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唐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渼蓁 被 告 林松章 林威丞 林奕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應桂蘭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委由原告設計及裝修,其後應桂蘭積欠原告代墊費用、設計費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365萬2375元,應桂蘭死亡後 ,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並未清償,而因原告與應桂蘭所 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因此向本院訴請被告等給付上揭款項等語。 三、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109年3月11日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狀,除聲請移轉管轄外,並抗辯:㈠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於締約時片面擬定,無視履約地及消費者均位於臺北市,對於被告應訴顯有不利,應適用合意管轄之例外規定。㈡參酌系爭合約第8條之工程驗收之規定,明顯對承 攬人有利;第9條亦僅對定作人定有違約之責任,可見系爭 合約既由原告單方片面擬定,實屬定型化契約,且通篇權利義務皆側重於原告一方,訂約人應桂蘭毫無嗟商之餘地,遑論被證7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更清楚顯示原告 公司恐已涉及浮報工項價目等詐欺行為,是否原告公司自始欲透過約定管轄設下門檻,以逸待勞迫使消費者放棄追償,實非無疑,倘逕依系爭合約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須先花費巨額時間及勞力成本應訴,豈符事理之平。㈢本件訴訟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系爭合約之施作標的坐落在臺北市,故臺北市同時為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地債務履行地。㈣此外 ,鑒於個別裝修工項之施作與否及瑕疵認定,應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雖被告林松章已委由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初步檢驗,惟依系爭檢驗報告第20頁,檢驗缺失項目高達235項,若兩造將來對於各別項目施作之實際施作情形 及計價有爭執,非無再次鑑定或由管轄法院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故以裝修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方能顧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以符訴訟經濟之旨趣。㈤原告公司雖設址在臺中市,但本有承接臺北裝修業務,且人員經往返臺北;又既為法人,不論在經濟上及人員編制上,均占強勢地位,至臺北地院應訴,亦不致對其造成過大負擔;且請考量本件被告林松章之年紀較長,又對系爭合約無置喙餘地,並為本件訴訟調查證據之便利性,逕行移送本件訴訟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 四、查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系爭合約書「裝修工程合約書」標題上方,即已明確以印刷之型式列載原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電話及傳真電話如下「唐林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INTERNATIONAL INTERIOR DESIGN STUDIOTEL:886-4-24636588 FAX:886-4-24636088」之制式 契約文字(參本院卷第15頁),系爭合約書末尾之立約書人甲方欄位中係由應桂蘭之書寫簽名,然而乙方欄位則係以打字印刷之方式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後,始蓋印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參本院卷第16頁);對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所擬定(本院卷第82頁),以及系爭合約第9條僅對定作人定有違 約責任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自應屬原告方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之事實,應堪採信。系爭合約第15條雖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應桂蘭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然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系爭合約之施作標的坐落在臺北市,原訂約人應桂蘭及被告3人之住所地、 債務履行地亦均在臺北市,僅原告公司設立在臺中市,並以從事室內裝修工程為業,顯見原告應係依其片面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審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個別裝修工項之施作與否及瑕疵有無之認定,應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倘若兩造對於各別項目施作之實際施作情形及計價有爭執,自無法排除法院應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或委請鑑定人偕同前往鑑定之必要;再者,原告公司雖設在臺中市,但其所承接之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即在臺北市,顯見其人員往返臺北,並無困難;況原告為法人,衡情不論在經濟上及人員編制上,均占強勢地位,至臺北地院應訴,不致造成其過大負擔;而被告林松章係41年11月22日生,現年已滿67歲,對於系爭合約之訂立並無置喙餘地,若強令其前來本院應訴,顯失公平。此外,並為兼顧本件訴訟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公平性,自應以裝修系爭房屋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及契約履行地之臺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方屬妥適。是本院審酌上情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