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利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勳 被 上訴人 米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77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網站風格設計階段,僅提供首頁供上訴人確認,即以內頁設計風格係延續首頁為由,拒絕調整,並於108年4月30日單方通知上訴人該網站已正式上線,難謂已依約完成工作,且提供之網頁標題尚有嚴重跑版瑕疵,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而原判決未細究系爭契約之約定,單以被上訴人有施作設計網頁之行為,即貿然認定已完成部分工作,可受領部分報酬,容有判決違背民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㈡由於被上訴人於網頁設計服務部分存有設計瑕疵及跑版瑕疵,復拒絕修補,上訴人認為其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其報酬不值新臺幣(下同)7萬7235元,惟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完成設計網站 之程度,即得出被上訴人得受領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所交付之7萬7235元作為報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如Web Tech標準服務五年方案、RWD官網特惠價、標準型SSL安全憑證五年方案、小資型電商系統、商品分銷推廣系統等Web Tech網站經理人服務(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客製化設計網站,且亦未明訂被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30日完成風格設計及系統設計,並提供上開平台、系統上線使用,且系爭契約亦僅就上開服務臚列概要內容,尚難遽認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之需求客製化設計網站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30日完成風格設計及系統設定,並提供前開平台、系統上線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審理查明,且經兩造辯論,而上訴人再執「原判決無視契約之約定,貿然認定報酬」云云,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完成設計網站之程度,即得出被上訴人得受領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所交付之7萬7235元作為報酬,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