事,被告即以自殘、辱罵原告,或毆打原告等方式,逼迫原告妥協藉以達到控制原告,使原告皆須依循被告之意思行動,對其配偶之態度視之為男性奴僕,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本因循求適當管道尋求協助,藉由溝通與體諒消除心中疙瘩,進而鞏固婚姻基礎,然被告上述譏諷與控制原告之行為,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誠摯相愛,互相依賴,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更有未合。 3.兩造所共同經營之奕良動物醫院於103年11月1日經營至今,當初各自出資,原告向其父親廖進昌借款100萬元作為投資 動物醫院之用,且該動物醫院之店面租賃及網路租借皆由原告所負責,而會計項目則係由被告所負責,嗣後原告因雙方感情生活破裂,欲辦理退夥事宜,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1時許至兩造所經營之動物醫院,要辦理中華電信光纖數據機退租還返等事宜,豈料被告竟手持棒球棍棒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瘀傷之傷害,查被告時常情緒失控,並對原告多次家暴,觀鈞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9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足徵 被告惡行實讓兩造婚姻已無復合之可能。又被告對原告上開為奕良動物醫院所付出之心力及迄未領取任何酬金皆避而不談,僅以雙方無投資動物醫院之約定,而認原告與被告並非共同經營奕良動物醫院,於上開家事辯論意旨狀即知,被告早已有暗自將動物醫院資產慢慢吞占為己有之意圖,又奕良動物醫院月收入約30萬元以上,至今被告隱匿資產,此觀兩人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兆豐銀行帳戶財產僅3元,足資證實, 原告對被告所犯此侵占罪重大犯行,念及夫妻情深,故暫不為刑事究訴。 4.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可得知,被告平時對原告講話容易有激動欲控制被告之行動,若原告有不順從被告的舉動,被告即恐嚇將殺原告全家或放火燒原告之住處,原告長期無不處於精神壓力高度緊張之狀態下,稍有不順被告意思之處,被告即恐嚇原告將侵害原告財產及身體法益,使原告長期精神潰堤並心生畏懼。 5.被告出於貶損原告人格地位之主觀故意,竟於108年9月3日 13時21分,公開於其臉書中貼文,以「你的名字叫【人渣】、#廖X宗」等語,據上,任何人都一望即知被告於貼文以侮辱原告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原告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原告,被告於其臉書中公然指稱原告是人渣及嫖妓等字眼,侮辱毀謗原告之名譽權,是足顯有被告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據上,原告長期受被告之精神虐待,甚有傷害之情事,被告之種種行為,致原告之身心靈遭受嚴重之危害,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 訟請求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時點應為108年10月22日 ,依原告起訴狀法院收案日即鈞院受理本件之日期開始起算。 2.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奕良動物醫院,其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及收據為被告保管,後因婚姻生變,被告便於六年前,暗自將動物醫院資產慢慢吞佔為己有,奕良動物醫院月收入平均約為30萬至50萬元,至今被告仍經營上開動物醫院,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及個人名下婚後財產均被被告掏空,使兩人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剩餘3元,動物醫院兆豐 銀行帳戶餘額,顯與一般常理未合,且被告於收受醫療費用後皆會開立收據予客人被告實有製作帳冊之習慣,其陳稱無力製作帳冊資料與事實不符。 3.目前被告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0馬自達汽車,係由原告 104年婚後出資購入,當時處於婚姻關係中,原告為使家庭 氣氛和諧,遂將上開車輛登記於被告之母施燕珠名下,但從購入上開汽車迄今均由被告所駕駛,參照中古車行情表,目前系爭汽車現值約為52萬元,本件應以52萬元定為系爭汽車之價值,並納為雙方之婚後財產,以玆證實。 4.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銀行存款資料觀之,該帳戶於104年起至今,有多次將銀行存款轉出或領現金紀錄, 曾於108年12月3日存入120萬元,被告當日便將120萬元分6 次(100萬、3萬、3萬、3萬、3萬、8萬)提領完畢,後108年 12月6日有兩筆12萬元之款項,總計24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被告亦於當日隨即分8次(每次均3萬)將24萬元提領完畢,然上開金額總計144萬元,實則係被告為規避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始將上開金額轉匯入被告母親施燕珠帳戶內,被告母親施燕珠也知未來雙方有臨訟問題,為免惹禍上身,遂即將上開款項匯款返還予被告,據此筆款項即知,被告脫產至少144萬元以上起跳。而被告於104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16日間脫產金額共計7,270,030元,依民法第1030條 之3規定,亦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3,895,015 元 。【計算式:52萬元(汽車價值)+7,270,030元(被告兆 豐銀行款項)=7,790,030元,7,790,030元÷2=3,895,015 元】。 (三)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1.被告於108年1月間得知,原告於106年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 軟體詢問及多次邀約姓名年齡不詳之女子進行性交易,是被告發現原告上開邀約性交易之對話紀錄後,遂向原告詢問是否確實有與對話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原告均坦誠不諱。又被告與原告本計畫積極孕育下一代,於準備懷孕期間,卻得知原告數次與他人通姦之行為,被告深受打擊,身心皆承受巨大壓力導致憂鬱失眠,惟並無原告所稱躁鬱、自殘傾向,是原告所述無足憑採。又被告得知原告上開行為後,雙方多次溝通未果,現已分居。未料,原告竟試圖影響干擾被告所經營之奕良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原告於108年6月間將動物醫院於Google網頁上之商家營業狀態私自改為永久停業,另於同年8月間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將動物醫院之主要 聯絡電話停話,導致被告客戶無法聯繫。 2.被告並未於108年9月16日以球棒傷害原告。當日係因原告無端前至被告經營之動物醫院聲稱該動物醫院當時所使用之電話、數據機等係其向中華電信所申請,被非被告所有,其為干擾被告動物醫院之正常運作,欲取走前述數據機、電話等設備,被告為免原告無端生事且影響被告動物醫院之運作,遂橫身阻檔原告之動作,其間雙方或有肢體之碰觸,然被告決無以球棒攻擊原告之舉。否則,衡情以論,被告既如原告稱情緒失控、性格暴躁之情形,當時復手持球棒,原告所受之傷害焉可能只是右前臂挫傷並淤傷如此輕微?此外,當時尚有飼主帶動物在內就診,被告焉可能如此在第三人之面前對原告動手?對此被告嚴正否認之。 3.被告未曾搗毀家中傢俱。關於原告所提原證8之照片,係被 告位於承租之動物醫院二樓更衣化妝間、廚房、及臥房,在108年1月間被告得知原告有在外召妓之行為後,內心確實十分無法諒解,原告也因之離家與被告呈現半分居之狀態,被告因原告召妓之舉而極度悲傷低落,因此也無心於家務之整理及照料,久而久之居家環境確實甚為雜亂。就被告記憶所及,原告所提照片當日傍晚被告原本欲整理髒亂久未清理之廚房,但再整理到一半時心中又浮現原告與該女子商議性交易之對話內容而再度陷入極度低落之情境中,因此將原本以整理好之收納箱等隨手又往地上丟棄,被告也為此痛哭許久,其後原本要進入化妝更衣間稍加整理儀容,但因情緒仍未平復,遂隨性躺臥在地板上,適逢原告進入屋內,其見狀即以手機拍攝。然此終究不能謂被告因脾氣暴躁有摔東西之習性。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照片所呈現之狀況係被告亂摔東西所致,然亦應酌情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實已因原告召妓之舉使兩造間之婚姻狀況陷入嚴重破碎之狀態而偶有較為激動之舉止,然此亦屬人之常情,此亦係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諒無因之認定原告得據此對被告主張為離婚之事由。至於原告所稱求助於心理諮商師進行婚姻諮商之部分,亦係因被告之要求而進行。 (二)夫妻剩財產分配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被告婚後經營動物醫院 所獲得之利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縱被告因經營動物醫院而或有利潤,然此收入尚須做為動物診所管銷及供被告生活上之開銷而有所支出,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所剩餘之範圍及數額業經鈞院函查金融機構存款明細及稅務機關查知,對此被告並無意見。另關於動物醫院帳冊部分,因被告係一人從事醫療診治工作,並無聘僱其他員工,此如同一人工作室之型態,平時醫療工作已極其忙碌,被告實無力分身製作動物醫院之帳冊資料。又倘原告堅持要求被告經營之獸醫診所提供營業帳冊,則原告身為鈴木犬舍之負責人,被告亦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其所經營之鈴木犬舍之營業帳冊俾利被告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 2.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帳戶104年4月起至108年12月6日計31筆,共7,270,030元應追加計算云云,惟該法律規定適用之前提,乃在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原告對於「被告有企圖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根本未予以證明;此外,被告於106年間知悉 原告有在外與不知名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後,尚且力圖順利懷孕以挽回雙方之婚姻,衡情以論,倘被告有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則被告應在當時即率爾提出離婚之要求,又怎會力圖挽救婚姻?且其中有十五次提款記錄均屬十萬元以下之提領,此均屬日常正常之生活及動物醫院之費用支出,原告將之視為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亦有違常理。至於關於在108年10月22日之後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依 法本即不得視為婚後財產。 3.被告現有車號000-0000馬自達小客車係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之娘家贈與被告之財產,因被告結婚之時娘家並未給予任何嫁妝留念,其後被告之母親在被告婚後購入系爭車輛並贈與被告,其性質上實屬於「嫁妝」之性質,顯見系爭車輛應屬被告之「特有財產」。且該車輛原係登記於被告母親之名下,直至108年5月10日始過戶至被告名下,其後被告復在同年七月間將之售予友人張集發,其後在108年12月24日該友人復 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此時兩造已進入離婚訴訟中),倘原告主張其屬婚後財產,自應就該車輛係被告所有乙節予以證明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婚後生活尚屬融洽,婚後多年仍未懷孕,雙方期待孕育下一代,反請求原告努力調適身心、積極配合醫生指示打排卵針、調整作息,希冀能增添家庭成員,兩人能享受為人父母之喜悅。未料,反請求原告近期得知反請求被告於106年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多次邀約姓名 年齡不詳之女子進行性交易,反請求原告發現反請求被告與其邀約性交易女子之對話紀錄後,遂向反請求被告詢問是否確實有與對話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反請求被告均坦誠不諱,。又雙方計畫積極孕育下一代,於準備懷孕期間,卻得知反請求被告數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對於婚姻之不忠深受打擊,對於反請求被告與他人之性行為恐傳染性病予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亦深感恐懼,其身心皆承受巨大壓力,足見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業已遭反請求被告破壞殆盡。 2.反請求被告背離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外召妓,其對此非但不反思檢討,反而對於反請求原告因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所受之心理上之傷害而略有呈現於外部之反彈行為緊抓不放,甚至藉機認為反請求原告對之有「侮辱」之行為率爾對反請求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已毫無半點夫妻情分存在,反請求原告基於上開事由於本件提出反請求主張離婚,實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示「無可回復之破綻」之要件。 3.反請求原告因反請求被告上開對婚姻不忠之行為,現已分居。未料,反請求被告一再試圖干擾被告所經營之動物醫院,反請求被告先是於108年6月間將動物醫院於Google網頁上之商家營業狀態私自改為永久停業,另於同年8月間在未告知 反請求原告之情形下擅將動物醫院之主要聯絡電話停話,導致反請求原告之客戶無法聯繫。嗣後,反請求被告於同年9 月更是直接跑到反請求原告所經營之動物醫院,欲闖入醫院內部拿取物品,其突如其來之舉動已造成反請求原告及動物醫院員工之恐懼。反請求原告經常擔心反請求被告是否會突然衝到動物醫院,無法好好上班,影響日常生活甚鉅。 4.綜上,本件離婚原因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反請求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判例所示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理由。 (二)並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一)反請求原告於婚前自93年起,即罹患躁鬱症,且經常性用藥,反請求原告有精神狀況,時常無法控制情緒,也因此影響婚姻生活,反請求原告虛偽指稱是108年4月起因反請求被告召妓才患有躁鬱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9號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查閱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9號暫時保護令、 108年度家護字第1701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無訛。 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抗告部分雖業經本院以108年9月16日肢體衝突事件為偶發事件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然亦可認定108年9月16日兩造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及108年9月3日被告 確有於臉書個人動態時報發布影射原告為人渣之公然侮辱行為,且依該刑事判決所載,亦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主張原告與不明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不明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質問原告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不明女子間有超乎社交舉止界線之親密互動,而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相處脈絡,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情感、互信基礎既因存有嚴重破綻,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雙方共營生活之意思已然殘缺,婚姻關係復無其它制度上保護之價值利益存在,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可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應准 許。原告及被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 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108年 10月22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被告亦不爭執此計算基準時點(110年8月9日爭點整理狀第2頁),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應以108年10月22日為準。 (二)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 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車牌號碼000-0000之馬自達汽車,不應認列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原告婚後於104年出資 購入,系爭車輛現值約為52萬元,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娘家贈與被告,且系爭車輛於基準日時非屬被告所有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於基準日時係屬被告所有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該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執此,自難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於基準日時既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兆豐銀行后里分行之相關存款款項,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自被告兆豐銀行存款帳戶脫產共計31筆 款項,合計7,270,03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業如前述。原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此前17筆款項係自 104年4月起,距上開108年10月22日計算時點,跨距長達四 年有餘,衡情被告苟主觀上有意減免剩餘財產分配,要無拖延長達四年之必要。又兩造係於103年12月結婚,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始新開上開帳戶並同日存入100萬元,其後被告除提領原告所指款項外,亦匯入、提領為數甚多之其它款項,此有上開帳戶明細可稽,衡情苟被告主觀上有意減免剩餘財產分配,其又何需陸續存入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起即有為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衡諸兩造婚後尚有各自經營之事業、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由上開被告財產狀況、資金運用情形、提領金額及時程觀察,自難僅以原告主觀憶測,即將自104年4月起較大額之款項提領,逕認被告係為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 2、另原告所列被告上開款項中,有14筆為基準日即108年10月 22日後所提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基準時點後所為之提領,無礙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尚無足採。 3、此外,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起訴離婚,衡情應非被告前早 於104年4月起即所得預見,且原告經闡明後(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未就各別款項往來事實具體指明並 舉證證明被告帳戶提領情形有何明顯異常,本院依原告有限之主張及舉證,要難逕認被告上開提款俱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 (五)綜上,原告既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