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0日結婚,育有二名已成年之子女,惟 被告於婚後,非常大男人主義,時常大聲斥責原告,動輒拍桌對原告大發脾氣,或完全無視及疏遠原告,不但不跟原告說話,甚至於facebook及line均封鎖原告,以冷暴力排擠原告。又因兩造宗教信仰不同,被告竟於原告前往清淨道場參加八關齋戒期間,不斷打電話要求原告回家,並揚言要給原告好看,待原告返家即發現廚房地上均是被告摔碎的碗盤,烘碗機亦被丟棄,被告強硬要求服從其宗教觀念,不准原告有信仰、參加法會之自由,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痛苦。二、被告重視朋友,卻忽視妻子與家人,家庭觀念淡薄,原告除負擔為人妻母之繁重家務外,還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被告非但未曾體恤原 告,甚指稱:公司的錢都是被告賺的,原告從來沒有賺過一毛錢給他花,也沒有為公司及家庭付出過等語,被告顯抹煞原告為家庭之付出與生育二名子女之苦勞。被告所營公司近年失去日本客戶,業績嚴重下滑,加上疫情影響,自108年12月起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態,至109年7月發放薪水後,公司 帳戶幾無現金,原告承受公司倒閉之心理壓力,夜不能寢,被告竟未能體恤、變本加厲,要求原告拿出積蓄、賣掉房子,並交出公司印章、存摺,如有不從,被告即翻箱倒櫃弄亂房間,甚揚言燒掉原告車子,被告所為實令原告心力交瘁,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被告刻意與原告分房居住,雖經原告及女兒央求回房同住,被告仍不願意,夫妻生活名存實亡至今已近9年,且被告均 無維繫婚姻之努力,可見其早已無心維繫婚姻。被告重男輕女,藉故驅趕原告回娘家,近年變本加厲,藉故與原告爭吵並提及離婚,原告均為年幼子女多所忍讓,被告卻藉煮菜不符其意等莫須有之理由,經常要求與原告離婚,且被告自行決定不與原告同居,被告於前二年,甚有一整年期間,每週六、日即自行外出遊,完全未告知原告行蹤,冷漠對待原告。被告於109年6、7月間與銷售五金之異性業務友人蕭睬縈 私下單獨出遊,曾與蕭睬縈單獨在車上過夜,顯未與異性友人保持適當距離,又藉故尋釁、誣賴原告之記帳事務,當眾批評、嫌棄原告,甚未支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要求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交出存摺印章,並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逕將原告趕離公司、退出公司群組,直接將在外結交之友人蕭睬縈帶進公司,取代原告會計職位,嗣於109年10月未 經告知,即由蕭睬縈以「離職」為由偽填原告姓名、蓋用被告私章,片面逕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使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障,除違反社會對於配偶間關懷生活健康之情理外,亦已影響夫妻之和諧、加深彼此不睦關係。被告未顧念原告中年失業、無其他社會經驗、覓職困難,既未提供生活費,任由原告自己繳納貸款、負擔家計,又與蕭睬縈往來關係親密,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蕭睬縈用印在重要文件並將不實事項呈報政府機關,渠等間逾越常理之互動關係,恐有不正當之情感發展,並已介入兩造婚姻及職場關係,令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被告所為,顯無心維繫婚姻,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兩造婚姻已無存續之必要。 四、被告甚於108年底即要求原告搬至復興路處所,兩造無法繼 續生活,遂於109年1月起即分居兩地,迄今兩造均無聯絡,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拒絕溝通、幾乎零互動,甚封鎖原告社交媒體FACEBOOK,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偶與原告分居兩處所,然係因被告需照顧年邁雙親遂居住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此乃為人子女應盡義務,而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東區復興路住處甫重新裝潢,被告為使原告及女兒住得更舒服,遂與原告分住兩處,兩造分居係有正當理由,況原告自109年初搬入復興路房屋後,未通知被告逕 將門鎖更換,致被告及長子均無法進入復興路房屋,並非被告不願前往居住或探視,且原告搬出後即未再返家,無視年邁婆婆需人照顧,恐未合於倫理孝道。原告誣指兩造曾分房休息之事實,而現今社會多有配偶因工作型態、生活習慣分房休息,自不能僅以分房之情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二、原告自兩造分居後仍繼續在被告所營之尚豐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掌管所有會計事項,兩造除假日外,每日都在在尚豐公司見面並溝通公司會計事宜,並無原告所稱「分居後迄今兩造都沒有聯絡」,原告打理尚豐公司及被告私人帳戶,被告每月僅從原告處支領2萬 元至3萬元以作為生活費用,原告無論就夫妻關係協力維持 、財產管理義務或公司會計身分,本應定期向被告報告尚豐公司之財務狀況,但原告時常拒絕溝通,甚隱暪被告逕將尚豐公司財產挪作他用、去向不明,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未告知被告即自尚豐公司帳戶轉帳支出1,110萬餘元,又於109年6、7月間即經常無故不進入公司上班,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到公司處理應付款事宜,原告均不想處理、逕行離開公司,始將尚豐公司帳戶僅餘3萬多元之存簿、印章返還被告,嗣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被告為節省開支始於109年10月1日將原告退保,兩造縱偶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吵,亦應可歸責於原告。尚豐公司雖於108年12月呈現虧損狀態,但當 年結餘仍有113萬餘元,104年至107年各自盈餘242萬餘元、271萬餘元、415萬餘元、156萬餘元,原告未曾向被告說明109年7月公司帳務僅剩3萬餘元之情況,又未交出公司印章、存摺給被告,依原告自陳月薪僅3萬元,可見原告存款、房 子均係挪用公司款項購買或存入,被告自得要求原告將存款、房子返還公司,原告卻扭曲事實充為離婚事由,顯屬無稽。 三、被告會定期祭拜土地公、祖先,並未排斥原告所信奉之佛教,僅因原告於結婚初期曾因信奉一貫道而有夜間睡眠異常舉止情形,被告恐原告遭人欺騙,縱曾一度將原告之「金剛經」丟在地上,亦係因持誦習俗之禁忌應避免自行在家輕率修習所致,然被告出發點係為良善,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原告不論前往道場修行或在家持誦金剛經,事先均未告知被告,以致被告經常在工作期間因不知原告去向而影響客戶開票需求,惟兩造較嚴重之爭吵次數僅有一次。被告考量子女正值成長期,應注意飲食均衡避免三餐外食,始希望原告能每日至少準備一頓晚餐,且被告學識不高,僅能以傳統家庭提供子女飲食均衡晚餐之方式表現父愛,縱偶有因原告未煮飯或每日菜色均相同而帶子女外出用餐,亦非故意為難原告,況兩造已分居、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已很久未再因晚餐而爭吵。再原告每日進公司上班時間僅約3小時,經常於上班 外出,並無原告所指未為體諒其工作疲累、準備晚餐之情事。 四、原告所指銷售五金業務人員亦與原告熟識,均為登山協會會員,兩造與該名女子及其丈夫亦曾同時出遊,原告竟斷章取義,不惜傷害他人名譽而為誣指陳述,並非適當。原告多年來早已拒絕與被告行房,被告深覺自尊心受創,始睡在客廳沙發,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自無法指責被告不同寢。被告於110年農曆年間有邀請原告回家團聚,僅遭原告拒絕,且原 告已更換復興路房屋門鎖,被告無法前去與原告團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為主張均為其片面之詞,被告自知學歷不及原告,婚後均戰戰兢兢克盡為人夫、父之責,滿足原告富足之生活,為體恤原告準備公職及證照考試,被告均獨力支撐家庭經濟,兩造感情深厚,縱原告多有意見,被告亦尊重並配合,自不能僅因原告個人感情之轉變,即任意抹煞被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功勞,兩造雖偶有爭吵,客觀上亦未達到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況原告對於兩造爭吵之因,並非不可歸責,原告所為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亦未說明兩造分房、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為可責性較高之一方,兩造婚姻尚未達到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程度之客觀標準,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被告願再修正自己心態努力溝通,並歡迎原告隨時返回被告住處同住,希望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一第19頁、第27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被告經常發脾氣、斥責原告,限制原告信仰活動,拒絕原告社交媒體之互動,並由訴外人蕭睬縈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事宜,兩造已分居、無互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具 結證稱:兩造目前分居。兩造本來感情就沒有很好,平常兩造也都不怎麼講話,有時候被告會對原告大小聲,但不會動手,被告大小聲時會拍桌子,如果原告不順從被告的意思,或兩造為了錢起爭執,被告就會大小聲拍桌子。原告於109年初問我要不要搬到復興路住,原告說復興路房 子那邊環境比較好,住起來比較舒服,當時有問被告要不要一起搬到復興路一起住,被告說要照顧阿嬤,所以不要一起搬到復興路房子同住。我有記憶以來,兩造一個月會有幾次吵架,原告會在被告吵得很大聲時不敢回話,兩造爭吵原因有時候為了錢或原告不煮飯,被告認為原告應該每天煮飯,也會為了原告跟被告的朋友合不來而罵原告。被告反對原告跑道場,並怕原告被騙而排斥原告有宗教信仰。 原告平常有在被告的公司工作,被告希望原告至少 要煮晚餐。兩造有分房,被告自己到客廳睡,原告有時候會叫被告到樓上去睡,但被告不要上樓去睡,這樣的情形大概有7、8年。我有聽過被告指責原告管錢管不好造成公司虧錢。被告有時候吵架會因一時情緒而摔東西在地上,次數約2、3次等語(見本院婚卷一第65頁至6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家是朋友,原告 父親與我交情如兄弟,我有參加兩造婚宴,過去被告是很尊重我。被告只要有回到岳父母家就會來找我。曾因原告打電話回娘家說被告要找她離婚,我就叫原告的弟弟載我去看看原告,去的時候被告就大小聲,一樣嫌原告煮飯的事情;嗣後又因被告找原告離婚再前往被告家,去的時候被告就說有錄原告的音,被告一樣大小聲;後來原告弟弟接獲派出所通知,我到的時候原告就跟我說被告要原告牽車去,若原告不牽車去,被告就要燒車,後來原告不敢回家,我帶原告回家,回去後,我問被告為何要燒車,被告的回答我燒又怎樣,態度很不好,沒有說為何要燒車,被告跟我說要離婚、不要管他們的事。兩造吵架過程我不清楚,但是我到被告家裡的時候確實看見被告對原告大小聲,被告嫌棄原告煮飯不夠,或是煮的東西都一樣,我跟原告說被告工作沒有吃飽不行等語(見本院婚卷一第250頁 至252頁)明確,復業原告提出社交媒體截圖、照片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99頁至103頁),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0年5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00006607號函所附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日保納工二字 第110013019450號函所附退保申請資料(見本院婚卷一第459頁至461頁、第469頁至471頁)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虛構。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睬縈有婚外情並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婚卷一第95頁、第101頁至103頁、第347頁 至349頁),然觀之該等照片內容尚有其他友人,且未逾 社會群體交誼活動之範圍,難認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蕭睬縈有不正當關係。惟依被告自陳(見本院婚卷一第326 頁)及上開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資料(見本院婚卷一第459 頁至461頁、第469頁至471頁)可知,由被告擔任代表人 之尚豐公司確於109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蕭睬縈辦理原告 退保事宜,而被告既於109年8月18日收受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婚卷一第31頁),並知悉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蕭睬縈之關係有所質疑且心有芥蒂,竟仍由訴外人蕭睬縈辦理並介入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尚豐公司財務、業務運作等核心事宜,顯有違一般公司運作常情,且被告對一般異性朋友所展現的信任程度竟遠高於配偶,亦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顯有矛盾,更無助於兩造婚姻情感之修復。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挪用公司帳款,原告拒絕溝通並配合公司工作需求,逕自離開公司,兩造婚姻尚未達到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程度之客觀標準等語,並提出LINE簡訊紀錄、尚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113頁至116頁、第149頁)。由上交易明細資料固可認尚豐公司確 於103年4月16日曾轉帳支出1,110萬150元,然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情形,尚豐公司曾有多筆高額轉帳支出紀錄,尚無法就單一交易紀錄、自製之財務報表或原告與他人之對話,而片面解讀兩造於婚姻期間在尚豐公司分工工作之內容,或認原告確有挪用尚豐公司款項之情形。又縱被告抗辯之事係屬真實,亦非被告得以對原告施以言詞暴力或消極不與原告進行溝通,甚或怠於修復兩造婚姻生活之理由。再被告其餘所辯,均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自難採信。(五)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家務分工、公司財務均各執乙詞,且依證人甲○○、乙○○之證述,兩造經常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 多次論及離婚,又在分房多年後再為分居,期間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回房休息、同搬住所之請求,然嗣後亦無積極之互動溝通,被告又多以負面情緒、言詞加諸於原告,自無助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兩造均各有疏於家庭經營與維持之處。被告雖表示維持婚姻之意,然卻未於通知原告情形下,逕請訴外人蕭睬縈將原告自尚豐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之行為,被告作為實已傷害兩造之互信基礎,依兩造目前分居、消極互動之關係,難期兩造得以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或實現生活共同體之可能,是可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消極地放任彼此嫌隙加深,婚姻破綻擴大,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有所意願與努力,是造成上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之可歸責程度應屬相同,而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 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