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3號原 告 張書天即長鋒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育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12月14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而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就本件全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 頁),但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第183 頁),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 宜蘭線K37+300 過水路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8 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下稱系爭合約)。訂約後原告即陸續採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並進場開始施作。詎料108 年8 月間,被告陸續告知原告以系爭工程旅行施作存有爭議,擬向臺鐵局訴訟求償等,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不明內容之「拋棄同意書」,並即擱置系爭工程拒絕辦理驗收,嚴重延遲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速依約履行,否則即行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迄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已墊付鋼材費用467 萬1,379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3 萬元,尚餘344 萬元(萬元以下捨去部請求)。系爭工程因被告獨斷片面毀約而直接導致無法完成,自應認係定作人即被告,至遲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30日後,已依其行為任意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協力驗收進場之材料,被告未配合辦理,原告爰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賠償解約所致之損害;又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完成,係被告指示不當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備置材料之墊款,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公司即依約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度表,惟被告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起,無一工項能獲臺鐵局轄下管理機關之宜蘭工務段(下稱宜蘭工務段)接受與認可,被告公司人員迭請原告就工程人員資料與損壞道路進行修正、修補與改善,無一能補(正)證或順利完成。又施工進行中,對自己所屬的工班或協力廠商毫無督促與協調配合能力,因施工操作不當造成施工路段,通往石城漁港之坡道路面損壞。被告公司與宜蘭工務段就道路損壞部分達成協議後,據此知會原告,敦請就上開工程人員資料與損壞道路進行修正、修補與改善,並就系爭工程之工進提出計畫,卻仍無一能順利完成。顯見被告根本沒有承攬能力,且對施作工程人員素質與管控等毫無拘束力,工程進行自然是作輟無常。最後其自知對系爭工程沒有承攬能力,自願同年8 月6 日拋棄對系爭工程承攬權。原告依系爭合約於108 年4 月初交給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材料供應商(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熱軋H 型鋼(RH)CNS13812SN400YB 和熱軋槽鋼ASTMA36 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材質證明書等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材質證明書,均是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姑且不論鋼材是否真已進場,惟其所提出之請款單,材料是向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所購置,此與向宜蘭工務段提送之各項證明書及與審查合格之供應商與產品規格材料及數量無一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告向臺鐵局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被告下包商,兩造 間定有如告證1 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23至 39頁)。 2.原告有簽立如被證6所示之承攬權拋棄書。 (二)本件爭點: 1.原告簽立被證6 所示之承攬權拋棄書時是否明顯無簽立承諾該承攬權拋棄書之意思,對於內容也不知情?如是,此一情形於兩造簽立上開承攬權拋棄書時是否為被告所知悉? 2.原告提出之工程材料是否係依被告指示並已進場之材料(依被告指示購入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材料進場)?如是,此材料是否要經臺鐵局審查通過,被告方有給付原告材料費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不明之「拋棄同意書」,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書寫承攬權拋棄書,唯辯稱簽署該紙承攬權拋棄書,係因原告無承攬能力等語。原告對於簽署承攬權拋棄書並不爭執,卻爭執其並不明瞭簽署之意義及內容為何,此部分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而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頁)後,未再進一步舉證。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資料:1.原告曾因經「進場人員資料中,周建忠君需檢附近3 個月內勞保明細;林宏銘君健檢項目缺少X 光檢查;萬耀文君、劉昭逸君、高相義君、廖俊達君及張書天君等5 人健檢項目不符規定…」,經臺鐵局宜蘭工務段以108 年5 月2 日宜公施字第1080002871號函,要求被告應於108 年5 月13日前補正(見本院卷第81頁)。 2.原告自行於108 年7 月4 日書寫「鋼筋- 下星期可取樣(業主安排)、混凝土- 下星期資料送審、鋼板(鍍鋅)下星期二材料進場(現場取樣)、鋼構平台- 下星期一進場施作、混凝土切割已發包- 已可進場、續接器取樣試驗- 下星期同鋼筋取樣、張書天長鋒108.7/4 」(見本院卷第83頁)、「有關本案『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宜蘭線K37+300 過水路橋改善工程』乙事,本人長鋒工程行張書天,茲因配合之協力廠商無法順利進場施作,特請岦勣實業協助代為尋找施工廠商並發包事宜、張書天長鋒108.7/4 」(見本院卷第85頁)。 3.原告復於108 年6 月20日因施工不當,造成通往石城漁港之坡道路面損害,遭宜蘭工務段以108 年7 月23日宜工施字第1080004821號函指正(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為此提出修正、修補與改善工進計畫(見本院卷第91頁)。 4.原告另於108 年8 月6 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立書人:張書天長鋒工程行承攬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 宜蘭線K37+300 過水路橋改善工程』,因故同意中止承包,自願無條件放棄工程承攬權,絕不要求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93頁)。 5.原告經營工程行,簽署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未能詳悉內容即簽署,實已非屬常態,再由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知,原告確實有不具承攬能力情形,被告並非無端要求原告簽署承攬權拋棄書,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承攬權拋棄書之意思及內容。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有不足,其主張並不可採。 (三)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施工前應完成該工項材料及施工、製造或分項計畫書,並依規定期限及份數提送。(甲方(被告)亦有義務協助乙方(原告)辦理文件審查事宜。若因乙方責任而造成文書審查延誤,所有罰則將由乙方自行承受)」;第11條約定:「乙方應確實依據、遵守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承攬商管理辦法、附載於本合約之相關附件及所有相關營建法令、施工規則等。與本工程相關之圖樣、施工說明及附載於本合約之附件,均屬本合約之一部份,亦生契約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合約附件「施工規範」其中第05122 章V8 .0 鋼構造:1.通則、1.6 品質保證「1.6.1 材料之品質應符合本章規定。產品之鋼料來源應檢附無輻射汙染檢測報告。」、1.6.3 「遵照本章相關準則之規定,提送鋼材工料或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文件及保證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55 頁)。從系爭合約整體一貫審視,系爭合約附件施工規範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份,亦生契約上之效力,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通過審查之工程材料。故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第11條約定,提出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並依施工規範第05122 章V8 .0 、1.、1.6.3 約定,提出其供料或供應商所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及保證書。原告固提送系爭工程材料供應商(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熱軋H 型鋼和熱軋槽鋼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材質證明書等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材質證明書等證明,及供應商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各項文件證明等(見本院卷第95至115 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9頁),材料是向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所購置,此部分並未送交出廠證明文件及保證書,被告無由給付此部分材料費用。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其上記載的供應商和實際進料廠商並不相同,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請求此部分材料費支出,被告自無庸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不知悉承攬拋棄書之意思及簽署之內容,且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墊付材料費之損害並非兩造所約定給付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4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