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盈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嘉豪 被 告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3654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出贏贏工作室自民國106 年3月17日迄今之每月帳冊、出入貨紀錄;嗣原告於109年8 月6日當庭就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給付6萬8429元,並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本院諭知改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280頁),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並開立贏贏工作室,經營思維磨坊品牌及3C產品買賣,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然被告私自將屬於贏贏工作室之產品在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賴淑惠經營之Gomart網路拍賣商場出售,意圖使原告應分配之合夥利益下降,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不要再如此為之,被告即不願將贏贏工作室之財務報表等經營訊息告知原告,並不願給付原告應分配之盈餘。兩造於106 年6月27日盤點存貨,並約定由被告繼續出售庫存商品,盈 餘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分配,扣除成本後,原告就存貨應分配之盈餘為3萬4553元(此部分原主張15萬1757元,嗣減縮 為3萬4553元)。另原告就系爭隱名合夥106年2月、106年3 月應受分配盈餘為3萬3876元(此部分原主張4萬1897元,嗣減縮為3萬3876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配合夥盈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於105年8月15日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嗣兩造再於105 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105年10月起改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上開共同 經營合夥契約即終止。 (二)原告於105年12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導致 兩造已失互信基礎,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且被告前以本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2104號事件(下稱另案,內含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 1366號)起訴狀繕本對原告為終止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另案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依系爭隱名合 夥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不附理由終止,系爭隱名合夥已於原告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後之1個月即106年5月7日終止。又兩造於108年9月30日期限屆滿前,均未以書面向他方詢問是否以同一條件續約,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隱名合夥於108年9月30日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終止。從而,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應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請求分配利益,於法未合。 (三)原告就兩造間於105年8月15日簽立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未繳納出資,卻於105年8月、105年9月間受分配合夥利益3萬 9002元、5萬8695元,計9萬7697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9萬7697元。另就系爭隱名合夥自105年10月5日至106年1月31日之盈餘分配,被告多給付原告16萬 3687元,後改稱係16萬3304元,且原告未出資,原告應返還上開溢領盈餘,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16萬3304元。爰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部分: 1.查兩造曾於105年8月15日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嗣兩造再於 105年10月5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就被告經營之贏贏工作室出資,並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故兩造間就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自105年10月1日起改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上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即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上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見中簡卷第23至25頁、同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參,自堪採信。是兩造自 105年10月1日起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並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2.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8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夥存續期 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於本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3個月,甲、乙雙方得以書面向他方詢問是否以 同樣條件續約,如他方經詢問後於1個月不為確答,視為同 意續約」、第8條約定:「合夥契約之終止:一、本契約存 續期間屆滿而未經續約。二、如事業遇有連續2個月皆虧損 之情事,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契約。三、甲、乙方得不附理由提前終止本契約,但應於終止前1 個月以書面告知他方。四、其他法定事由。」(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被告前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系爭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而另案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是被告主張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系爭隱名合夥於被告終止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後之1月即106年5月7日已終止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12 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兩造已無互信,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系爭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已終止云云,然查,原告固於105年12月間對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背信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79號案卷查核屬實,惟審之兩造係因合夥盈餘分配多寡生起爭執,並非隱名合夥事業贏贏工作室有何無法經營之情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之106年2月、106年3月間,仍有經營且有盈餘應予分配之事實(詳下述),自難徒憑原告於 105年12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一節,遽認兩造已無互信 或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是被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已終止一節,則非可採。 3.次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定有明文。且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 約第3條約定:「合夥事業於每月15日及每月月底各結算1次,並於損益計算後,5日內為損益之分配」(見本院卷第43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隱名合夥105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7日存續期間,於每月15日及每月月底,對被告有利益分配 請求權。查系爭隱名合夥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分配盈餘, 而計算損益後,原告就106年2月、106年3月可受分配之盈餘利益計3萬387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242頁),是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2月、106年3月之合夥盈餘3萬3876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系爭隱名合夥已終止,應行清算始可分配利益云云置辯,然原告於106年3月底,已得對被告行使上開106年2月、106 年3月利益分配請求權,系爭隱名合夥雖現已終止而應行清 算,惟在合夥終止前已存在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應不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再兩造曾於106年3月27日一同清點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存貨,,依清點庫存結果(見中簡卷第2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存貨利益3萬4553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1至62、245頁)。惟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 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 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可參。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9條有關契約終止之清算約定:「(第1項)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未經續約,或因連續2個月之虧損 而經乙方終止本契約,或因其他法定終止事由而終止本契約者,甲乙雙方應清點倉儲現有存貨、以貨物成本進行估價,並填補虧損後所得之餘額,由甲方給付乙方該餘額之一半後,乙方退出隱名合夥。(第2項)甲方如依前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者,於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後,乙方退出隱名合夥。(第3項)乙方如依前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者,甲乙雙方應清點倉儲現有存貨,以貨物成本進行估價,並填補虧損後所得之餘額,由甲方給付乙方該餘額之4分之1後,乙方退出隱名合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存貨利益如何分配,核屬系爭隱名合夥終止後應行清算之內容,自應經清算後始得分配。而查,兩造就系爭隱名合夥未清算完結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隱 名合夥既未行清算,則原告逕行就存貨利益請求分配,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貨利益3萬4553元,不應准許 。 5.基上,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06年3月之盈餘分配利益3萬387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存貨利益3萬4553元部分,則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就兩造間於105年8月15日簽立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未繳納出資額,卻獲分配105年8月、105年9月合夥盈餘各3萬9002元、5萬8695元,計9萬7697元,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9萬7697元,而為 為抵銷抗辯云云。就此,原告對兩造於105年8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未出資,及其有收受該合夥事業105年8月、105年9月盈餘分配計9萬7697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合夥契約屬諾成契約,兩造既已於105年8月15日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而達成合夥之意思合致,並於該合夥契約書第33條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自105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兩造自105年8月15日起即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不因原告有無依約出資而有異。是兩造間既已於105年8月15日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合夥盈餘即有利益分配請求權,則原告受領105年8月、105年9月合夥存續期間之盈餘分配利益9萬7697元,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9萬 7697元,並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2.被告復主張:原告就系爭隱名合夥自105年10月至106年1月 之盈餘分配溢領16萬3687元,後改稱係溢領16萬3304元,原告未出資卻受領合夥盈餘分配利益,自應返還,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16萬3304元,依此為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原告有溢領系爭隱名合夥盈餘16萬3304元一節,僅提出其自製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49、137至145頁),真實性顯有可疑,已難遽信。且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於每月15日及每月月底 各結算1次,並於損益計算後為分配,是兩造既經逐次對帳 結算、確認損益後始分配盈餘,則被告主張系爭隱名合夥自105年10月至106年1月,每月之盈餘分配原告均有溢領之情 ,與常情不合,並無可取。況被告自承其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溢領盈餘(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依被告所提證 據,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隱名合夥自105年10月至106年1月 之盈餘分配有溢領16萬3304元一節為真,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16萬3304元,並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中簡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及撤回訴之聲明部 分,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 擔,惟此部分因已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不在本判決主文所諭知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