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昱呈工程行即李麗鶯 原 告 蔡孟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周清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岳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昱呈工程行即李麗鶯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蔡孟岳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孟岳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昱呈工程行即李麗鶯: 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委請原告昱呈工程行即李麗鶯辦理「臺中市龍井區正德路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系爭板模工程施工範圍及其面積、施作單價如附表所示。系爭板模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支付上開價款9 成,餘款原待經業主驗收無誤後,再行支付,豈料,系爭板模工程於業主驗收完成後迄今,被告始終未將餘款新臺幣(下同)51萬4,575 元付予原告昱呈工程行即李麗鶯。 (二)原告蔡孟岳部分: 1.原告蔡孟岳前於107 年間受被告委託,為臺中市西區中正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辦理其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國小放樣工程),其工程範圍按重建建築面積計為6212.25 平方,約為1879.2坪,雙方約定之承包價為每坪50元,總計全部價款應為46萬9,801 元,該工程於108 年年中即已完工,並於該年11月間落成啟用。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20萬元,其餘26萬9,801 元,尚未獲被告支付。 2.又原告蔡孟岳另受被告委託,就被告承辦「賴建名等六人補習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放樣工程(下稱系爭補習班放樣工程),施作面積為地下樓至地下三樓,各層面積均為1485.8794 平方公尺,總計為4457.6382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348.44 坪,依約定單價每坪300 元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蔡孟岳之工程款應為40萬4,531 元,惟該住宅工程業於108 年6 月完成清場,然被告迄今猶未支付工程款。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昱呈工程行即李麗鶯51萬4,575 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岳67萬4,332 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清林已給付原告昱呈工程行即李麗鶯工程款為535 萬9,754 元(溢付21萬4,013 元),且因昱呈工行之施工不良,導致被告周清林被扣款13萬24,295元,此部分應抵銷。 (二)有關系爭國小放樣工程,因原告蔡孟岳放樣工程施作錯誤,被告依原告蔡孟岳放樣施作模板工程後,與被告訂有模板工程契約之訴外人詮承營造有限公司即以被告之模板工程施作有誤,導致被告被扣除31萬2,375 元(此部分主張抵銷),且拒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不得已對訴外人詮承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本院109 年建字第115 號股)。有關系爭補習班放樣工程,兩造當時約定係每坪250 元計算,並非每坪300 元計算;另被告於施作上揭工程地下3 樓模板完竣,並向訴外人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不到工程款之後,被告即向原告蔡孟岳表示,放樣工程只做到地下2 樓,地下1 樓不做了,遽原告蔡孟岳仍然自行施作地下1 樓之放樣工程,是上揭地下1 樓之放樣工程並非被告請原告蔡孟岳施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約地下室,B2樓地板面積為414.57(坪),B3樓面積為414.57(坪),三角區為65(坪),是本件原告蔡孟岳在前揭工程地點(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4 筆)施作放樣工程之面積應為894.14坪(=414.57*2+65),金額應為22萬3,535 元(=894.14*250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與原告李麗鶯間簽立有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李麗鶯承攬正德路住宅板模工程,已驗收完畢。 2.被告與原告蔡孟岳間簽立有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蔡孟岳承攬中正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放樣工程,業已完工。 3.被告與原告蔡孟岳間另有簽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蔡孟岳承攬賴建名等六人補習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業已完工。 (二)本件爭點: 1.就正德路住宅板模工程被告是否有尚欠原告李麗鶯餘款51萬4,575元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形? 2.中正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放樣工程有無放樣工程施作錯誤之情形?餘款為多少? 3.就賴建名等六人補習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有無通知原告蔡孟岳施作至地下室二樓?每坪單價為多少?有無尚欠款未給付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1.爭點1.部分原告李麗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1萬4,575 元,兩造不爭執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已溢付原告李麗鶯535 萬9,754 元(溢付21萬4,013 元),並提出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為證。經核(見本院卷第94頁),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其上所載被告支付原告李麗鶯之工程款合計確實業已達535 萬9,754 元(計算式:140 萬元+20 萬元+60 萬元+60 萬元+80 萬元+30 萬元+12 萬4,500 元+3 0萬1,250 元+8萬2,875 元+60 萬+20 萬1,385 元+14 萬9,744 元=535 萬9,754 元)。對此,原告李麗鶯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庭後跟當事人確認是否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李麗鶯雖另具狀否認於上揭付款簽收簿簽名為簽收之意思云云(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 頁),然此一帳冊名目明載為「付款簽收簿」,簽收處名義為「收款廠商蓋收款章」,而原告李麗鶯或其代理人李焜憲既於其上簽名,自屬簽收相關款項確認無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李麗鶯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業已溢付,尚屬可認。又被告既已證明溢付工程款,原告李麗鶯無法說明尚有何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李麗鶯此部分請求再給付51萬4,575 元之工程尾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就爭點2.中正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放樣工程有無放樣工程施作錯誤之情形,此屬被告拒絕付款之積極抗辯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並諭知被告應予舉證(見本院卷第96頁),對此,兩造均請求傳訊證人到庭為證,證人即中正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正芳到庭證稱:本件應屬誤差,不能說是放樣錯誤,因為混凝土澆置時也會產生變形,有變形就要打修,而本件確實有打修,但應該是被告的責任,所以有跟被告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證人陳正芳雖明白證稱本件有打修之情形,然就是否有放樣錯誤乙事則為否認或不甚確定之證述,是證人陳正芳之證述較偏屬無放樣錯誤,而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本件有放樣錯誤之情形。另證人即中正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模板師傅蔡峻回則到庭證稱:伊依當地上放樣的尺付架模板,做好了地上還是會有原來放樣的線,尺付是否正確,有無放樣錯誤,一看就知道,當時模板跟放樣都有錯誤,從司令臺一直改到窗戶,都有問題,伊都有照著地上的尺付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證人蔡峻回上開證稱有部分為放樣有錯誤,有部分為澆置變形,此依地上的放樣線一看即知。是依證人蔡峻回之證述,應有部分為放樣錯誤,但應核對成本實物與依地上之放樣線。然被告並未提出地上之放樣線有錯誤之照片或其他證明,則此部分應認被告舉證不足,本院無法認定中正國小老舊校舍拆除重建放樣工程有何放樣工程施作錯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原告蔡孟岳另主張此部分約定施作1879.2坪,約定每坪250 元,合計46萬9,801 元,因被告業已給付20萬元,尚應給付26萬 9,801 元,對此,被告除上揭放樣錯誤之辯解外,未再為其他抗辯,此部分即未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應認原告蔡孟岳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蔡孟岳即已完成其放樣之工程,被告未無法證明有何放樣錯誤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蔡孟岳剩餘之款項26萬9,801 元。 3.就爭點3.關於賴建名等六人補習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有無通知原告蔡孟岳施作至地下室二樓,且每坪單價應為多少部分,被告抗辯因有通知原告蔡孟岳僅施作至地下室二樓,故僅應給付到地下室二樓之工程部分,且每坪約定為250 元,非300 元等情,就通知原告蔡孟岳僅施作至地下室二樓部分為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而每坪300 元部分,為有利原告蔡孟岳之積極事實,即應由原告蔡孟岳舉證,並經本院諭知兩造舉證(見本院卷第96頁)。對此,證人即賴建名等六人補習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主任陳孫偉到庭證稱:本件的工程範圍為地下3 樓到地面上12樓,因資金問題只做到一半,被告有說做地下一到三樓,當時約定的單價伊不清楚,但行情是每坪 250 元到3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證人陳孫偉明白證稱本件約定放樣施作之範圍為地下一至三樓,被告沒有說到地下二樓就停等情,此外,被告未再舉證有何約定原告蔡孟岳施作到地下二樓即停之事實,則此部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給付原告蔡孟岳所施作地下一至三樓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蔡孟岳主張此部分每坪應以300 元計算,然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孫偉上開亦證稱對於約定的價額不清楚,每坪250 元到300 元均屬合理,是此部分應認原告蔡孟岳就其每坪300 元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既自認每250 元,即應以被告自認之單價計算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蔡孟岳另主張此部分約定施作面積為1348.44 坪,並提出地下三層平面圖施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原告蔡孟岳所提出之地下三層平面圖施工圖上並未標示總施作面積及計算方式,僅有B3樓施工圖上手寫之1485.8794 公尺平方等文,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尚難逕採。對此,被告則抗辯應為B2樓地板面積為414.57(坪),B3樓面積為414.57(坪)加三角區為65(坪),並提出模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然查,依被告提出之模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實尚有B1樓面積亦為414.57(坪),是依被告自認加提出之證據此部分得認原告蔡孟岳施作之面積應為1308.71 坪(計算式:414.57*3+65=1308.71 ),則原告蔡孟岳此部分可認得請款之面積即應以1308.71 坪為準。基此,依上開認定之結果,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岳32萬7,178 元【計算式:1308.71*250=327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加計上開2.部分,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蔡孟岳合計59萬6,979 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孟岳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蔡孟岳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蔡孟岳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蔡孟岳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原告蔡孟岳擔保金額為19萬8,993 元,被告得供全額擔保59萬6,979 元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施作區域 │面積(坪)│單價(坪)│總價 │ ├──────────┼─────┼─────┼──────┤ │A18-A23(B4區) │ 323.02 │7,300元 │2,358,046元 │ ├──────────┼─────┼─────┼──────┤ │A25-A30 (B3、B2區)│ 386.52 │5,150元 │1,990,578元 │ ├──────────┼─────┼─────┼──────┤ │A31-A35(B1區) │ 154.78 │5,150元 │797,1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