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李國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玖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明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南澤。茲由胡南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萬93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本於同一工程契約,以被告依約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為由,變更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暨返還經酌減之金額,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1、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全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江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共同標得被告之「清水加壓站10,000噸配水池土建及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負責土建工程部分及擔任代表廠商;兩造與全江公司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共計500日曆天,其中第一階段 (水土保持申請作業)工期為20日曆天,第二階段(施工)工期則為480日曆天。嗣系爭工程於同年月30日開工,期間 經兩造合意展延第二階段工期為535日曆天後,於106年4月26日竣工,被告即以扣除不計工期之120日曆天後,伊仍逾期完工91日曆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每日 依系爭工程完工後契約結算總價1億2,491萬7,168元之千分 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1,136萬7,462元,並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惟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且伊實際遲延日數僅佔展延後工期之17%,已戮力履約,上開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500萬元。則被告受領該酌減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與我國多數公共工程契約約定之計算方法相同,應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199、219、223、248頁): ㈠原告與全江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共同標得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原告負責土建工程部分,並統由原告擔任代表廠商;兩造與全江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億1,880萬元,以日曆天計算工期,開工日為同年月30日,預定第一階段(水土保持申請作業)工期為20日曆天;第二階段(施工)工期為自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翌日起5日內之實際復 工日起算480日曆天。後經3次展延工期後,第二階段工期展延為535日曆天。 ㈡原告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依約於104年4月12日復工(即開始第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施工無遲延。嗣原告於106年4月26日竣工,兩造於同年10月13日進行初驗,於同年11月1日進行複驗驗收。 ㈢被告曾同意自104年4月12日起,因如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所列事由,共120日應不予記入工期。 ㈣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契約結算總價為1億2,491萬7,168元。 ㈤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91日曆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按每日依系爭工程完工後契約結算總價1億2,491萬7,168元之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1,136萬7,46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記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 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日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㈠廠商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日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第3項記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第4項記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可知原告倘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得按逾期日數與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並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 且兩造業明定是項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次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期經展延後為535日曆天,而原告係 於104年4月12日開始第二階段施工、於106年4月26日竣工,亦如前述,足見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工期之120日後,原告仍 逾期完工91日。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稱「契 約價金總額」係指契約結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據此,堪認 被告依約固得請求原告給付按逾期日數91日與每日依契約結算總價1億2,491萬7,168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136萬7,462元(計算式:91×124,917,168×1/1000=11,367,46 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然徵之被告陳稱:伊因原告逾期91日,導致專案時間增長,造成配置承辦本專案人力的浪費。監造須不定期去現場監查,而伊之承辦人員為伊本來之員工,非施工人員,不需駐守現場,且在該期間之薪資或加班費係按公司規定辦理,未支領以系爭工程專案為名目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4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可信被告因工期延長,雖須支出額外人事及委託監造管理維護之成本,而受有一定損害,惟除此之外,尚未因此受有其他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逾期日數佔第二階段工期之比例、上開各節及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36萬7,462元,容屬過高,爰予酌減至約定違約金數額十分之七即795萬7,223元(計算式:11,367,462×7/10=7,957,223)。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業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136萬7,4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106年12月22日台水北三所字第106230097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稽。而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795萬7,223元,亦經認定如前。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就經核減之341萬239元(計算式:11,367,462-7,957,223=3,410,239),其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41萬239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萬2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