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進松即貫弘企業社、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陳優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黃進松即貫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將「學府世家」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中之部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截至109年8月5日止,原告已陸續完成如附件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各項施工,亦即地坪、吊料(地坪1-7樓)、吊料(樓梯)、補挑石頭色差 、無縫美容(2-7樓,此項工程進度已完成60%,剩餘部分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而無法施作)、門檻、電梯牆面裁切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6,682元(未稅),扣除被告曾 給付之部分工程款326,66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0,015元(含稅價,稅金為16,333元),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且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賠償給付原 告560,01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承攬工程契約: 緣系爭建案工程係訴外人冠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登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自冠登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完成營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建案屋內之裝潢、裝置工程,雖由被告負責,惟因原告欲承攬被告屋內之裝潢、裝置等系爭工程需先經冠登公司評鑑、審核,故系爭估價單上才會蓋有冠登公司之大小章。然被告嗣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承攬工程契約。 (二)原告雖曾至現場施作,但原告所提出之施工估價單上所載工程,原告僅有施作部分2樓至7樓地坪、部分吊料、部分門檻,其餘估價單上樓梯、無縫美容、膠縫美容、電梯門口拼花等項目均未施作。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原告有實際至現場施工,業據其提出估價單、LINE照片、存證信函、癸○○名片 、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託收票據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癸○○到庭結證:伊自109年年初起至被告公司服 務,伊曾至系爭工程地點工作,伊在現場看有沒有人破壞住宅,有事情過去看一下,有時候裝潢會去看一下,回報給被告公司總經理辛○○,另伊也有在冠登公司支援。原告開予被 告公司金額為34300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3頁),是 原告交予伊再由伊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給原告面額為343000元之支票,是被告公司的人員交給原告。伊將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公司後,伊沒有聽公司說發票有問題。甲○○是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與辛○○均會直接交代伊做被告公司 的工作。伊在系爭工地見過原告一、二次,他有來工地向甲○○報價,在系爭工地施工的人員,如有問題會去找伊。原證 2 第二頁的LINE(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他們向被告公司 報價上面的數量核對,因當時伊有在現場所以傳給伊。支付命令卷第17頁的LINE是伊傳給原告的,上面手寫部分是伊寫的,伊只是提供被告公司圖面上的數量給原告,不是核對數量。原證6(本院卷第57頁LINE照片)是伊與原告間的對話, 其中提到「這是你6/4進場」,是原告進去吊料,但原告只 有吊料部分,後續工程被告公司沒有通知施工,料只是吊上去放,料就放在該施工的地方,原告有要施工,還沒有簽約,伊有制止原告,原告還是施工。 原告在現場吊料前,被 告公司有事先通知伊原告會去現場吊料,但後來被告公司沒有同意原告的報價。至於被告公司為何還是給付上開支票給原告伊並不清楚。被告公司的辛○○將第57頁的照片透過LINE 先傳給伊,伊再轉傳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51頁)。參之,被告亦直承原告曾至現場施作,原告所提出之施 工估價單上所載工程,原告確有施作部分2樓至7樓地坪、部分吊料、部分門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應堪採信。 且依證人癸○○所證情節,佐以二造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僅蓋有冠登公司大、小章,請款單則均未經被告公司或冠登公司蓋章,暨原告所製作之簡式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原告對於該簡式合約之真正及為原告 所為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未經被告蓋印 同意等節,堪認原告於實際施工後,二造正式簽訂承攬契約前,因報價等糾紛,未能完成簽約,並遭被告阻止繼續施工,則原告主張被告嗣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可採信。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工部分之數量,及所受損害有逾被告已給付之343000元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須就其已施工之數 量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戊○○雖到庭證稱:原告有叫伊有至系爭工程搬運石材, 即所謂的吊料,印象中伊在那邊施工時間大概5、6天,但不 記得實際施工時間,以才數計算的話,可能大概吊了5、6000才左右,吊料範圍是整棟1到7樓都有,好像有5、6棟。 針對這個工程,原告應該付伊7、8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語 。惟觀諸其所證稱:「(你剛才講的這個5、6000才,是全部 的七棟加起來,還是一棟就5、6000才?)全部的沒有,一棟 加起來沒有那麼多,可是我吊運的部分大概就是5、6000才,因為它有前後來,所以運作方面,數量我比較沒有清楚,因 為我是給貫弘企業社用點工的方式,我不是算數量的方法, 如果說我算數量,我把它調多少上去,我會明算,但是因為 我是跟他點工的,我大概只知道依我以前工作的感覺下去看 ,大概就是5、6000才,所以我沒有實際的數量。」、「(依 照你的記憶,你當時吊料的數量跟上面請款單記載的數量有 沒有相符?)沒有,因為我本身是先去吊,能施作的我先吊,然後他們後來有一些是沒有辦法吊上去,因為怕會佔到空間 ,他沒有施工,有些是師傅自己補上去的。」、「(吊料一才大概要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是給他用點工的,我工資一天2500元。」、「..因為他那個數量我沒有辦法 確定,...。」等語,已難據以認定其實際施作之數量,況其亦未能提出相關資資供本院參酌。 2、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有叫伊有至系爭工程就E棟部分安裝 石頭至地板上,伊工作將近20天,施作的數量都是伊太太在 算的,總數量是1964才,伊的報酬是1才25元,本件伊總共跟原告領約1萬多元,差不多三成左右等語。乙○○雖有提出紀錄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惟該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乙○○之配 偶有顧上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 3、證人庚○○到庭證稱:原告有叫伊有至系爭工程做無縫美容約1 個月,伊做的部分是C、D棟,做的數量要回去找,伊施工末 期間現場劉主任叫伊先停不要再做,就沒有繼續做,當時伊 進度約完成百分之60。伊的報酬是做多少算多少,以才數為 單位,1才50元。伊做這個工程跟原告領沒幾萬元,是否留有書面的資料紀錄要回去找等語。然證人庚○○嗣所提出之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未記載其完成之數量,打字部分雖 記載本次借款5萬元,並以手寫方式另行加註,惟記載日期係110年5月27日,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庚○○嗣 於110年10月20日再度到庭時雖復證稱:「(5萬元是全部的工程款?)5萬元部分而已,全部是10多萬元,詳細數量要算。 」等語,惟其既始終未能就所施作之數量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證人己○○到庭雖證稱:原告有叫伊有至系爭工程做代工,伊 負責B棟的地板約10多天,施作數量已無印象,伊沒有相關紀錄,但伊二至七樓都有做完。B棟跟A棟、C棟、D棟、E棟、F 棟外觀上看起來一樣等語。惟其另證稱:「(這件你在那邊做的錢,原告黃進松有無給你?)他還沒有拿到,還沒。」、「(他應該付你多少錢?)沒有多少。」、「(多少?)2、3萬元 。」、「那時候那麼多,那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你都沒有跟他討?)他說還沒有請到。」、「(他現在若是要 給你,他隨便說個數字,你就接受?)沒有,還要對帳。」、「(你要用什麼跟他對帳?)他那邊有記錄。」、「(你自己沒有記錄?)我那時候的記錄都傳給他,我也不知道。」、「( 你到底是有記錄,還是沒有記錄?)我有記錄。」、「(你的 記錄?)我若是過了,我就沒有放著,因為我這算是做代工的。」等語,核與原告當庭所稱:「(證人己○○那邊還欠他多少 錢,就這個工程?證人己○○的部分,你們針對這個工程欠他 多少錢?)差不多6、7成。」、「(你有無付錢給他?)有,有付了。」、「(你付多少錢給他?)差不多6、7成,還要再做 最後的結算,我這個資料留在公司,我不曉得,我差不多6、7成左右的金額,詳細庭後再陳報。」云云不符。 5、證人丙○○到庭雖證稱:原告有叫伊有至系爭工程做石材的無 縫美容,伊從6月13日開始進場做到7月24日,前後做約1個多月,伊負責的範圍是A棟、B棟、E棟跟F棟,總共四棟。伊做 的數量約8、9000才,大概200多坪,大概8000多才,7、8000才。一棟大概是2000多才等語,並提出翻拍自手機畫面彩之 色紙本12張及月曆1本為證。惟其另證稱:「(你去那邊工作 的這段期間,有沒有人去阻擋你工作?)沒有,就是很順利地在做。」、「(你就全部都做完?)就是做到一半。」、「大概(百分之)40、50左右。」、「(你為什麼只做到百分之四十、五十左右?)因為那時候後來它那個工程整個,就是工程款的部分都沒有給我們。」、「(你做這個工程,原告黃進松應該付你多少錢?)這個我還要算,因為我就是整個沒有做完之後,然後就整個停擺下來。」、「(他應該要付你多少,你也沒有算?)就還沒,因為還沒做完,所以我還沒算到說整個做完的金額大概多少。」、「(以後你們彙算的時候,你要什麼資料跟他彙算?)就是它現有的數量,因為我們有單價,然後它現有的,我全部做的數量才數,然後下去算單價,就是整 個總工程款。」、「(你跟原告黃進松約定的單價是多少?) 我的單價部分是(1才)50元。」等語後,原告當庭陳稱:「你應該付他多少錢?)目前已經付他10萬元。」、「(這個工程 你已經付他10萬元?)對,但是還不到他的金額,他現在目前就是還沒有做好,然後我要付他一些材料費用跟他們調工人 進去做的一些費用,先讓他們借資而已。」等語後,證人丙○ ○即證稱:「(是否為這樣子?)對。」等語,惟證人丙○○所提 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337頁),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屬實。 6、證人壬○○到庭雖證稱:原告有叫伊有至系爭工程做地坪施工 ,伊做E棟跟F棟,伊印象中做的數量大概是將近3000才,伊 與原告約定1才是25元,伊部分全部都有做完。針對這個工程,原告應該付伊將近8萬元,原告已給付伊8萬元,但還有 約3、4萬元還沒清。伊當初在那邊工作,有沒有留下任何書 面資料等語。惟亦證稱:「(他應該付你8 萬元,已經付你8萬元,為什麼還欠你3 、4萬元?)因為那3000多才要乘以25 元。」、「(所以他總共要付你多少?)我要算一下,忘記了 。」云云,所證先後不一,尚難採信。 7、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受原告僱用,日薪3000元,系爭工程 伊有就A棟到C棟部分施工約1、2個月,施工內容是地坪施作 、門檻裁切,加工沒有完成的部分,要自己磨,欠料要自己 搬,用車子搭電梯將料搬上去,挑石頭、門檻,電梯牆面裁 切工,伊也都有參與,伊負責部分2至7樓均有完工,但沒有 人驗收,系爭工程原告應該付伊15萬元左右,原告都已經付 清等語,核與原告當庭所稱:針對系爭工地部份,伊付給丁○ ○的錢沒有他說的那麼多,應該只有10萬元,後改稱10多萬元 ,要看單子云云不符。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工程總價886,682元,包含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326,667元(按應為343000元之誤),而上開證人均係 受原告僱用,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所證本有附和偏頗原告之虞,且原告及上開證人就其等實際完工數量,既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之客觀紀錄或照片供本院審酌,證人所證與原告所述部分,復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已實際施工之數量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工部分之數量,及所受損害有逾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則其求被告再給付原告56001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