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何登旺 訴訟代理人 陳燕卿 被上訴人 中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準用(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已具體表示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舉證責任規定,而謂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認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悖舉證法則並援引為上訴之理由。爰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所為上訴,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引用原審中所為之陳述外,另陳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雖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前,自後碰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毅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記載調解聲請人為訴外人陳毅橙,是以上訴人乃信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為陳毅橙有權和解,遂於其後陳毅橙找上訴人和解時,乃於108年12月12日與陳毅橙成立 和解並已給付陳毅橙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被上訴人如否認陳毅橙有權和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察,僅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系爭車輛之行照上無「自備車身駕駛人」註記為由,即認系爭車輛並非「靠行車」,並認上開和解,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自有違舉證法則之規定。 3、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對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但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郡溢車體塗裝有限公司(下稱郡溢公司)之估價單,其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日期相距達6個月, 另所提車損照片,亦與車禍當時警方所拍攝不同,且當初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並不嚴重,僅後車牌下方之保險桿有小凹陷,並不需要更換保險桿,維修部位至多為後保險桿,亦不需維修其他部位,復無收據;另就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稱計程車每天營業額為1,777元及送修6天,營業損失計為10,662元一節,僅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證明書,並未提出修車期間為6天之 證明,上訴人前已於原審中提出答辯狀否認在卷,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為調查,逕採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亦有違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除引用原審中所為陳述外,另陳稱: 1、訴外人陳毅橙於108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可證。陳毅橙在事故發生後,僅以鬆緊帶綑綁方式固定受損部位而未維修,有照片可證,並積欠被上訴人租車費用。被上訴人直至109年3月26日取回所出租之系爭車輛後,始能將系爭車輛送修。 2、系爭車輛之車身噴有「中部」字樣,另被上訴人前曾委任訴外人黃永富為代理人而於調解時到場,並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與被上訴人和解。可證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當時因金額談不攏乃未能調解成立,其後上訴人私下另與陳毅橙和解,所為之和解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另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前曾於108年10月9日送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亦有維修估價單可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427元及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所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者,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所為之認定不當。 2、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前時,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碰撞在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毅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郡溢公司證明書、受損及修復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於原審卷內可稽,核屬實在。 3、原審據上各情,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就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按行政院所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予以計算折舊,及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依交通部統計處所調查之每車營業收入統計資料,就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並敘明心證所得之理由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427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 4、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決違背法令云云。但查: (1).系爭車輛之車身外觀噴塗有「中部」字樣,另行車執照上載明「車主」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陳毅橙,復無靠行車輛會有之「自備車身駕駛人」註記。另依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所調取該會108年民調字第0283號調解事件卷宗所示,卷附聲請調解書上 之「調解聲請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且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於其上,並由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出具委任書委任黃永富為受任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席108年11月14日之調解期日(見本院卷 第106-113頁)。上訴人自身亦為加入合作 社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如何區分營業小客車為「靠行車」或「車行車」應知之甚詳。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在108年11月14日 調解不成立之時,應已知悉系爭車輛並非訴外人陳毅橙所「自備車身」之「靠行車」,而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行車」。則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8年12月2日另行與訴外人陳毅橙成立私法上之和解,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2).另按,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給付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故訂立小額程序。查系爭車輛雖未於108年10月8日事故發生後即行維修,並係在109年4月間始行實際維修。但依本院卷附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所出具之編號8A0514號車損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8日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曾進廠估修,依當時所見主要之車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及行李廂,估修費用計為32,459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 與被上訴人取回訴外人陳毅橙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後所送交訴外人郡溢公司維修之項目及所支出費用(見原審卷第27-29頁)相當。 尚難以實際維修日期和事故發生日期相距數月為由,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為不實。況車輛之後保險桿位置如遭其他車輛自後方追撞時,除後保險桿本身必然受損外,另因追撞力道之衝擊及擠壓緣故,亦有可能導致與後保險桿相連之保險桿內部相關部件及後行李廂蓋亦因之而受損,自有一併維修之必要;尚無從僅據上訴人自身肉眼所見之主觀認知,即謂不需更換後保險桿或維修其他部位。另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就維修期間為6天一節為反對之陳述。但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資為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777元之認定,嗣另提出 訴外人郡溢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而為維修天數確為6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03頁)。是原審據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0,662元,亦屬有據,難謂有何違背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計算折舊後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27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勝敗判決,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