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勝華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533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與訴外人白文斌、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即表示繳款須扣白文斌之郵局帳號,保證人承保方有效力,該契約亦係勾選帳戶扣款,是第一次以劃撥付款時,該契約即違背契約意思而無效,因此上訴人非分期付款契約之保證人,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66 條規定,係違背法令。嗣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另與白文斌重訂由郵局扣款後,白文斌因案入監服刑,無法辦理低收入戶與殘障津貼,而無法繳款,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白文斌不負遲延責任,原審判決亦違背民法第230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自形式上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惟查上訴意旨固認該分期付款契約有無效、不成立之原因,以及分期付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白文斌並未給付遲延,惟此涉及原審就分期付款契約效力與契約義務人給付是否遲延之認定,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且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依分期付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審判決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者,民法第166 條之立法理由:「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是民法第166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該條係就「締結契約之方式」為特別規定,而非就契約義務如何履行為規範。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與白文斌、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該分期付款契約時,該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並未主張前揭契約之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以一定方式締結契約,應無民法第166 條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所爭執之「帳戶扣款」、「劃撥付款」為該分期付款契約之付款方式,應屬該分期付款契約義務履行方法之問題,尚與民法第166 條規定無涉,上訴人認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66 條規定,顯有誤會,並無理由。又依上訴意旨主張白文斌因上開原因未為給付等語,其主張之未給付原因顯為可歸責於白文斌即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當負遲延責任,原審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認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30 條規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