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 告 林宸佑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林蘭英 林珮瑜 兼訴訟代理人 林芳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蘭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宗仁於民國97年3月15日死亡,留有配偶即被告 林蘭英、子即原告、女即被告林珮瑜、林芳儀,及訴外人林楷倫,其中訴外人林楷倫業經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鈞院97年度繼字第1397號)。故繼承人僅為兩造,應繼分各 1/4(另被告林芳儀曾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97年度 繼字第1089號准許,惟此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應繼分比例)。 二、被繼承人林宗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至被繼承人林宗仁原遺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部分,因於被繼承人林宗仁死 亡後,業經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被告林蘭英所有。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乃表彰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利,具一定經濟價值,且得為交易之客體。因系爭出資額,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被告林蘭英占有上開出資額後,嗣已全數移轉原告,故原告就上開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為準占有,得就被告林蘭英之準占有期間合併主張,至今已11年。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8條之規定,已因取得時效規定,而取得系爭出資額,故系爭出資額已非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三、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土地,固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為假扣押執行(鈞院90年執全字第3392號、十股」。惟裁判分割遺產並不影響上開債權人之權利,本件仍得為裁判分割。基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蘭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珮瑜、林芳儀部分: ㈠不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仁尚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480,000元,伊等認為仍屬被繼承人林宗仁之 遺產。因原告是依97年12月26日的股東同意書辦理過戶手續,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並未經過被告林芳儀之同意就辦理過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分割比例,沒有意見。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之取得時效部分: 1.系爭出資額依原告主張由被告林蘭英時效取得,原告既非時效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人,亦未出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權代被告林蘭英主張時效取得,則其主張時效取得,並無理由。 2.系爭出資額於被繼承人林宗仁向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出資後,即轉換取得對應之股東身分資格及權利,故系爭出資額並非實體之物,非民法第768條所規範。因出資額並 不具實體,無法以占有方式實施管理之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由被告林蘭英依時效取得,於法不合。 3.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目前之公司基本資料,資本額為1580萬元,且全數由原告所有,顯然系爭出資額經登記予被告林蘭英後已遭處分。依原證12所示96年12月26日「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簽章之全體股東,即原告、被告林蘭英、訴外人林楷倫,明知系爭出資額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卻逕行同意由被告林蘭英繼承,復為辦理登記。故被告林珮瑜、林芳儀認:原告、被告林蘭英、訴外人林楷倫三人就系爭出資額,應共同對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4.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將被繼承人林宗仁出資額,由被告林蘭英繼承所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又因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有義務回復該登記並更正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被告林蘭英、訴外人林楷倫應賠償全體繼承人48萬元。 ㈢除就系爭出資額部分,提出主張如上外,其餘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繼承人林宗仁之遺產部分,同意由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 ㈣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仁於97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各1/4(原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楷倫業經向 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林珮瑜、林芳儀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蘭英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仁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林珮瑜、林芳儀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蘭英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提存通知書(107年度存字第 1314號)、土地房屋持分明細表(分配表)協議書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亦 堪信為真實。 四、㈠被告林珮瑜、林芳儀辯稱: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被繼承人林宗仁尚遺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48萬元,原告於97年1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辦理過戶手續,未經過被告林芳儀之同意就辦理過戶,該部分仍屬遺產之事實,雖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280470號函暨所 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出資額於97年12月26日轉移登記為被告林蘭英所有,嗣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相繼時間已逾11年,原告已取得時效。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林宗仁死亡時,留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出資額為48萬元。嗣於97年12月26日經上開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被告林蘭英、訴外人林楷倫同意,由被告林蘭英繼承取得,有上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該出資額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移轉。且被告林蘭英嗣於106年5月8日書面同意由原告承受,復於次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㈢1.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 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66條、第946條、第9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8條、77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同法第94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股份或股權,性質上係屬民法第772條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一種,而得準用同法第 768條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3.按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共有人全體,非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共有物者,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言,亦係此處所謂他人之動產(參司法院院字第2699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110號、32年度上字 第826號民事判決),可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且無論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均同(釋字第451號)(參謝在全, 民法物權(上),第223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修訂4版)。 ㈣上開被繼承人林宗仁所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出資額48萬元,於被繼承人林宗仁死亡後,雖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惟被告林蘭英於97年12月26日,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7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審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有上開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28047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嗣被告林蘭英於106年5月8日,再將上開公司出資 額150萬元悉數轉移原告(被告林蘭英未保留任何出資額 )等情,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準此,被繼承人林宗仁原所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出資額48萬元股權,既經被告林蘭英及原告相繼(繼受型之財產權取得時效)長期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出資額股權,及至本訴起訴後,被告林芳儀始於110年2月2日主張權利,已逾10年取得時效時 間。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出資額48萬元股權,故該出資額48萬元股權,已非屬本件遺產,不應列入本件裁判分配遺產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宗仁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宗仁所遺上開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遺產之性質 ,社會經濟之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項│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目│ │ │ ├─┼─┼──────────────────┼────────────┤ │1 │土│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 │ │地│327㎡)(權利範圍:146/1000) │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 │2 │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有。 │ │ │地│:62㎡)(權利範圍:146/1000) │ │ ├─┼─┼──────────────────┤ │ │3 │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75㎡)(權利範圍:5/54) │ │ ├─┼─┼──────────────────┤ │ │4 │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175㎡)(權利範圍:5/54) │ │ ├─┼─┼──────────────────┤ │ │5 │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63㎡)(權利範圍:5/54) │ │ ├─┼─┼──────────────────┤ │ │6 │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8㎡)(權利範圍:5/54) │ │ ├─┼─┼──────────────────┤ │ │7 │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8㎡)(權利範圍:5/54) │ │ ├─┼─┼──────────────────┤ │ │8 │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9㎡)(權利範圍:5/54) │ │ ├─┼─┼──────────────────┤ │ │9 │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8㎡)(權利範圍:5/54) │ │ ├─┼─┼──────────────────┤ │ │10│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10㎡)(權利範圍:5/54) │ │ ├─┼─┼──────────────────┤ │ │11│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13㎡)(權利範圍:5/54) │ │ ├─┼─┼──────────────────┤ │ │12│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1㎡)(權利範圍:5/54) │ │ ├─┼─┼──────────────────┤ │ │13│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118㎡)(權利範圍:5/54) │ │ ├─┼─┼──────────────────┤ │ │14│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453㎡)(權利範圍:5/54) │ │ ├─┼─┼──────────────────┤ │ │15│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124㎡)(權利範圍:5/54) │ │ ├─┼─┼──────────────────┤ │ │16│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1㎡)(權利範圍:5/54) │ │ ├─┼─┼──────────────────┤ │ │17│土│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面積:6㎡)│ │ │ │地│(權利範圍:1/3) │ │ ├─┼─┼──────────────────┤ │ │18│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 │ │ │ │地│63㎡)(權利範圍:1/3) │ │ ├─┼─┼──────────────────┤ │ │19│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13㎡)(權利範圍:1/3) │ │ ├─┼─┼──────────────────┤ │ │20│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 │ │ │地│20㎡)(權利範圍:1/3) │ │ ├─┼─┼──────────────────┼────────────┤ │21│房│臺中市○區○○路000號樓梯間(稅籍編 │ │ │ │屋│號:00000000000) │ │ ├─┼─┼──────────────────┤ │ │22│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中區 │ │ │ │屋│自由段五小段1232建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23│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中區│ │ │ │屋│自由段五小段1238建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24│投│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5股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 │ │資│ │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25│投│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股 │ │ │ │資│ │ │ ├─┼─┼──────────────────┤ │ │26│提│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14號 │ │ │ │存│提存書,新臺幣632,465元 │ │ │ │金│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 │1 │林蘭英 │1/4 │ ├──┼────┼─────┤ │2 │林宸佑 │1/4 │ ├──┼────┼─────┤ │3 │林珮瑜 │1/4 │ ├──┼────┼─────┤ │4 │林芳儀 │1/4 │ ├──┼────┴─────┤ │合計│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