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鈺鼎工程有限公司、張文政、建埕營造有限公司、黃俊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鈺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227元,及自民事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承攬「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案業主現已驗收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403,499元未給付予原告。另被告於原告歷次請款 過程,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扣除原告可得之工程款共計170,758元。原告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土方工程合約之附則壹、第5點及土木施工說 明書第5點(1)之相互對照足知,防塵措施既已約定由原告負責,除另有約定外,防塵措施相關材料當然由原告供應。再依土方工程合約之附則壹、第1點約定,路面施工便道灑 水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委由泰欣工程行施作應予扣除。另因原告下包工班,於每日收工後會產生工程廢棄物及人為垃圾,然多次依合約要求原告約束其下包,需於每日收工後自行清除垃圾未果,遂由被告先行雇工處理。又土方開挖運土時,車輛輪胎會沾黏土壤導致廠區道路汙染,及物料搬移整理、協助模板拆除、混凝土餘漿清理等,因多次依合約要求原告施作卻未置理,礙於業主限期改善將至,故由被告雇工處理。而系爭工程期間固定為120工作天,原告自有於約定之 工程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之義務,否則即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原告不爭執其至少在108年7月15日仍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姑且不論原告實際退場之時間,堪認原告自108年6月24日後即已陷入給付遲延,應就全部之工程項目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自保留款内逕自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之保留款債權即歸於消滅,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3月10日就「臺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8年2月24日,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内即108年6月24日完工。 (二)被告尚有403,499元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給付工程款403,499元,被告於109年5月21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為由,予以扣款共676,688元。 (四)聲證1之估驗請款單為被告所製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03,499元及未經原告同意之 扣款170,758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0條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應於108年6月24日完工,目前全部工程業經業主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款170,758元,且未給付工程 保留款403,499元;暨原告就系爭工程其中如本院卷第153、155頁附表所示工程未完工,至108年7月15日仍有進場施作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29至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扣款部分,其中第3期工程款中代叫洗車台 混凝土材料45,518元、物料及垃圾處理7,140元,第4期工程款中剩餘土方臨時稅25,419元,第6期工程款中代叫鋪設混 凝土材料30,240元,第8期工程款中代施作板模工程5,460元、原土回填夯實322,481元、洗車台拆除復舊23,100元、工 地大門損毀9,450元、代叫鋪設混凝土材料662元部分,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見本院卷第133頁),即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另就第6期工程款中原土回填夯實6,300元及第8期款 中防塵網19,940元、板模材料吊運13,125元,被告同意不再扣除(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是就被告同意不再扣款部分共計39,365元(計算式:6,300元+19,940元+13,125元=39 ,365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防塵網費用、灑水清潔費及垃圾、廁所清潔費,並給付保留款403,499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土方工程合約附則第壹大點第5點約定:臨時堆置區之土方 覆蓋及相關防塵措施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採取防塵措施,兩造若無特別約定,且防塵網材料之採購及施作亦未涉及任何專業,自應由負責防塵措施之原告負責,則原告既不爭執未自行購買防塵材料並施作防塵措施,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被告扣除相關防塵材料費及施作費用,即第3期工程款中防塵網 費用9,450元、第6期工程款中防塵施作材料費6,300元,即 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就挖掘之土方原則上均係直接運至工地外棄置,如有需暫時堆置於工地,亦係經被告另行要求所致,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無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⒉再依土方工程合約附則約定,施工便道灑水、清潔等固應由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原告主張已自經派工進行,且「臺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增建工 程」既已完工並交付業主,遍查全卷又未見有何原告未施作灑水清潔之證明,被告雖提出點工紀錄總表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第241至261頁),惟點工紀錄總表乃被告自行製作表格,原告並否認該表之真實性,而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則無從證明係為原告應負責範圍進行灑水清潔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款灑水清潔費18,900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另扣款下包商全區垃圾處理費用33,915元、全區垃圾及廁所清潔99,068元部分。則就垃圾處理費用未見兩造如何約定,且依聯益工程行提出之說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點工從事工地環境清理(見本院卷第295頁),至於所清理者何處 屬原告負責範圍及費用計算基礎,均屬不明,是被告扣款垃圾處理費用33,915元、全區垃圾及廁所清潔99,068元之證據付之闕如,自應以原告自認之費用,即第6期工程款有關下 包商全區垃圾處理費用應以4,022元計算,第8期全區垃圾及廁所清潔費應以4,97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3頁)。 (四)基上,就被告扣款之工程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同意不再扣款之39,365元,及灑水清潔費18,900元、垃圾處理費用29,893元(計算式:33,915元-4,022元=29,893元) 、全區垃圾及廁所清潔94,090元(計算式:99,068元-4,978 元=94,090元),又被告不爭執尚有保留款403,499元未給付 原告,僅以逾期違約金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28 頁),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5,747元(計算式:39,365元+18,900元+29,893元+94,090元+403,499元=585,747元) 。 (五)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08年7月15日仍未完工,為原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係因被告工程調度及指示因素,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嗣兩造合意將原告未施作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承攬等語,則系爭工程原定應於108年6月24日完工,原告遲至108年7月15日程未完工,逾期2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可歸責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逾期 每日扣罰承攬總金額百分之1等語(見調解卷第35頁)。是 被告主張原告逾期21日未完工,應依承攬總金額10,889,807元(見調解卷第45頁)按日課以百分之1之違約金,即2,286,859元(計算式:10,889,807元×1%×21日=2,286,8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固屬依約有據。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之逾期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課以該違約金是否相當,自應依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衡量之標準。則參考公共工程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及被告遭定作人總扣款金 額為1,653,425元(見本院卷第377、379頁),暨原定工程 竣工期限為120日曆天,原告逾期21日完工,佔其中之百分 之17.5之契約價值,即約為1,905,716元(計算式:10,889,807元×17.5%=1,905,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程費用之利用價值,是被上訴人課以2,286,859元違約金,顯然過高 ,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狀,認應予酌減3分之1即762,286元 (計算式:2,286,859元÷3=762,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六)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準 用同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762,286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務585,747元,於法尚無不合,則經被告主張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已無剩餘。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暨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