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顯門 被上訴人 朱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小字第108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渠購買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1 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購買時外牆是好的,但在民國108 年12月16日點交之前4 天發現系爭房屋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被拆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前屋主賠償修復系爭外牆之預估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時未收受開庭通知,有違法律訴訟通知原則,亦不知被上訴人所告本件事件為何事,其已於108 年6 月25日點交法拍之系爭房屋,如有爭議,應屬108 年12月17日在合作派出所因被上訴人竊佔公共用地,私自造塑膠布圍牆,關掉住戶抽水機電源差點害嬰兒因洗澡無熱水使用而生病,被住戶自力救濟撕毀塑膠圍牆所生爭議,誤認其損害,此事其已於派出所表明與其無關,其未撕毀塑膠圍牆,事發當日其在中國,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前項所列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151 條、第152 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上訴人地址之探查方法,此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原審卷內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經原審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得卷內所載上訴人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1 樓,該門牌號碼之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於108 年12月16日點交與被上訴人等情,足認於原審時上訴人已非居住於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1 樓(即系爭房屋),並參以上訴人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設籍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125 號裁定、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107 年度司執字第211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以及原審於109 年1 月22日職權查詢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職權查詢之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1至65頁、第73至91頁、第105 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審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職權對於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均於109 年1 月22日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並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以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處,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公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2 月1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既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09 年3 月3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送達不合法,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意旨其餘內容係陳稱其已完成點交,無撕毀塑膠圍牆之情事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陳述,未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具體指摘,難以憑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併此陳明。再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經上訴人拆除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8 年11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二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亮吉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117 至125 頁),並有本院108 年7 月29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125 號、108 年11月19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件之第3 次拍賣公告、送達證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數張、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執行筆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同段2630、3282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第81至87頁,原審卷第31至41頁、第43至91頁),以及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125 號案卷核閱如實,系爭房屋經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於108 年12月16日點交與被上訴人等情,如前認定,觀諸執行卷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原有系爭外牆與大門(見本院卷第85頁),而108 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並載明「現場增建物窗、門及其附屬之牆壁已拆除,事務官諭知就現場房屋(增建部分)解除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占有點交於買受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附註:建號3282增建物之靠路門、窗及其附屬之牆壁已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自上開證據以觀,足認本件被上訴人經拍賣買受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外牆為增建部分之一部,於108 年12月16日點交前已被拆除一節可採,兩造亦不爭執被拆除之系爭外牆為本院卷第85頁之臺中市○○區○路○段○路○0000○號之外牆(見本院卷第127 頁)。 ⒉再參酌109 年2 月3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有:警員於108 年12月17日巡邏時接獲被上訴人報案稱「渠購買之系爭房屋於108 年12月16日點交前已遭他人拆除1 樓大門及外牆,被上訴人懷疑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到派出所說明時則稱「大門及外牆是林顯人即上訴人之弟找人拆除,上訴人不知施作工程之為何人」。經警員調閱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監視器,發現108 年12月12日至13日均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久未離開,貨車車斗內裝有疑似施作工程之工具,且該車駕駛下車後均進入系爭房屋久未離去,並於13日傍晚載走疑似施工完成之廢棄物;經通知訴外人黃進滄即車主至派出所說明,黃進滄稱「108 年12月7 日至8 日伊之友人田清枝說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有工程要請伊做,2 人遂於108 年12月12日8 時許到上址與上訴人確認施作範圍,伊於108 年12月13日完成工程,由林顯人給付2 萬元作為施作工程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49 頁)。而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7日、109 年1 月19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屋已由本院拍賣,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知道系爭房屋是本院點交範圍,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1 樓大門與外牆是伊與其他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全體共有,所以委託林顯人找人在108 年12月12、13日拆除系爭外牆與大門,林顯人找親戚聯絡訴外人田清枝,田清枝再請黃進滄施作拆除系爭外牆之工程,恢復原狀變成空地供大家使用;田清枝於108 年12月9 日或10日直接帶黃進滄到現場看施作範圍以估算工程款,當時其有留下黃進滄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63 頁)。林顯人於108 年12月19日、109 年2 月1 日警詢時陳述:系爭房屋大門口是伊的公共設施進出口,現在已經被封死,那個地方是伊母親建築的違建,因為1 樓被拍賣,所以伊將該處的鐵門及系爭外牆拆除,恢復原狀,當機車停車場供大家使用;伊不知道是誰拆的,也不知道怎麼拆的,伊提議要拆除,無人反對,這是大家討論的結果;伊認為系爭外牆並非點交範圍,因此拆除系爭外牆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伊不知道伊之兄弟姊妹是怎麼處理這件事,伊只有接到門與系爭外牆拆除之消息,伊於108 年12月12日至13日在中國,等伊從中國回來後伊有給付2 萬元作為承攬人施作工程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79 頁)。田清枝於109 年1 月3 日警詢時陳述:上訴人在108 年12月7 日打電話請伊找人在108 年12月12日、系爭外牆、與系爭房屋大門之拆除工程,上訴人說拆除原因係為當車庫停車,伊便在108 年12月8 日、9 日找黃進滄於108 年12月12日、13日至現場施作前揭工程,108 年12月12日時上訴人有在現場把施作工程之範圍再說一次,然後上訴人就離開了,上訴人以2 萬元給付黃進滄作為施作工程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至179 頁)。黃進滄於109 年1 月3 日警詢時陳稱:田清枝於108 年12月8 日、9 日找伊約在108 年12月11日至13日至施作拆除系爭外牆、系爭房屋大門之工程,在現場施作拆除工程時屋主有來確認施工位置,伊並有向屋主告知工程報酬是2 萬元,屋主是約65至70歲之男性,身材肥胖,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6 頁)。以上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3 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218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5 至223 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其有委託他人處理拆除系爭外牆之事,且拆除外牆之目的是為供其等家族使用,可認上訴人有參與拆除系爭外牆之事實,且上訴人有拆除之動機。再查諸林顯人、田清枝、黃進滄於警詢時之陳述,渠等均稱是上訴人處理拆除系爭外牆之事,而田清枝、黃進滄復稱上訴人於拆除時有至現場確認施工範圍,足見上訴人為實際處理拆除系爭外牆事宜之人,並曾親自至現場與田清枝、黃進滄確認拆除位置,顯證上訴人有請承攬人施作系爭外牆拆除工程之行為。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綜前,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系爭外牆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請人拆除系爭外牆,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外牆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系爭外牆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亮吉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17 頁),該報價單所載工程費用為12萬3,000 元,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以修復系爭外牆,尚屬合理,可以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末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22日公示送達上訴人,109 年2 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