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龔東勝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昕倪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7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2月23日提起反請 求,並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所代墊之費用,原告固認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並未合法、亦不同意被告之反請求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代墊費用包含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及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亦已由被告於本訴為抵銷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被告所提之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爰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於104年7月7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爰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5月12日,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㈠兩造婚後財產除下述參、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列外,被告名下ALY-7717汽車為婚前財產,然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之車貸新台幣(下同)564,746元,應將564,746元列為婚後財產。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為155,693元,雖為被 告婚前投保,然被告於婚姻期間仍持續繳納保費並持續累積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婚後財產並應列入計算。被告名下107年購入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之房 屋及其基地(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房屋建 號2267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8,698,560元, 扣除房貸6,280,000元,尚有2,418,560元之價值。從而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3,342,663元(計算式:110,612元《存款》+2 ,418,560元《不動產部分》+248,745元《保單價值》+564,746元 《清償婚前車貸》),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即存款,即為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爰依法請求。 ㈡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為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而向友人甲○○借 款100萬元,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僅為70萬元,且被告繳納款 項予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繳款證明單均無107年4月26日繳款100萬元之資料,頭期款70 萬元還是分別於107年4月2日繳納定金5萬元、107年4月3日 繳納定金15萬元、107年4月26日繳納簽約金50萬元加總而成,並無被告所主張一次繳納100萬元之事實存在。證人甲○○ 到庭所為證述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以高額現金前往代銷處繳納頭期款,理應由代銷人員收取後而給予統一發票、繳款證明單,被告卻無法提出資料證明有繳納100萬元,且 被告所繳之70萬元,還是分三次繳納加總之數額,證人所述未與兩造同往代銷處繳款之情,與被告主張不同。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日期係107年4月20日,竟預知建物於107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字號,證人所述簽約初 稿、等候所有權狀再完稿、樂天公司出資借款卻非借款人等情事,均與常情相違,可認被告與甲○○間並未有借款100萬 元之情。被告所提line訊息僅為兩造就是否向友人借款進行討論,且原告信賴被告所稱每月借款利息為4,500元,未曾 查證是否真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頭期款係向甲○○借款。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於105年6月23日出生後,先由被告請 產假、6個月留職停薪之育嬰假,嗣由原告自106年2月或3月申請6個月留職停薪之育嬰假,故原告於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有侑勵實業有限公司薪資63,027元、耀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際公司)薪資18,200元,共計81,227元之收入。原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8月,即分別任職於耀際公司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時因原告想進修轉換跑道及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的房子需要裝潢,故原告自107年9月至107年12月25日間即在家監工,嗣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4月30日間,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就業養成班並取得「AIoT智慧系統應用人才就業養成班」結業證書後,即先後任職於臺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現職之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幾乎都用於家用,甚少私用或置放於存款,亦與被告共同分擔家務處理、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婚後皆無穩定工作、生活支出皆為被告負擔情事,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酌減 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所稱其遭不堪之言語虐待,係被告為爭奪子女親權行使所為之片面之詞,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對婚後財產之積累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其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無理由。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關於房貸、火險、房屋頭期款、房屋代辦費、管理費等費用,係被告購買、保有系爭房屋所須付出之成本,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所稱買屋前之房屋租金部分,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帳匯款,原告亦有所支出;至租屋之管理費部分,均無相關單據,難認有此費用之支出。 ㈢至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雖提出彰化縣私立儒林幼兒園單據,然該費用是否為被告支出,仍有疑問,且被告所提子女舞蹈班、直排輪之費用,均非屬生活保持義務所必要支出。另臺中幼兒園之單據並無任何抬頭,亦無出納、園長用印,應非真正,且110年6月並無單據、110年11月之費用應為6,534元;未成年子女丙○○居住被告姊姊家時,被告給付其姊之費 用,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應與被告平均分擔。原告不否認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姊姊家至110年7月,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被告姊姊李慧君所支出,被告自無理由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㈣未成年子女之南山、國泰保險費用,要保人均為被告,係屬被告之財產,自無請求原告負擔之理,況商業保險並未具有生活保持義務之必要,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被告雖稱其基於借款契約而匯款222,400元予原告,然被告並 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有互相表示合致,自無法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107年5月12日之匯款明細備註欄,尚標註「龔薪水」、108年1月3日之匯款明細備註欄則標註為「老公學費 」,被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㈥被告所主張之裝潢、冷氣、家電費用,均為被告所有,且由搬移他處,至冷氣拆機、壁掛、工程款及搬家費均無單據,難認有此部分支出,而被告無法證明曾現金交付原告123,000元,再由原告轉付,原告自不需共同負擔費用。 ㈦被告名下之汽車,為被告所有之財產,難認原告應共同負擔費用。 ㈧被告所主張之家庭生活費部分,因夫妻共同生活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用家庭生活費,事屬平常,少有收集、留存證據,尚難認夫妻之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含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或支付顯有不足,況被告所提明細之部分,與家電費用、系爭房屋頭期款有重複提列情形,而刷卡明細亦非均屬於家庭生活費,被告主張原告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661,392元,自無理由。 三、爰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37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聲明:反請求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兩造婚後財產除下述參、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列外,被告名下ALY-7717汽車為婚前財產,被告雖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之車貸564,746元,認仍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列入。被告之三商美邦保單為婚前財產,自不應計入分配標的。被告曾多次與原告討論買房而向甲○○借款100萬元、 還款金額一次5萬、轉傳甲○○借款利率,嗣後兩造於107年4 月26日與友人甲○○一同前往彰化銀行提領現金、向甲○○借款 100萬元,並前往代銷處所;兩造於分居討論離婚時,原告 尚曾允諾會給付該筆借款之利息,足見原告確知被告向甲○○ 借款100萬元之情事。 二、兩造於104年7月7日結婚,婚後原告有短暫工作,大約於105年4月間離職,其後有時從事領日薪之兼職工作,原告自婚 後皆無穩定工作收入,兩造之生活開銷、經濟、子女費用等費用,皆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婚後既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年子女,對於婚姻生活均無貢獻,被告尚需忍受原告不堪之言語虐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的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的保障,原告雖稱其無收入係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自修書籍云云,然此僅為混淆視聽之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苦勸原告要找工作,原告曾一度自知理虧故表示不會向被告拿錢、放棄系爭房屋之剩餘財產分配,可知原告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均無貢獻,且有「不務正業」之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額。 三、反請求部分:兩造自結婚後,所有生活開銷、子女學雜費及才藝費、借款利息、房屋裝潢、房屋貸款、房屋管理、房屋保險、買房前於烏日租屋之房租及管理費等費用皆由被告負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原告代墊費用計2,681,186 元詳如下述,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因被 告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681,186元,於被告主張扣抵其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尚有剩餘100萬元,爰提起反請求訴 請原告給付被告所代墊金額100萬元。 ㈠系爭房屋頭期款70萬元、房屋代辦費119,392元(含契稅、土 地建物移轉代辦費及規費、印花稅、抵押權設定費、書狀謄本等費用),以及賣屋繳稅費用220,231元。 ㈡裝潢費用430,860元,係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匯款7,000元、於107年9月12日交付現金123,000元予原告代付款項、於107年9月21日匯款130,000元、107年10月3日匯款130,000元、 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40,860元。 ㈢冷氣、洗衣機、窗簾、乾衣機、吸頂燈、熱水器等家電,以及家具、安裝及拆除工程款、搬家等費用共341,206元。 ㈣房貸支出總計251,897元。 ㈤房屋火險支出6,440元。 ㈥向友人甲○○借款100萬元所償還利息97,385元。 ㈦系爭房屋管理費100,800元。 ㈧未成年子女丙○○先後於彰化、臺中就讀幼稚園,學雜費總計 為352,445元。 ㈨未成年子女丙○○南山及國泰人壽保險費用189,584元。 ㈩被告匯給原告之借款債權222,400元。 兩造婚後買房前所支付之烏日區房租、管理費445,440元。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用品17,754元。 被告名下汽車所繳貸款564,746元,原告均有使用該部汽車, 故應列入計算。 兩造109年5月12日離婚後,至110年12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原告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子女扶養費數額業經法院裁定22,000元,原告自應依裁定而平均負擔(即每月11,000元),則該期間被告支出扶養費用計為418,000元(22,000 元×19個月)。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661,392元。 綜上,被告代墊5,139,972元,因其中即上開㈩項匯給原告之 費用222,400元不需兩造均分外,其餘均分再加計222,400元,共2,681,186元。 五、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家財訴40號卷三第50、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5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5月12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若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12日。 ㈡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郵局存款1,318元、土 銀存款3,712元、國泰存款69元、新光存款6元。 ㈢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不動產價值8,698,560 元、台灣銀行貸款628萬元、國泰保單23,506元、13,457元 、華南銀行存款395元、台灣銀行存款18,737元、中國信託 存款80,894元。 ㈣被告於104年7月7日至109年4月9日共計清償ALY-7717汽車之車貸564,746元。 ㈤反請求若有理由(即抵銷後仍有餘額),利息起算日為110年 12月30日。 ㈥兩造酌親案件(一審案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1045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8號駁回再抗告在案。一審主文: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 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 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 ,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564,746元(ALY-7717汽車車貸 104年7月7日至109年4月9日共計清償564,746元),是否應 將564,746元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告婚前投保之三商美邦保單,是否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分配? ㈢被告婚後債務有無向友人甲○○借款100萬元? ㈣原告有無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之適用?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餘額為何?反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564,746元,應將564,746元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雖為被告婚前財產,然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汽車貸款,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等情,被告對其婚後確有清償汽車貸款部分並不爭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卷一第61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還款明細資料(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被告婚前以貸款方式購買汽車,汽車雖屬婚前財產,然被告婚後仍持續清償婚前債務、繳納貸款,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共計清償貸款564,746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 ,自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所辯之汽車折舊問題,係涉及汽車價值(婚前財產)之計算,此與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無關,自不足採。 三、被告婚前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不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分配: ⒈原告主張該保單雖為婚前投保,然被告於婚姻期間仍持續繳納保費並持續累積其保單價值,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資料(卷一第365至367頁)為證,然依該保險資料,僅知該保單為被告婚前投保並於102年4月22日生效,截至109年5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5,693元。 ⒉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保單「於兩造結婚後之增加價值」為何,自不得逕將上開金額「全數」即155,693元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上 開主張,核非可採。 四、被告婚後向友人甲○○借款10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 ㈠被告辯稱其婚後曾與原告討論買房並向甲○○借款1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卷一第277至279頁)、提領現金傳票(卷二第161至163頁)、兩造對話紀錄(卷二第165 至167、171至177頁)、利息收款證明(卷一第209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卷二第325至368頁)等件為證,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是否有向你借貸10 0萬元?)有。被告有向我借款100萬元。(借款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要買房子,但是她的自備款不足,所以她希望可以跟我借款100萬元去進行購置資產的動作。(借款的過 程?)我答應借款之後,原告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去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我進去潭子分行臨櫃領錢,扣除了第一次的利息領了90幾萬元,我是領我公司帳戶內的錢,我是樂天行銷公司的負責人,就直接把現金交給被告,他們在車上有說要將這90幾萬元的現金拿去交給賣房子的人,但是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了。(本院卷二第161、163資料是否就是臨櫃領錢的金額傳票?)是。我當初領出的現金就是997259元,扣除第一期利息2741元,利息是第一個月的利息,利率要看當初的借款合約,算法要問公司會計。(妳借款100萬元是為了給 被告買房子支付頭期款的嗎?)對。(100萬元是要支付頭 期款,可是還沒有支付之前,你們怎麼會在被證十四借款契約書第一條就已經寫有權狀號碼?)我們是先打一個初稿,我們先將款項借給他們之後,他們取得權狀號碼,我們再把權狀號碼打在借據上面,再重新印出,再蓋章簽名。(被證十九是107年4月26日領款,被證十四的契約是在107年4月20日簽署,與妳所述不符?)我剛才已經說明,我們是先打一個初稿,被證十四是完稿,一開始我們的建號是空白的,等到他們拿到建號之後,我才請我們會計打上去,再進行用印。(他們領到100萬元以後就跟妳去代銷處繳納,與妳剛才 作證內容不符有無意見?)日期過比較久,所以我只記得我去領錢的過程紀錄。(被告收了妳前述的金額即被證十九之金額,有無給妳任何收據?)沒有,我們就是用那張借款契約去紀錄而已。(領完錢之後,被告說兩造與妳一起有去代銷中心,代銷中心付款後一起去吃午餐,是否有此事?)我不記得。但是代銷應該有確實收到相關款項才對,因為我認識那個代銷。(妳剛才說妳有與被告初稿及完稿,表示你們有兩份契約?)初稿是我會先打相關資料上去讓他們確認有無問題,確認借款條件是否可以,初稿是沒有簽名,如果需要初稿我要回去翻閱,初稿雙方確定無誤我才會借款,我把款項給她之後,他們取得建號,我再把它登打到借據上,完稿才會有建號,才會讓他們簽名。(請提示被證十四借款契約書,你們簽署這份契約是否是在107年4月20日所簽?)107年4月20日是我們擬初稿的日期,完稿的日期現在記不得。(被告向妳借款迄今只有繳利息嗎?)對,他們還不出本金。(本來本金是約定何時償還?)依借款合約應該是110年4月19日,已經超過時間了。(會追討或起訴嗎?)主要是因為他們目前在離婚官司中,所以我們還沒有對他們進行法律上的動作,想要等他們這個官司告一個段落。(當初為何被告會找妳借款?)因為我們是同事,兩造都是我的同事,我們那時候認識二、三年,因為公司很小,我們感情蠻好的,我們公司是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借被告100萬元時我還在米 米任職,但是老闆有請我再開樂天這間公司,樂天我也有出資。(被告都怎麼繳利息?)她匯款給我,我會跟她說利息的金額,她每個月會匯。(利息每個月多少?)我會算好之後,我就會LINE跟她講多少錢,再跟她收取這個錢,每個月金額不一樣,利息金額只會有兩種,因為一個月有30跟31天。(被告每個月都有付利息嗎?)我有時候會忘記告訴她,所以有時候就會隔兩個月。(被告有拖欠利息嗎?)有時候會,所以有時候利息會比較高一點。(迄今她有積欠利息嗎?)利息部分就先付到110年4月底,希望等她這個官司再跟我清算金額。(是否知道被告的房地已經出售?)我知道。應該是賣房子沒多久就跟我說了,然後就跟我討論說什麼時候要歸還本金跟積欠的利息,但是因為她的官司還沒有結束,所以她說她願意再多付利息讓她晚一點還款。我應該是今年得知的,她應該是今年賣的」等語(參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48至253頁)。 ㈡依上開證據,甲○○於107年4月26日以「樂天行銷有限公司甲○ ○」名義,自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領取997,259元,被告亦 自107年6月11日起,多次向「樂天」匯款且每次金額均為數千元之紀錄,且兩造於事前、事後均曾就該筆借款之出借人、利率進行討論,原告除於107年6月11日對於被告所傳「13:39甲○○華南利率是1.99%然後信保利息事(是)0.2726;1 3:39甲○○所以總共利率是2.26%」之訊息,而回覆「恩」外 ,原告尚於109年2月19日對於被告「那借款100萬的利息呢 」之訊息,回覆「一百萬利息會給在(再)跟我說金額」(卷二第175、177頁),應可認被告確有向甲○○借款100萬元 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虛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與被告陳述之客觀事實不符、借款契約書之訂 立有違常情,而否認被告向甲○○借款100萬元云云,然借款 契約,係被告與甲○○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法律行為,縱 被告與甲○○就領款後是否同往代銷處繳款之細節有不一致之 說詞,然此為其等完成借款後,被告使用借款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等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借貸行為成立,至其等間借款契約之訂立細節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疏漏,亦不影響被吿自甲○○處取得100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分別有郵局存款1,318元、土銀存款3,712元、國泰存款69元、新光存款6元,共計5,105元。被告婚後財產分別有系爭房屋價值8,698,560元、國泰保單23,506 元、13,457元、華南銀行存款395元、台灣銀行存款18,737 元、中國信託存款80,894元,以及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列為婚後財產計算之564,746元,共計為9,400,295元;被告婚後債務有台灣銀行貸款628萬元,及向甲○○借款100萬元 ,共計728萬元之債務,則被告剩餘財產應計為2,120,295元(計算式:9,400,295-7,280,000=2,120,295)。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2,115,190元(計算式:2,120,295-5,105=2,1 15,190),因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計為1,057,595元。 六、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調整為30%: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調解離婚,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民國109年5月12日,而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並於同日施行。可知兩造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 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又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 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而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對於家庭生活、教養子女並無貢獻,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各項收據、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二第311至394頁),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及貸款、管理費暨裝潢費用、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費等費用大多由被告支付,而依兩造婚姻期間之所得情形,原告於106年至10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227元、273,741元、153,647元,被告於106年至108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54,000元、876,956元、735,676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卷一第53至73頁 、卷三第31至46頁)為憑,可知原告經濟能力非佳,婚後多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經濟。原告雖辯稱其於106年間申請育 嬰假、107年9月間在家為系爭房屋之裝潢監工、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4月30日參加就業養成班,且依原告所提之存摺 、結業證書(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原告婚後斷斷續續在外工作、參與就業輔導,並非長期全職在家擔任家務工作,則原告對於家務付出情形即有待釐清,惟依兩造對話簡訊內容(卷二第267頁),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外出工作,可認 兩造對於經濟分工、家務負擔之意見並不一致,縱原告無業在家期間曾協助打理家務,然此是否為兩造協議之結果或為原告片面自行之決定,不無疑問,自無法依原告工作期間之間歇、短暫,或其單方所認之付出,即認其對於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已合於兩造期待。 ㈢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之年齡、學識,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未達成兩造共識而少為外出就業,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家務工作均由其負擔之證據,應認兩造均有負擔家務,兩造婚後又多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經濟,而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之付出、婚後財產之累積,較為消極,故本院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確顯失公平,爰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30%,是原告可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計為317,279元(計算式:1,057,595×30%=317,279元)。 七、被告抵銷抗辯及反請求部分: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類合夥)之精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故除夫妻間已有特約協議外,因夫妻之資力、家務勞動能力或其他專長不盡相同,因此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採用多元之方法,依其實際能力之不同定之,自不待言。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被告雖就繳納房貸、租金、管理費、子女費用、裝潢家電等費用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之費用,並提出上開收據、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告婚後雖少有工作,工作收入不多,惟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從事部分家務勞動,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於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曾有約定,則兩造即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難因被告主觀認為原告婚後生活貢獻低,即認原告對於家庭生活完全未有所協力或完全未有分擔之情,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此部分之家庭生 活費用,為無理由。 ㈢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代辦費、火險、售屋繳稅費用、支付名下汽車車貸等費用,向友人甲○○借款所償還之利息, 乃其為所有權人、借款人應支付之費用,其向原告請求應均分,自無理由。 ㈣被告於婚後所給付原告之生活費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期間曾給付原告生活費222,400元, 係為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25至362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又匯款之原因多有不一,尚無法僅以匯款紀錄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即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為原告代 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婚姻期間、兩造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支出等情,固據提出繳費收據(卷二第371至393頁)為證,然兩造婚姻期間之子女扶養費,係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已如前第㈡項所述,該部分子女扶養費,尚無不當得利之適用。而原告對於兩造於109年5月11日後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並未爭執,原告雖辯稱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被告姊姊家,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縱使被告曾因未成年子女於彰化就讀幼兒園之故,而於109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間之週一至週五晚間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其姊李慧君照顧,然被告亦支付幼兒園費用及給予李慧君保母費用每月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幼兒園學雜費收據、李慧君聲明書為證(卷二第371至393頁、第307頁),而李慧君亦為被告之家庭支援 系統,亦屬被告實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環,自難以此解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之責,原告辯稱被告不得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既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告共同 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5月11日起至今均由 被告負責照顧事宜,原告自有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 年12月止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9個月,即屬有據 ,而兩造之酌親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5號)所裁定之原告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數額11,000元,已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兩造應各自負擔之比例,以該數額計算原告代墊扶養費為209,000元(計算式:11,000×19=209,000),應為 妥適。 ⒋故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209,000元,而此部分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均屬金 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㈥被告僅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9,000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 理由,然被告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被告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從而,經被告以前揭扶養費代墊款209,000元為抵銷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108,279元(計算 式:317,279元-209,000元=108,279元)。是原告請求108,2 7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