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吳德虎 被上訴人 英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坂根健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30日合理審閱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不了解,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月消費新臺幣(下同)2,590元,提供上訴人之2位子女以輪流方式每日自由口說上課25分鐘,上訴人並陪 伴在旁協助子女英語對話,1年期間均如此,被上訴人並未 告知上訴人此種輪流上課方式違反規定,上訴人才又消費 27,000元訂購1年課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使用1年後才告知違反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15,750元,有違消費者信賴原則,且被上訴人有詐欺嫌疑等語。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30日合理審閱期間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本院再提出此新攻擊方法。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