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照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簡大程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79萬4,468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6,685元,及其中779 萬4,468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2,217元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25頁),然原告起訴及追加部分均係針對同一工程之不同工 項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12億2,000萬元,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定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則於同年月9日開工 ,期間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6年11月17日,原告已於當日完 工,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因系爭工程原先 設計採土石方回填,並按每立方公尺31元計價。然因實際開挖後發現土方係高含水量之淤泥而非原先預估之礫石方,經變更設計改採土方拋填共計573,842立方公尺。然施作完成 後尚有高含水量土方,經被告再次變更設計將該部分拋填到區外,此部分共計221,377.56立方公尺,卻未就此部分依約計價給原告。另被告就原告施作「調整池、第二池(附屬用地)、景觀土丘區」土石方回填亦短計14,081.49立方公尺 ,合計共235,459.05立方公尺漏未計價。故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79萬9,231元,另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給付品管事務費3萬1,370元、廠商管理什費50萬4,337元及營業稅39萬1,747元。又被告拒絕給付上述款項,原 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處並支出費用6萬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故依系爭 工程契約、民法第22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6,685元,及其中779萬4,468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2,217元自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土石方回填、拋填部分均經核算並全數計價給付原告,所有數量係按原告各期提出之請款統計表逐一累加,並無原告所指計算錯誤而未予計價之情形,原告請求工程款、廠商管理什費及及營業稅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追加部分縱屬有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本院卷二第466至467、4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工程契約金額總計12億2,000萬 元,履約期限為自機關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工 程施工期限之末日。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9日開工,原預 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8日,嗣經變更設計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3至72頁) 。 2.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被告短付221,377.56立方公尺之 土石方回填的工程款,以契約約定土石方回填單價每立方公尺31元計算,被告短付686萬2,704元工程款,另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尚應給付品 管事務費2萬9,494元、廠商管理什費47萬4,162元及營業 稅36萬8,308元為由,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被告則於108年11月26日收受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嗣工程會以109年6月17日工程訴字第1091101000號函檢附之調解建議原告捨棄請求本調解案之請求,並命原告負擔調解費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原告則以109年6月29日興安字第10901110002號函覆工程會不接受上開履約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3.原告提出第4次修正工程結算書(原告對內容之真正性有 爭執),於108年3月27日經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被告所屬北區水資源局於108年5月7日函覆同意成立(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二)爭點: 1.關於區內回填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區內回填工程款686萬2,704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事務費2萬9,494元、廠商管理什費47萬4,162元及營業稅36萬8,308元,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⑴,被告對此部分計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2.關於土石方填築部分: ⑴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核算數量有誤,被告短算生態池土石方回填14,081.49立方公尺,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按每立方公尺31元計價給付工程款,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 計算之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什費、營業稅,有無理由? ⑶原告於110年3月4日始以民事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主張 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有無罹於消滅時 效? 3.關於調解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以其施作區內回填共計221,377.56立方公尺未經被告計價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86萬2,704元、品管事務費2萬9,494元、廠商管理什費47萬4,162元及營業稅36萬8,308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件依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所載,關於土石方回填部分總數量為2,639,456.49立方公尺,其中扣除之二池及區外拋填數量共計795,219.56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主張其中221,377.56立方公尺不應予以扣除,且未經被告計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自承221,377.56立方公尺被告已按每立方公尺19元計價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自應由原告就其除被告已經計價之土石方拋填795,219.56立方公尺、土石方回填2,639,456.49立方公尺外,尚有實際施作土石方回填221,377.56立方公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函主張關於土石方回填項目多扣區外拋填221,377.56立方公尺屬誤植,應修正為573,842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建議被告應辦理第5次修正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但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原因為 何。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檢核計算認定原告完成之土石方回填數量為2,639,456.49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與上開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相符。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施作資料或其他事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土石方回填除已計價之2,639,456.49立方公尺外尚有另行施作區內回填221,377.56立方公尺部分,其主張即難採信。 3.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221,377.56立方公尺之區內回填未予計價,則其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事務費2萬9,494元、廠商管理什費47萬4,162元及營業稅36萬8,308元,亦屬無據。 (二)原告以其施作生態池土石方回填共計14,081.49立方公尺 未經被告計價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什費及營業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計算書為其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66頁),然觀諸該計算書內容僅有各 項目土石方數量,而土石方回填數量及拋填數量均與結算書相符,亦如前述,本院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尚有土石方回填共計14,081.49立方公尺未經計價之情,故原告以 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什費及營業稅,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費用6萬元 ,亦無理由: 1.原告前於108年11月25日以被告短付221,377.56立方公尺 之土石方回填的工程款,以契約約定土石方回填單價每立方公尺31元計算,被告短付686萬2,704元工程款,另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8項第8款第3目約定尚應給付 品管事務費2萬9,494元、廠商管理什費47萬4,162元及營 業稅36萬8,308元為由,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工程會調解建議原告捨棄請求本調解案之請求,並命原告負擔調解費6萬元,原告則以109年6 月29日興安字第10901110002號函覆工程會不接受上開履 約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⒉)。 2.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漏未計價而未給付之工程款,業如前述,難謂有何給付遲延可言,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致其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 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3.遑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約定,原告本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或選擇申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 定申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原告選擇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會做成調解建議後卻又不接受調解建議(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更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責。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28萬6,685元,及其中779萬4,468元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其中49萬2,217元自民事 準備三狀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