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億源工程行即王貴源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國瑞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國鐘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2548元本息。於訴訟中改為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30萬元本息、追加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28萬2548元本息(形同原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28萬2548元本息部分撤回,改向追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其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蕙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朱蕙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原告於被告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曾具狀表示撤回起訴,但被告分別於10日內具狀異議、表示不同意其撤回,故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國瑞企業社簽立國道四號神岡系統交流道跨越大甲溪月眉西側南向聯絡道(新闢大甲溪橋及引道段)引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引橋工程),工程款共11,489,045元;嗣於107年7月簽訂主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主橋工程),工程款共1,122,208元,被 告國瑞企業社並已完成全部工程項目,經業主驗收合格。然被告國瑞企業社於系爭引橋工程合約第一、二期估驗期款之階段,就①P8橋面裂縫滲水、②P16翼版錯誤、③洩 水孔清理等三項待補正之工程細項進行工程款保留,共計保留款30萬元。而系爭引橋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國瑞企業社並已給付最後一期(第四期)工程尾款,自應將第三期估驗款之保留款3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至於被告國瑞企業社所提結算付款切結書, 其上記載切結聲明放棄向國瑞企業社主張「求償」之權利,然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所謂求償係指損害賠償,並非工程款或保留款;原告向被告國瑞企業社請求第四期尾款時,經雙方協商為84萬元,協商之範圍僅係指第四期尾款之部分,並不包含第一至三期。 (二)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原先將工程發包給訴外人良信工程公司、建緯(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稱應係「建幃」之誤載)工程公司(不同契約、不同施作範圍),而原告原為良信公司之下包,嗣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良信公司解約後,在與被告國瑞企業社簽約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從而,此段空窗期間之工程契約,實際上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直接對原告,然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國瑞企業社借支,約定由被告國瑞企業社直接給付給原告,是原告雖未曾直接自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工程款,乃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委由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並不得據以認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間無工程契約關係。嗣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良信公司解約後,與被告國瑞企業社簽約前,原有一部工程係良信公司應施作範圍(非原告分包施作之範圍),因無人施作,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遂請求建緯公司協助施作,支付建緯公司點工暨吊卡車費用共計28萬2548元,詎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竟誤以為此部分係原告分包施作範圍,而將前開支付給建緯工程之28萬2548元予以扣款,惟查,原告與建緯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其支付建緯公司之點工及吊卡車費共28萬2548元轉嫁由原告承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返還28萬254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國瑞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254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瑞企業社則以:原告已於108年11月8日簽立結算付款切結書,就系爭引橋工程及系爭主橋工程所有款項一次結算,兩造最後就結算之款項金額磋商後合意認定為80萬元加計5%稅金共計84萬元,並由被告國瑞企業社交付84萬元支票給原告。結算付款切結書第一項末段提及:「業經驗收合格,特依合約規定請領工程尾款,並出具本切結書。」所稱工程尾款,當然是指全部工程尾款,不只是原告所稱第四期工程尾款,否則應會註明是哪一期之工程尾款。結算付款切結書第二項提及:「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國瑞企業社主張求償之權利。……」所稱求償,是包含賠償與清償,意思就是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無簽定承攬契約,故原告無法依承攬契約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領任何工程款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無法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任何費用。原告所提「國瑞企業社採購計價單」,不僅無任何簽認,亦無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扣抵原告工程款之證明文字。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其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扣抵給付建緯公司云云,實為臆測。退步言,依原告與被告國瑞企業社之承攬契約,相關扣款情事,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國瑞企業社間,概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無涉,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國瑞企業社承攬系爭引橋工程及系爭主橋工程,被告國瑞企業社並已完成全部工程項目,經業主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合格。 (二)原告已於108年11月8日簽立結算付款切結書,原告與被告國瑞企業協商「工程尾款」含稅為84萬元,並由被告國瑞企業社交付84萬元支票給原告。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結算付款切結書所稱之「工程尾款」係指全部工程尾款或僅係指第四期尾款?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簽立之結算付款切結書全文(見本院卷第93頁):「 一、立切結書人億源工程行(以下簡稱本公司)承攬國瑞企業社之國道四號神岡系統交流道跨越大甲溪月眉西側南向聯絡(新闢大甲溪橋梁及引道段)-引橋工程及國道四號神岡系統交流道跨越大甲溪月眉西側南向聯絡(新闢大甲溪橋梁及引道段)-主橋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特依合約規定請領工程尾款,並出具本切結書。 二、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國瑞企業社主張求償之權利。並切結保證凡由本公司僱用或向本公司承攬或再(次)承攬經辦本合約有關之分包商、材料供應商、販賣商、勞工及其它有關團體之代表皆以聲明放棄求償權利,且切結保證本工程全部永久性設備產權清楚,並無任何權利瑕疵,若有任何求償索賠事件,本公司無條件承諾為求償事件,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賠償或切結保證已得索賠者承諾承擔該等債務。因而訴訟時,本公司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以上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顯係就原告向被告國瑞企業社所承攬系爭引橋工程及系爭主橋工程全部之結算付款切結書,並未見原告保留任何款項之請求權,即堪認被告國瑞企業社所辯為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結算付款切結書所稱之「工程尾款」僅係指第四期尾款,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待證事實,僅聲請證人林國鐘即被告國瑞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而其答辯之陳述已明,顯不可能為有利原告之證述,自無贅予訊問之必要,是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主張。5.既認原告與被告國瑞企業社間之工程款已結清,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工程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間有直接工程契約關係,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此待證事實,無非聲明證人林國鐘(待證事實: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原告有不當扣款28萬2548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證人曾榮達、駱炳文、簡潪穎。 並補稱:證人曾榮達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良信公司解約後,與被告國瑞企業社簽約前,係由證人曾榮達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可證此段期間之契約確實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間;證人駱炳文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計價人員(已離職),並知悉建緯公司施作之部分並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故不應將建緯公司之28萬2548元,由原告工程款扣除;證人簡潪穎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會計,係由其計算並將支付建緯公司點工暨吊卡車費用共28萬2548元自原告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 3.惟原告無法查報證人曾榮達、駱炳文、簡潪穎之年籍或住址,又未能依本院諭知提出任何登載渠等姓名之文件資料為憑,依原告聲請送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地址通知證人曾榮達、簡潪穎之郵件均經「無此人」退回,尚難確信該三位證人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現職或離職員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訴訟代理人則稱不認識該三位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故本院無從訊問該三位證人,原告就該三位證人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證明。 4.原告並未說明證人林國鐘如何能證明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原告有不當扣款28萬2548元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訊問證人林國鐘之必要性,曾當庭稱與當事人討論後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其後即不了了之, 故難認有證人林國鐘之必要,附此敘明。 5.原告於言詞論終結前最後聲稱: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及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對建緯公司點工的支付單據,及吊卡車支付單據,並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其與良信公司的工程契約及解約的相關文書,待證事實請參酌「國瑞企業社採購計價單」。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施作日是107年3月1日開始起算,但是從系爭引橋工程合約書 可以知道被告國瑞企業社進場施作的時間是在107年4月30日之後,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是在被告國瑞企業社進場之前,就已經持續在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的工程中施作,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提出建緯公司及吊車的單據,如果確實是在107年4月30日之前,就可以證明確實是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直接對原告扣款,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有工程契約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然而,原告未提出可命被告提供對原告有利證據之依據,只是一廂情願,殊無可取。 6.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原告28萬2548元本息,卻是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原告間有工程契約關係為其先決事實。然而,縱有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支付建緯公司點工暨吊卡車費用共28萬2548元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事實,充其量只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給付遲延,仍無可能構成不當得利。但無論如何,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先決事實存在,即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國瑞企業社再給付30萬元本息;又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28萬254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