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富商、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7,20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7,20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6,5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與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坤福公司在「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之C棟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石材工程),業主則為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總價含稅48,399,120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9頁)。嗣因被告大買家公司之需求追加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乃為追加工程之施作,並於完工後之106年12月4日向坤福公司提送「合約外追加工程部分」請款單,未稅金額為8,226,540元(含稅金 額為8,637,867元),有請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詎坤福公司卻以工程尚未經業主即被告大買家公司驗收合格及簽章核備等藉口,遲不辦理驗收。原告乃向鈞院訴請坤福公司給付原合約石材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雖經鈞院以107年度建字 第16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決坤福公司應給付原告 原合約石材工程之工程款5,651,836元及利息,但就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則以坤福公司業已提交工程變更聲請單予業主,已盡向業主申辦追加之義務,另雙方亦已會同業主之工務會勘,業主遲未審核簽認追加工程,屬業主之問題,與坤福公司無涉為由,判決原告訴請坤福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敗訴,並諭知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業主請求,應另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79頁)。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須具備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並使動產喪失其獨立性,而使社會經濟觀念上均認其兩者已合為一物;此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依前案判決所示,系爭追加工程因被告迄未簽核審認,不符原告與坤福公司間之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追加之條件,致原告與坤福公司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並未成立契約已如上述。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大買家公司與坤福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應亦並未成立契約。惟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所施作之:⑴地坪潑墨山水、⑵樓梯 潑墨2㎝、⑶樓梯潑墨3㎝、⑷潑墨亮面、⑸花台收邊石印 度黑(直段)、⑹花台收邊石印度黑(弧段)、⑺花台 收邊石603、⑻不銹鋼骨架等八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 51頁)之石材,均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具備固定性及繼續性而喪失原動產之獨立性。又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5年12月間完工並交付被告大買家公司,大 樓亦登記為被告大買家公司所有,自因被告大買家公司取得石材之施作及所有權而受利益;且其所受利益,因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就附合在被告所有不動產而為 成分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訴請被告給付8,226,543元之不當得利(即稅金部分411,327元不予主張而減縮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大買家公司與訴外人坤福公司於106年8月22日 簽訂臺中軟體園區3D示範基地之工程合約,各工程 款項由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予坤福公司,再由坤福 公司給付予下游廠商。其中被告大買家公司與坤福 公司間之臺中軟體園區文創數位3D示範基地工程合 約(編號007)第4條約定為「總價承攬」,而原告 向坤福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即為該編號007合約第2頁工程報價單項次4「C棟1-3樓外牆貼藍珊瑚石 材工程」、項次6「1樓廣場地坪貼石材工程」及項 次7「1-3樓店鋪外廊道地坪貼潑墨山水工程」之範 圍。另原告所提出坤福公司所製作之工程變更申請 單VOR145上(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被告大買家 公司之簽認,被告大買家公司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原 告於工程進行中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大買家公 司與坤福公司間既為總價承攬,則坤福公司所稱增 加之工項,並未使被告大買家公司有利益上之增加 。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承攬之合約對象為坤福公司,並非被告大買家公司。又依前案判決之理由 ,原告與坤福公司雖於106年12月5日核算系爭追加 工程金額8,226,540元及提送工程變更申請單,但並未經被告大買家公司簽認。是以系爭追加工程之施 作,被告大買家公司事前不知情,且係於前案訴訟 中始行得知,原告應向坤福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 大買家公司主張。 (三)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喪失權利受 損害者,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之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 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即「強迫得利」。表面上受 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 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 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 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四)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變更工程聲請 單均與坤福公司相關,而與被告大買家公司無涉。 另依被告大買家公司所指派之中陽建設員工許焜畬 於前案訴訟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 於108年間三方會議中,大買家經理有說由許焜畬擔任負責窗口,但其之後都沒有再收到指示或收到資 料,會後就本件工程並沒有聯繫過原告及坤福公司 ,亦無向原告及坤福公司要求提出追加減資料等語 可知被告所指派負責之人員係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 後始行到職,原告向被告大買家公司為請求,應無 理由。系爭追加工程倘係坤福公司所追加且由原告 施作,亦應由坤福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既非被 告大買家公司事先同意,所追加項目對被告大買家 公司實質上未獲得利益,原告與坤福公司間之協議 ,違反被告大買家公司之意願,而有「強迫得利」 之情事,被告大買家公司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及為 拒絕返還之抗辯。此觀鈞院另案108年建字第137號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03-207頁),該案亦認被告大買家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係坤福公 司與下游廠商間因承攬所產生之工程項目,而非被 告大買家公司與坤福公司間之原合約追加,且未經 被告大買家公司認可而駁回其訴,可供參酌。 (五)被告大買家公司與坤福公司間為總價承攬,且坤福 公司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向被告大買家公司要求追 加減,該項目應屬總價承攬之範圍,被告大買家公 司依與坤福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自有權取得系爭追 加工程之施作及完工,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與坤 福公司間之契約第7條第4項所為業主簽認之約定, 亦僅影響被告大買家公司與坤福公司間之總價承攬 範圍,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因被告大買家公司未簽 認而喪失其對坤福公司之契約關係。又原告係於106年12月4日向坤福公司請款,坤福公司未事先告知被告大買家公司即於106年12月5日自行製作工程變更 單,係工程結算後始行擅自追加,亦不符合總價承 攬之契約精神。 (六)原告與坤福公司於106年7月1日召開會議,針對上開工程為追加數量結算、費用分攤及缺失修繕之討論 並於會議記錄簽名後,被告大買家公司才知坤福公 司與原告因材料不足始辦理追加。可知係原告與坤 福公司合意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但坤福公司 未於106年8月25日就系爭追加工程向被告大買家公 司提出追加辦理,自係坤福公司自行捨棄,與被告 大買家公司無涉,被告大買家公司係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取得工程完工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如受益人並不否認兩造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者,即應改由受益者就其所受利益究係基於何項法律上原因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大買家公司前就案名為台中軟體園區商業辦公大樓之相關工程之裝修工程(一)(內含石材工程)進行「指定分包」,並經比(議)價後,將其中之「C楝外牆藍珊瑚及白色結晶化玻璃」、「1F廣場 地坪採用603.684及印度黑(G10)(數量48724才)」「1-3F店舖外廊道採潑墨山水(數量36351才)」等三個工程項目於105年7月23日通知坤福公司其指定分包廠商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5、173、175-177、183-185、193)後,再於105年8月22日由坤福公司與被告大買家公司簽立編號007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75-91頁);繼由坤福公司於105年9月19日與原告簽立編號000-000號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採實作數量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25-49頁)。足認坤福公司與原告簽 立系爭編號000-000號之工程承攬合約,乃係依被告 大買家公司所為之「指定分包」指示而來。另依被告大買家公司與坤福公司於105年11月5日所再行簽立之編號008合約第十一條第4款之約定,就「指定分包廠商」與坤福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坤福公司不負責包商風險及總價風險(含合約編號…007合約之指定分包部 分)。是被告大買家公司因上開「指定分包」之約定,其與坤福公司間之「總價承攬」約定,自不及於「指定分包廠商」與坤福公司間所簽立之合約在內。「指定分包廠商」之工程計價,仍應採實作數量計價,並由被告大買家公司承擔超過其和坤福公司間原所約定之最終承包金額風險及責任。尚無從以其和坤福公司間之「總價承攬」約定,即謂「指定分包廠商」之實作數量超過原所約定之承包金額者,其仍得本於「總價承攬」之約定而得免付對價及可當然取得施作之利益。又系爭追加工程既係依業主即被告大買家公司派駐現場人員之指示而為,並非原告單方擅行變更施作,核無強迫被告大買家公司得利之可言。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曾於106年7月1日與坤福公司 人員進行原告施作石材數量之會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前案卷第184頁),坤福公司嗣並提送工程變更 申請單予被告大買家公司,但迄未獲被告簽認。原告人員嗣另於107年6月8日、108年3月15日在「3F業主 辦公室」及「會議室」與坤福公司人員游枝裕、陳主任、張振祥及被告大買家公司所指派之許焜畣等人,進行原告所為原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之說明及討論,並於會議記錄中載明:業於108年3月15日會同被告之工務人員會勘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且約定「經由大買家辦理追加合約」之旨。 (四)原告依被告大買家公司前之「指定分包」,原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C楝外牆藍珊瑚及白色結晶化玻璃」 、「1F廣場地坪採用603.684及印度黑(G10)(數量48724才)」「1-3F店舖外廊道採潑墨山水(數量36351 才)」。然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則為「C棟3樓西北角 原設計為木地板之露台,依業主指示變更為潑墨山水石材地坪」、「全區戶外鋼梯之級高面和梯踏面貼2CM及3CM之潑墨山水石材地坪」、「C棟西北角大樓梯 貼3CM之亮面潑墨山水石材地坪」、「中庭景觀花台 收邊石材」及「C棟外牆石材工程骨架燒鐵」。二者 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C棟3樓西北角原設計為木地板之露台,依業主指示變更為潑墨山水石材地坪」、「全區戶外鋼梯之級高面和梯踏面貼2CM及3CM之潑墨山水石材地坪」、「C棟西北角大樓梯貼3CM之亮面潑墨山水石材地坪党」、「中庭景觀花台收邊石材」及「C棟外牆石材工程骨架燒鐵」等工程,乃係追 加,而非原合約範圍一節,應為有據。被告大買家公司所為系爭追加工程仍屬其與坤福公司間之總價承攬範疇之抗辯,並非有理。 (五)前案判決業以坤福公司已向大買家公司提交工程變更申請單,坤福公司已盡依約所定應向業主大買家公司申辦工程追加之義務,加以大買家公司之工務人員亦已於108年3月15日會同兩造會勘系爭追加項目等情為由,認系爭追加工程迄未完成追加合約之辦理,係緣於大買家公司遲未審核簽認所致。 (六)原告雖因被告大買家公司未依坤福公司及被告大買家公司所派駐現場之工務人員會勘所得之追加工程結果,辦理追加合約之相關程序,致原告未能循原定之工程追加程序,取得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但原告既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另所使用之各項材料亦已附合於被告大買家公司所起造之不動產上,並歸被告大買家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大買家公司亦因之而免除需另行僱工施作而生之費用支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業經三方人員會勘確認之系爭追加工程所需費用,應為有理。惟就其中「潑墨山水」2CM之地坪及樓梯石材計價部有, 因原合約中業有2CM板厚「潑墨山水」地坪石材單價 每才410元之計價約定,是原告就卷附請款單之追加1及追加2所示之430.50元及493.50元單價之主張,應 比照原合約中同規格石材每才410元之計價方式始為 合理,至其餘報價因前經被告指派之工務人員會勘確認在卷,核與工務人員何時到職無礙,被告大買家公司復未為計價內容之抗辯。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大買家公司支付之不當得利,應以不含稅之8,007,201元【計算式:[合稅(410×4697)+(410×1605)+( 614.25×1606)+(719.25×502)+(4042.5元×305M) +(8106×47)+(682.5元×291)+(4410×604)=8,40 7,561],含稅8,407,561÷1.05=不含稅8,007,200.95 】為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減縮訴請被告大買家公司給付8,226,543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大買家公司應給付 原告8,007,201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准原告得供擔保而假執行,另諭知被告大買家公司所應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