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欣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曾吉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穆岳鈞、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欣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源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1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1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5日就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 中山路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編號:W0-000-000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66萬2000元之契約金額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向受告知訴訟人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CLSM材料用於上開工程,然因原告於中山路1段222之1號前主幹道及中山路1段222 之1號前用戶管兩處所施作之CLSM鑽心試體粒徑大於5公分,不符合契約規格,且因配合道路刨封作業時間,原告重新施作具有現實客觀上之困難,即遭被告認定有200公尺之瑕疵 ,惟不影響供水品質及該工程之通常效用而不必拆換但有違約,將原告處以甲類罰款1萬元,並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約定以不計價之減價收受,並按該項不合 格部分之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金額,亦即除施工本體不計價44萬0522元外,另有違約金132萬1566元,共計177萬2088元 未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乃基於較強經濟地位之被告為其相類似之工程承攬契約所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約定顯已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而應認該約款無效,應依被告實質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內容認定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違約情形,除有罰款外另有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僅實際施作2002.62立方公尺,然 因兩粒鑽心檢體未通過遭扣除434.44立方公尺(本體不計價)外,再扣除1303.32立方公尺(本體3倍之違約金),共計1737.76立方公尺,被告認定之違約金扣除金額之比例已高 達系爭工程總工程量86.7%,明顯有不符比例、違約金過高 之情形,且系爭工程既經被告認仍符合相關安全及使用之需求,亦未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在未拆換仍繼續由被告使用享有工程利益之狀態,實難謂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向被告為損害填補之義務,故被告所認定並預扣未為給付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既其並未受有損害,則違約金應減至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2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使用回填材料,粒徑大於5公分以上,違 反兩造契約約定,經被告埔里營運所發函要求原告需挖除改善,惟因原工程路段已由路權單位公路總局埔里工務段刨鋪加封,原告斟酌路面需申請路權重新刨除、不符部分需拆除重作,施作完成後需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以及逾期違約金等利害得失後,乃要求被告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因原告表明無法重作並請求辦理減價收受,被告埔里營運所乃通知原告不合格部分以減價收受,並處以3倍罰款。原告為專業廠商,多次得標工程,對於 契約內容知之甚詳,系爭契約有關減價收受約定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攸關民生用水權益,乃有關公共利益之公共工程,為避免承攬者投機心態,始明定該減價收受部分不予計價,並按該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金額,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且系爭工程最後 結算金額為832萬8161元,本件扣款金額132萬2088元占總金額約為15.87%,並無超過契約約定20%。又原告使用材料不 符契約約定原應挖除改善部分,被告依原告要求辦理減價收受,原告再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請求遲延利息,亦與法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6月5日就南投縣○○鎮○○里○○路○○○○○○○○○○○號 W0-000-000號之工程契約。 (二)原告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號前主幹道及中山路 1段222之1號前用戶管兩處所施作的CLSM鑽心試體粒徑大 於5公分,不符合被告所要求的規格,經被告認為違約。 (三)因上開違約,被告處以原告違約金132萬1566元及罰款1萬元、本體不計價部分44萬0522元,合計177萬2088元。 (四)原告對於罰款1萬元部分沒有意見。 (五)被告曾在108年11月6日以台水四埔室字第1085304571號發函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減價驗收(即本體不計價)金額44萬0522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原告違約部分處以3倍之罰金,有無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若有,則該部分之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66萬2000元。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辦理工程現場抽查,因原告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0號前主幹道及中山路1段222之1號前用戶管兩處所施作的CLSM鑽心試體粒徑皆大於5公分(約6~7公分),不符合被告所要求的規格,經被告認為違約,處以甲類罰款1萬 元,另就不合格部分減價收受不予計價44萬0522元,並按該項不合格部分之契約款罰以3倍之金額即132萬15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埔里營運所108年10月22 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085304345號函及108年11月6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0853045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瑕疵不影響供水品質及該工程之通常效用,被告應給付該減價驗收(即本體不計價)金額44萬052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承攬完成之工作,其中有兩處所施作的CLSM鑽心試體粒徑皆大於5公分,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乃具有 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4頁),被告埔里 營運所乃於108年10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 改善,原告則於108年10月24日回函以「一、本工程路段 公路總局埔里工務段已於108年10月4日刨封完成。二、本工程無法重新施作,於不影響供水品質、安全下,請貴處(即被告)依契約規定辦理。」有被告埔里營運所108年10月21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085304251號函及原告108年10月24日欣字第1081024001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67頁)。查被告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後,乃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而為原告所拒絕。是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約定:「分段查驗、部份驗收或驗收結果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部份,經甲方(即被告)檢討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得以減價收受。該減價收受部份,應以不計價,並按該項不合格部份之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金額,惟 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85頁), 原告已明示拒絕修補已完工而有瑕疵部分之工程,而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下,被告衡酌該瑕疵尚無拆換必要或拆換有困難後,兩造達成減價收受之協議,亦即被告就此以本體不計價方式收受,自合於兩造約定,而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本件瑕疵不影響供水品質及該工程之通常效用,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4萬0522元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除就減價收受部分不計價而不給予承攬報酬外,另須按該部分契約價款罰以3倍金額,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查,本件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約定「...該 減價收受部分,應不計價,並按該項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金額,惟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審之上開約定之內容,既以「罰以」之用語,顯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具有處罰之性質,並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本件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3-11第45條違約金之約定,乃約定如原告債務不履行時,除就減價收受部分不計價而不給予工作報酬外,另須按該部分契約價款罰以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完成之工作其中存有瑕疵 部分,被告除就該部分工程不予計價外,另處原告該部分工程款3倍之罰金及甲類罰款1萬元,雖非無據,惟本院審酌本件工程係屬公共工程,如未確實施作,對社會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影響重大,原告雖未依契約規定於兩處使用粒徑大於5公分以上之回填材料,然衡諸上開瑕疵尚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被告已就該部分之工程不予計價驗收,如依據該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另須扣除132萬1566元懲罰性違 約金,合計已達176萬2088元,實質即為本體4倍之價值,相較於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832萬8161元(見本院卷第391頁),其比例非低,雖未超過契約約定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 第387頁),然仍屬過高。本院衡以上開瑕疵工作之內容 ,尚不影響供水品質及該工程之通常效用等情,及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工程款為44萬0522元等兩造利益及原告違約情節尚非重大,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應減少之報酬之0.5倍即22萬0261元(計算式:440522元0.5=220261元) ,方屬允當。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違約金132萬1566元,扣除本院酌定之違約金22 萬0261元後,被告尚應返還110萬1305元予原告(計算式 :0000000元-220261元=00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萬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違約金酌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