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莊秋琴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莊金雄 莊譯婷 莊勝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玲玉 被 告 莊雯綾 莊晴惠 莊明潔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紫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金雄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遺產。 ㈡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莊蔡玉雪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12,800 元,及將附表一所載土地、建物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相關規費、稅費、代書費共17,132元,同意從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所遺存款中扣還,扣還後所餘之存款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莊金雄要將按應繼分可分配取得之不動產給被告莊譯婷取得,均同意被告莊譯婷不須金錢補償原告、被告莊金雄,故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莊譯婷、莊勝凱、莊紫維、莊晴惠、莊明潔、莊雯綾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告主張要從遺產中先扣還129,932 元給原告部分也同意等語。 ㈡被告莊金雄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於109 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莊譯婷之父莊永木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莊勝凱、莊雯綾、莊紫維、莊晴惠、莊明潔之父莊永成之除戶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梧棲區農會109 年8 月3 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3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7 月29日函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8日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且為被告莊金雄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莊金雄之家事陳報狀),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遺產無法協定分割,有本院109 年11月12日109 年度家補字第1318號報到單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經查: ⒈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喪葬費112,8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世安禮儀社之免稅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報表,且為被告莊譯婷、莊勝凱、莊紫維、莊晴惠、莊明潔、莊雯綾、莊金雄所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莊金雄之家事陳報狀),是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喪葬費112,8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12,800 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⒉原告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遺產繼承事宜而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稅費、代書費共17,132元等語,有王政隆地政士事務所案、臺中式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佐,且為被告莊譯婷、莊勝凱、莊紫維、莊晴惠、莊明潔、莊雯綾、莊金雄所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莊金雄之家事陳報狀),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認原告支出上開遺產管理費用17,132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遺產中予以扣還。 ㈢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經查: ①就被繼承人莊蔡玉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原告、被告莊金雄均表示:原告、被告莊金雄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額由莊譯婷繼承,同意不受金錢補償等語(見原告之家事起訴狀第2 頁、莊金雄之家事陳報狀),可見原告、被告莊金雄之意是將其所繼承,經法院依其應繼分分割而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配給被告莊譯婷,原告、被告莊金雄對於其分割後取得之財產要如何分配之決定,自有處分權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兩造均明確表示就遺產同意以分割成分別共有方式為分割,足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並參以原告、被告莊金雄對於渠等分得之應有部分所表示之上開處分方式,為避免遺產分割後,原告、被告莊金雄需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支出;又酌以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均同意以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比例分配(見原告之家事起訴狀第2 頁、莊金雄之家事陳報狀)。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②就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所遺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莊蔡玉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不含孳息)為2,023,344 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合計共129,932 元(計算式:112,800 元+17,132元=129,932 元)。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③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莊蔡玉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蔡玉雪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由被告莊譯婷、莊勝凱│ │ │ │ │、莊紫維、莊晴惠、莊│ ├─┼──┼──────────────────┤明潔、莊雯綾按附表三│ │2│建物│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中峰│有。 │ │ │ │巷17號) │ │ ├─┼──┼──────────────────┼──────────┤ │3│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023,344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129,932 │ │ │ │ │元後,所餘金額及孳息│ │ │ │ │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4│存款│梧棲郵局存款155,59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領│ │5│存款│臺中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3元及孳息 │取。 │ ├─┼──┼──────────────────┤ │ │6│存款│梧棲區農會存款120,296元及孳息 │ │ │ │ │ │ │ │ │ │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 │ │訟費用比例│ ├─────────┼─────┤ │莊秋琴 │1/4 │ ├─────────┼─────┤ │莊金雄 │1/4 │ ├─────────┼─────┤ │莊譯婷 │1/4 │ ├─────────┼─────┤ │莊勝凱 │1/20 │ ├─────────┼─────┤ │莊雯綾 │1/20 │ ├─────────┼─────┤ │莊紫維 │1/20 │ ├─────────┼─────┤ │莊晴惠 │1/20 │ ├─────────┼─────┤ │莊明潔 │1/20 │ └─────────┴─────┘ 附表三:分配比例 ┌─────────┬─────┐ │繼承人姓名 │不動產分配│ │ │比例 │ ├─────────┼─────┤ │莊譯婷 │3/4 │ ├─────────┼─────┤ │莊勝凱 │1/20 │ ├─────────┼─────┤ │莊雯綾 │1/20 │ ├─────────┼─────┤ │莊紫維 │1/20 │ ├─────────┼─────┤ │莊晴惠 │1/20 │ ├─────────┼─────┤ │莊明潔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