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劉定邦 薛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7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庭期就本金部分減縮為96,675元(見訴字卷第114頁),再於109年1月7日具狀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減縮之日起算(見訴字卷第264頁),此核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12月31日中午12 時至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訴外人莊銘志於106年9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公司承攬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之「永勝光學D1棟廠房新建工程」現場(下稱系爭工地),進行預拌混凝土澆置工作,因被告未善盡工地一切指揮調度之責,致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工地內一水溝蓋處發生碰撞受損,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理賠國產公司維修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33,486元、工資12,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至系爭工地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應由國產公司派員指揮調度,且系爭車輛當天超載,致路面溝蓋毀損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肇責應在國產公司,至於被告與國產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其中有關卸料時司機或車輛發生意外,應由買方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之約定,乃指系爭車輛在卸料定點發生損害,不含運輸、移動或離開途間,是被告無任何疏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保國產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嗣於106年9月9日由莊銘志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工地進行預拌混 凝土澆置工作,行經系爭工地內一水溝蓋處,因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底盤受損。原告因此給付修繕系爭車輛之保險金共計545,5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3,486元,工資為12,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費用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險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1至4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至1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 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由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營造業法第30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陳系爭車輛於系爭工地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有超載情形,並提出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送或簽收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92頁),亦有證人莊銘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屬實 (見訴字卷第208頁),又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超 載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則車輛超載可能造成車輛機械故障、影響剎車及損壞路面等,造成往來人車危險,自有管制或禁止之必要,系爭工程既由被告承攬並編制工地主任管理,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4月13日中建字第 1090007065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4、295頁),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已超載之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工地時進行管制,以維護工地安全,卻未為之,其有過失至明,且系爭車輛因超載行經工地道路,致地面水溝蓋彈起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未扣除折舊前之零件維修費用為533,48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訴字院卷第31、33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車籍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9日 ,使用期間為4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57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5元。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75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減縮後之聲 明核算),及證人翁誌忠之證人旅費500元、陳茂興之證人 旅費548元、莊銘智之證人旅費616元(見訴字卷第162、196、241頁),共計2,664元,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部分,相當於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3,486×0.369=196,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3,486-196,856=336,630 第2年折舊值 336,630×0.369=124,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630-124,216=212,414 第3年折舊值 212,414×0.369=78,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414-78,381=134,033 第4年折舊值 134,033×0.369=49,4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033-49,458=84,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