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OO、張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李OO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相 對 人 張OO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王琮鈞律師(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解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108年9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是聲請人應得向相對人請求108年9 月至109年年1月聲請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所獨自給付之扶養費。依前述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中市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為29,02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1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7365元(計算式:19,473元×5月=97,365元)。 二、相對人答辯稱: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縱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然相對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醫療費用, 自108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陸續於住院期間花費之醫療費用高達762953元,均係由相對人所支付;其次相對人另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未成年子女自108年起至111年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132702元及聲請人108年至109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1464元,共計194166元 ,亦均由相對人支付;又相對人皆有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一同吃飯、慶生等,並於吃飯慶生後,給予聲請人現金1至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觀諸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相對人替聲請人支付之信用卡消費800518元,相對人共支付0000000元,故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代墊之扶養費;又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客觀上並非對相對人有何未盡義務之棄養情事,故於108年9月兩造分居至109年10月20日調解離婚之期間,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聲請人不得請求返還該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之扶養費用, 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就前揭原告所聲明事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未來扶養費裁定,且於裁定中已詳述關於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始點以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即 以1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確定日起給付,自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自無脫漏裁判之情事等語。然參諸109年12月23日聲 請人民事準備二狀,訴之聲明一係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代墊扶養費合計為0000000元,並於該書狀第7頁(三)追加代墊扶養費,本院漏未就此裁定,是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且兩造自108年9月分 居,於109年10月20日調解離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則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未成年子女甲○○之醫療費、健保費及聲請人信用卡費用全由 相對人支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用餐時,相對人均會給付聲請人1至3萬元,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予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聲請 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是自108年9月起至 109年1月止,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用,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⒉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用209236元等語,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為證,聲請人對上開單據不爭執,僅主張其中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醫療費用部分由相對人父母支出 ,再由相對人支付予其父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然查相對人業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收據,顯見相對人已將醫療費用給付予其父母,否則收據當不會在相對人處,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是相對人既有支出上開費用,即應由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中扣除。 ⒊基上,相對人主張其所支付之上開費用總計209236元,應由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中扣抵, 即為可採。 ㈣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業務組108、109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 證,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經查相對人於108年度支付未成 年子女健康保險費30732元,則相對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 健康保險費2561元(計算式30732÷12=2561),因此108年9月至108年12月共4個月,相對人合計支出10244元(計算式:2561×4=10244)之健保費。另109年1月相對人尚為未成年子女支 出2561元之健保費,故相對人108年9月至109年1月共支出12805元之健保費。 ⒊基上,相對人主張其所支付之上開費用總計12805元,應由聲 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中扣抵,即 為可採。 ㈤另相對人主張觀諸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相對人替聲請人支付之信用卡消費800518元,相對人共支付0000000元, 故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然本件補充裁定部分只限於108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此期間相對人為聲請人支付之部分,其項目或為FOODPAND、UBER TRIP、國外交易手續費、富邦媒體分期、雅虎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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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㈤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總支出為30,1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一家三口計 算,每月支出應逾90,426元。經查,聲請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家教工作室,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07年至109年之 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碩士畢業,係醫師,每月收入約28萬元至32萬元,名下財產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07年至109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元、0000000元等情,有訪視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上,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所需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萬元為 適當。另審酌相對人之收入顯優於聲請人,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4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32,000元 (計算式:40,000×4/5=32,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 費3萬2,000元,應屬有據。故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5個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160000元(計 算式:32000×5=160000)。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60000元,為有理 由。然相對人於該期間已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醫療費2092 36元、支出健保費12805元應予扣除,則扣除該項費用後, 相對人已無須再支付聲請人任何費用,計算式為000000-000 000-00000=﹣62041,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973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