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成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紀宜東 被 告 林淮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成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成益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共同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益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如就被告成益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成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成益公司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淮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屋頂及外牆烤漆鋼板更換工程,並由被告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材料採購與更換安裝部分,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與被告成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47,233元(包含:108年2月22日支付訂金1,497,206元、108年 5月13日支付暫付款408,422元、108年6月12日支付暫付款241,605元),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成益公司,供其交付材料廠商作為擔保以便材料廠商出貨。惟被告成益公司卻僅進A區下層小部分之材料且進錯材料,經催請處理,所進材料依然嚴重不足,並屢次延誤而無法如期進貨至現場,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僅施作之下層小部分,亦未完工且有孔洞、漏水等諸多瑕疵,被告成益公司確實無法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於108年 5月20日前完工,被告成益公司既有前開嚴重違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合法解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第6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前開工程款 2,147,233元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另因原告於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後,被告成益公司又向原告宣稱可以 134萬元將上開更換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不含材料款),原告才再將更換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成益公司承作,並於108年6月12日與被告成益公司簽訂「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惟被告成益公司於簽約後,亦未依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第3條第5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以致施工人數不足,且經常性未進場施工,並屢次無故撤離工班,未按合約進度施作,致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被告成益公司亦未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支付相關施工器具、螺絲、矽利康、施工人員安全器具等,甚且再度購買錯誤材料,復未將沿棉包覆等遲延、瑕疵諸多問題,被告成益公司顯無法依約於108年7月15日前完工;其後,因被告成益公司請求並表明會依約完工,原告始願將完工日期延至108年8月15日止,雙方並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協議合約書」,原告先行給付 697,209元工程款予被告成益公司,被告成益公司同意保證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並以被告紀宜東、林淮龍為保證人。惟被告成益公司依然如故,仍有施作進度落後、遲延、瑕疵等諸多問題,無法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是以,被告成益公司確有前開嚴重違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合法解除108年6月12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108年6月12日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第9條、108年7月11日協議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前開工程款697,209元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 67,000元(計算式:合約金額1,340,000元×2/1,0 00×自108年 7月15日至108年8 月 8日計25日=67,000元)及法定利息,故被告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764,209元(計算式:697,209+67,000=764,209)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均為108年6月12日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之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8條之規定,如原告對被告成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就 764,209元工程款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簽訂三份契約之目的: ⑴原告所承攬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工程期限自107年11月 18日開工日起共 210天,因承攬內容包括房舍整修工程、雨遮增設工程、機電工程,原告又分別與協力廠商簽約,其中房舍整修工程部分,則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兩造乃於108年2月下旬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 ⑵又因系爭工程工地進出管制,且約定施工人員需申辦工作證,為避免被告成益公司人員每次進出需經查核之不便,兩造乃再簽立108年4月25日第二份契約,作為報請台鐵公司核准被告成益公司人員工作證之用,此份契約僅供報核申請工作證使用,並非兩造真正之承攬契約。 ⑶另因108年2月下旬第一份契約內容為代工代料,即被告成益公司需自行購買材料及派遣人員施工,惟被告成益公司不僅所出具之材料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且工期遲延,顯無法於約定之108年5月20日完工,原告予以解除契約後,因被告成益公司宣稱其施工人員充足可代為施工,原告因工程期限窘迫,為求施工人員無缺,乃於108年6月12日與被告成益公司簽立第三份契約,約定僅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施工(不含材料),並就工程範圍明訂:「為確保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成益公司)保證民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作證之程序。」。 ⑷嗣因被告成益公司仍無法於第三份契約約定之108年7月10日前完工,兩造才於107年7月11日另行簽立協議合約書,並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擔任保證人,並同意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但被告成益公司亦無法完成,原告才予以解約。 2、被告林淮龍為被告成益公司第一份契約之聯絡人及第三份契約之保證人,並非原告之員工,僅因108年2月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離職,而被告成益公司為工地現場協力廠商之最大包商,且被告林淮龍每天都會到現場,才會商請被告林淮龍掛名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復因業主臺鐵公司要求施工人員均需有投保勞保證明及體檢證明,原告才會為被告林淮龍辦理勞保,其後原告改命石國良擔任工地負責人後,即予以停保,故不能以被告林淮龍之投保單位為原告,即認其係原告之員工。 3、原告係於108年2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成益公司聯絡人即被告林淮龍收受,又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支票,事後亦經被告成益公司背書轉讓他人提示而遭退票,則被告成益公司辯稱未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即非實在。 4、被告成益公司確實有進錯材料之情形: ⑴兩造於108年2月所簽之第一份契約,被告成益公司係代工代料,即被告成益公司應負責購買材料,而契約約定上層鋼板應向盛餘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下層鋼板應向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如非被告成益公司要求更改材料,原告不會主動更換,自尋麻煩。 ⑵由原證 8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上之缺失改正事項:「因於108年 2月25日屋頂下層板材料進場,數量1747.68尺,巢基公司材料自主檢查紀錄為不合格品,請巢基公司說明不合格原因、不合格物料處置方法、未來改善對策。」可知,係原告自主檢查發現而主動向監造單位報告,實不可能是原告要求更改下層鋼板進貨廠商,後再主動向監造單位報告材料不符規格。 ⑶另由原證20之鋼板送貨廠商峰源(源峰)工程行客戶別出貨資料,比對其中108年2月19日及108年3月15日之出貨資料,亦可知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19日係訂錯材料。 ⑷原告於被告成益公司第一次進錯材料即要求改善,被告成益公司則稱要等好幾個月,建議改成「燁輝公司」之材料,原告才會向監造單位於上開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之缺改正答覆第 2點提出請求更改材料,並非被告成益公司所辯係因原告自行更改材料,造成被告成益公司購買不符規格之材料之情。蓋購買材料為被告成益公司依約應盡之義務,如非被告成益公司要求,原告無庸變更。今被告成益公司倒果為因,顯係為掩飾其購買不符規格材料之缺失。 5、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如未解除第一份代工代料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怎可能會於108年6月12日再簽訂第三份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僅代工),足見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成益公司,該解除契約係合法有效。另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解除契約後,因臺鐵工程有急迫性,雖被告成益公司進度嚴重落後,然因雙方有另訂單純代工施作契約之意向,才會於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2日分別支付408,422元、241,605元之工程款。 6、本件工程就完工日期之約定,應屬契約重要內容: ⑴原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之系爭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共分房舍修繕工程、雨遮增設工程、機電工程等三個部分,施工期限為107年 7月18日起共210天,被告成益公司係負責房舍修繕工程部分,在房舍修繕工程完成後才能進行機電工程,故被告成益公司所負責之系爭房舍修繕部分,一旦工程進度落後,勢必會影響後續機電工程之施作,連帶使全部工程進度落後,致原告逾期完工。 ⑵而依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第三份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以甲方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本案合約為基礎並依其相關規定圖說及施工方式,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故被告成益公司亦知施工進度需與其他工程配合,則兩造工程合約書上約定之完工日期,實屬契約重要內容。 ⑶兩造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明訂「本工程完工日為108年5月20日」、第三份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第6條明定「工程日期: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均已將完工日確定於契約中,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要件。 7、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第254條適用之餘地,尚值商榷: ⑴本件兩造第一份、第三份承攬契約均符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甚至,被告成益公司所提出之第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亦規定施工期限為107年11月8日至108年6月15日止,共計210天。 ⑵退步言之,承攬契約如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時,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反面解釋,定作人無契約解除權,惟如此解釋,對定作人權益影響甚鉅,蓋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之催告,將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定作人不得解約,僅能請求減少報酬,甚至無法另行尋求其他承攬人完成工作,對定作人之利益影響甚鉅,因此大部分學者認為此情形應有條件地解除契約,即「若認為民法第 502條第1項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定作人沒有契約解除權,應該僅限於承攬人已經完成工作或接近完工,蓋因在此情形下若允許定作人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對於承攬人已經投注之資金、勞力、時間而言,實頗具殺傷力;但若承攬人根本尚未開工,或者完工之日遙遙無期,似仍應允許定作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在經催告後,承攬人逾期仍未完成時,得解除契約才是。」。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 2,14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載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 76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成益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及被告林淮龍連帶給付之;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成益公司抗辯: 1、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其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而108年4月25日簽訂之第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書應係補充第一份合約之內容: ⑴若如原告所主張,於108年4月21日以原證 3之函文解除第一份承攬合約(先不論該函文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成益公司且該函文上明載「終止」而非解除之部分),兩造間既已無承攬關係,何須於108年4月25日再另簽第二份契約供報請台鐵公司核准被告成益公司人員工作證之用,原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顯見第二份契約為兩造延後完工期限之約定甚明。 ⑵原告反覆強調施工日期為第一份契約的重要之點,怎可能於108年2月下旬締結第一份契約後,拖延至108年4月底始向臺鐵申請工作證,顯與常理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第二份契約係為申請工作證之用(假設語氣,惟被告成益公司否認之),然原告拖延二個月後始申請工作證,顯然有協力義務之違反,嗣後若有遲延之情形,應屬不得歸責於被告成益公司之事由。 ⑶原告主張於解除第一份合約後,因有工程上之急迫性,遂與被告成益公司協議另訂單純代工施作契約云云,惟依證人王孟宏之證述,其並未與被告成益公司之任何人協議成立單純施工之契約,且與被告林淮龍協議之內容,亦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出入,亦可證第一份契約並未解除,另被告成益公司分別於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2至4月、5月之施工款及材料款 616,844元、241,605元,原告先後於108年5月13日匯款408,422元、108年 6月12日匯款 241,605元。由原告於被告請款後給付工程款之情可知,第一份契約根本未解除,否則原告何須依被告之請款單內容給付工程款,且若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21日收受原證3之函文,怎又可能於4日後再提出請款單予原告,顯見第一份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另成立單純施工契約云云,洵非事實。 2、被告成益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且108年2月第一份合約之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之規定解除第一份合約,實屬無據: ⑴被告成益公司均係按照第一份合約附件中指定之材料訂購,並未有進錯材料之情事,原告以先後兩次進貨之單據作為進錯材料之依據,惟該承攬工程中所施用材料之上層鋼板係向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進貨,下層鋼板部分則係向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進貨,是無論係正和公司或盛餘公司均係第一份合約中約定進貨之廠商,實難單以出貨資料逕認被告成益公司有進錯材料之情事。 ⑵兩造於108年2月下旬簽立第一份合約後,被告成益公司即依約訂購工程材料及調動人力進場施作,然原告要求被告成益公司先協助搭建防墜網、屋頂安全母索等不在承攬範圍內之工程,嗣後才施作承攬工程細項,且原告本先指示被告成益公司按區塊(即附件中之A廠房、B廠房、大廠房)進行施工,孰料於工程施作中,原告常以臺鐵於某日要進行稽查為由,要求被告成益公司先停止原施作之區塊而進行另一區塊之工程,可見於該工程中,被告成益公司均係依原告之指示進行施作,絕無工程進度落後可言。且依原告主張,若其已於108年4月21日合法解除第一份契約,又否認第二份契約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在此邏輯下,108年4月22日至同年 6月12日間(即第三份契約簽約前)之工程與被告成益公司應無相關,原告卻又主張此期間有工程進度落後,前後之主張再次矛盾,說詞反覆。 ⑶原告所提之原證 9等資料,均係原告所製作,被告成益公司未曾見過,是否確為本件工程之進度,實有可疑。更何況,如何僅以原告片面製作之資料作為本件有施工進度落後之佐證,亦屬可議。尤有甚者,被告成益公司從未收受任何有關進錯材料、材料不足或工程進度延後之通知或改善要求,且諸多文件均係收受本件訴訟文書後始第一次看見,顯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採。 ⑷原告以原證13之文件欲證明被告成益公司有施作上之缺失,事實上,原告於第三份契約施工期間屆至前,即擅自請其他廠商進場施作,且事前均未通知被告成益公司有其他廠商要入場施作,被告成益公司之人員至現場後,始知悉已有他廠商在施工。因此,於108年8月30日前並非僅有被告成益公司單獨施作工程,如何逕指摘臺鐵公司所列之缺失均為被告所造成,因果關係顯然無法證明。 ⑸由兩造簽立第二份契約延長完工期限及以原證 5之協議書延長完工期限可知,本件之承攬工程係重在整修工作之完成,而就常理而言,契約之期限利益係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以第二份合約延長第一份合約之完工期限,顯見本件之承攬工程係重在整修工作之完成,依其性質,衡諸常情,在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第一份合約,並無理由。 ⑹從而,本件係承攬契約,關於承攬人遲延工作所生法律效果,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不能逕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請求。是本件被告成益公司既已開始進行整修工程,已著手履約,縱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況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成益公司履行,亦不符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 3、被告林淮龍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對被告林淮龍所為之行為對被告成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成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為原告之員工,且依證人王孟宏、石國良、洪聖育之證述,其等均明知被告林淮龍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此乃被告林淮龍於第一份合約列為聯絡人之原因,即係供原告及被告成益公司得聯絡並確認施工現場狀況之用。另被告成益公司從未授予被告林淮龍有何代理權可代表被告成益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況被告林淮龍於擔任原告工地主任之際,又怎能同時代表被告成益公司,此舉顯然違反民法第 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 ⑵被告林淮龍既為原告之員工,則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通知,應對被告成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之,始生效力。然無論是被告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曼莉或被告紀宜東均從未收到原告任何解約之函文,況按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如被告成益公司之人員確實知悉有解約之情事,怎可能還持續進場施工至108年 8月間,並於108年2月至8月均向原告請領工程款項,更可推知被告成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 ⑶再由原證 3函文之內容以觀,該函文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解約」,且由繕打該文件內容之人即證人石國良證述「這份文件的用途是要告訴被告成益公司他們的施工進度已經延誤,有關的延誤費用要由他們來承擔」等語,實難推論有何解約之意,益徵原告合法解約及送達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末以,被告成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支票,是原告請求被告成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票據之主張,亦屬無據。 4、依第三份合約之約定,有違約之情事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且原告於明知被告成益公司未於108年6月20日前補進23人之情況下,仍願意協議延後完工期限,更可證第三份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解約不合法: ⑴兩造之所以於108年7月11日再簽立協議書,係因自108年5月以來降雨天數眾多,又本件為戶外工程,遇雨即無法施作,原告亦明知此不可抗力因素,遂於108年7月11日另以原證5之協議合約書延長完工期限,延長至108年 8月15日,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有未按合約進度施工、進錯材料等情事而延長工期。 ⑵第三份合約中雖約定被告成益公司須於108年6月20日前補進23人,然依合約第 9條之約定,有違約情事時僅生賠償之責,不得據為解約之理由。且原告於明知被告成益公司未於108年6月20日前補進23人之情況下,仍願意於108年7月11日與被告成益公司協議延後完工期限,更可證第三份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 ⑶綜上,第三份合約之承攬工程係重在整修工作之完成,依其性質,衡諸常情,在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第三份合約,並無理由。 5、原告屢屢拖欠應給付之款項,自簽約以來僅給付1,497,206元第一期材料費用、108年 5月13日匯款408,422元、108年6月22日匯款241,605元,其餘費用均為被告成益公司先代為墊付,被告成益公司顯已盡履約之最大誠意,原告誤為指摘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於情於法,均有未符: ⑴第二份合約第7點「以上4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延遲給付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其停止期間不計入第4條之施工期限內。」、第三份合約第6點「如因甲方於施工期間變更設計或材料或遲延付款,…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合約之義務者,則完工期限由雙方另行協商,或依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由此可知,若原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則因此而造成遲延工程之情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成益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從108年2月下旬締約開始,至108年8月15日止,僅給付前開三筆款項,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給付。被告成益公司本得於未獲108年 2至4月請款之所有費用時依約停工,惟被告成益公司本於誠信之心,仍先繼續進行本件工程,詎料,原告嗣後仍繼續積欠本件工程款項,尤有甚者,竟反過來指摘被告成益公司有進度遲延之情事,完全忽略被告成益公司於未獲報酬給付時,先自行籌措金錢給付工人薪資、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之履約誠意,更忽略上開契約中遲延付款不計入工程期間之約定,片面指摘有進度落後之情事,非但與事實不符,更辜負被告成益公司誠信履約之美意,於情於理,均有未符。 ⑶綜上,原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成益公司,則依第二份合約及第三份合約之約定,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之期間,均不得計入施工期限,則更無被告成益公司有逾期完工之可能。職是之故,被告成益公司既無違約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加計違約金 764,209元,為無理由。 6、依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之原證14原本上被告紀宜東之簽名方式,顯與一般簽收文件之常理相違,更無從推論被告成益公司有收到原證7之函文: ⑴被告成益公司否認原告就承攬工程所簽立之第三份合約有解約權。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就第三份合約有解約權(僅為假設,被告成益公司仍否認之),被告紀宜東簽名之方式顯有違一般文件送達之習慣,原告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原證 7之函文予被告紀宜東。蓋依一般社會習慣,任何文件於當事人彼此間溝通傳達時,多會以正本為之,而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始可能以留存影本等其他方式為之,然由原告所提原證14「正本」觀之,何以於通知解約文件之信封,竟然係以「影本」之方式佐以被告紀宜東之簽名,此舉顯然違背一般常理。 ⑵原告於被告成益公司108年8月間尚有承攬工程在進行,有文件往來等事,亦所在多有,縱然被告紀宜東之簽名經鑑定為相同,然如何僅從一「影印」之信封封面及被告紀宜東之簽名,即可推論該信封裡之文件為原證 7之函文,被告成益公司有收到原告解約之表示,實屬可疑。且依被告紀宜東所述,原告所提原證14信封內容,根本非被告紀宜東於108年8月間見到之信封。 ⑶綜上,完工期限並非第三份契約之重要內容,此由兩造協議延長工期一事可知,原告並無解約權,且被告成益公司從未收受任何有關解除第三份合約之通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加計違約金共764,209元,為無理由。 7、是以,被告成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稱於承攬工程期間有進錯材料、材料不足等可歸責情事,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並非重要之點,原告猶竟欲向被告為本件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主張,殊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宜東抗辯: 1、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協議將108年6月12日所簽訂第三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完工日期延至108年8月15日,並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擔任被告成益公司之保證人,被告紀宜東另開立票據號碼631107、到期日108年7月1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原告則支付工程款 697,209元與被告成益公司。原告就前開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已向鈞院聲請取得109年度司票字第86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2、原告於108年8月上旬,未提前告知其有找其他廠商進來施工,而被告成益公司到施工現場後,始發現已有其他廠商在內施工,根本無法容納被告成益公司人員施工,遂回去向被告紀宜東轉達該事,被告紀宜東並非因收受原告 108年8月8日之解約函文而去找原告公司人員,而係因被告紀宜東得知上情後,欲釐清施工現場情況,始至原告公司,且被告紀宜東並未收受原告所發之108年4月21日合約終止函及108年8月 8日解約函,均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第一次看見,又於整個承攬工程中,均係依照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簽訂之三份契約內容進行施工,並無進錯材料、施工落後之情形,更從未自原告處接獲任何有關進錯材料、材料不足或工程進度延後之通知或改善要求,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淮龍抗辯: 1、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協議將108年6月12日所簽訂第三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完工日期延至108年8月15日,並由被告林淮龍、紀宜東擔任被告成益公司之保證人,被告紀宜東另開立票據號碼631107、到期日108年7月1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原告則支付工程款697,209元與被告成益公司。 2、被告林淮龍與被告紀宜東及王曼莉三人於108年2月22日一起等待原告將材料款匯進被告成益公司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49萬元給付予材料廠商,該日從早至晚均未與王孟宏見面,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上簽收註記之簽名並非被告林淮龍所簽。 3、被告林淮龍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並未看過原告108年4月21日所發之合約終止函,更無自石國良處收受該函文,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林淮龍表示有解除系爭三份契約之意思,亦未要求被告林淮龍轉達解除契約之意予被告成益公司人員。是以,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第一、三份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原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攬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700萬元,分為材料款1,200萬元、施工款500萬元,工程完工日為108年5月20日。 2、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7頁),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原告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1,700萬元,施工期限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共計210天。 3、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簽訂「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85至103頁),由被告成益公司承攬「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鋼板更換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鐵件板材、天溝及岩棉,被告成益公司依現場屋頂版、牆版及相關配件更換至全區完成,工程款為134萬元(含百分之5加值營業稅),工程日期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為確保工程進度,被告成益公司保證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作證之程序。 4、被告成益公司就系爭鋼板更換工程,並未依約於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 5、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約定原告同意發放697,209元工程款予被告成益公司,其餘工程款559,458元按進度請款,被告成益公司並同意保證於108年8月15日完成前開所有承攬工項,若如期完成,原告同意再另行支付30萬元予被告成益公司,倘若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將一併追討前開發放款項,並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並由被告林淮龍、紀宜東擔任被告成益公司之保證人,另由被告紀宜簽發票據號碼631107、到期日108年7月1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履約保證,原告則支付工程款697,209元與被告成益公司。 6、由此可知,兩造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成益公司已受領工程款2,147,233 元,有無理由?⑵被告成益公司有無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無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義務?⑶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用意,是否有延展完工期日之合意?⑷被告成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之遲延工作,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 6月12日簽訂之「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及108年 7月11日簽訂之「協議合約書」,有無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以被告成益公司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成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97,209元及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 67,000元,有無理由?⑸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宜東、林淮龍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 (二)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故被告成益公司並無返還已受領工程款2,147,233元之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成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有進場材料不符合規範及工程進度落後之情,經通知改善,仍屢次延誤並未如期進場,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展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8年4月21日巢基字第1080421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108年3月7日(108)輝成追總字第108030702號函暨檢送之108年 2月25日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系爭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喬利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客戶別出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為證,被告成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反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進場材料不符規範及工程進度落後之違約情事,即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08年4月21日以原證 3之終止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承辦人石國良於 108年 4月22日在臺鐵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被告成益公司聯絡人即被告林淮龍收受,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原告公司108年4月21日巢基字第1080421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國良為證。然查: ⑴依據證人石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108年10月 15日已離職;伊有參與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係於107年11月 14日進入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系爭工地原來係由被告林淮龍擔任工地負責人,後來因工地業主之要求才改換成伊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林淮龍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原告有幫其投保勞工保險,伊擔任工地負責人是接在被告林淮龍之後,所以確切時間應該是在被告林淮龍於108年5月退保之後;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至5月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只是掛名而已,原告並未指派被告林淮龍擔任任何職位;原告於108年4月21日所發函文,係伊經手繕打的,伊拿給副總經理王孟宏看過之後,就將該函文直接交給被告林淮龍,時間是108年4月22日,地點是臺鐵工程之工地,因為被告林淮龍是原告承包商之聯絡窗口,原告承包商一開始是昶鑄,後來改成被告成益公司,該函文之用途是要告訴被告成益公司,他們的施工進度已經延誤,有關之延誤費用要由他們來做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9、467至468頁),由此可知,該函文之用意,主要係要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就施工進度延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依據證人石國良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石國良係於108年4月22日在系爭臺鐵工程工地內,將該函文交付予被告林淮龍收受之方式,以通知被告成益公司;而證人石國良亦明確證稱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至5月間係擔任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之情,固與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18日至108年 5月27日之期間,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原告公司之情大致相符,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隊109年9月24日鐵專案中字第1090001818號函檢送之「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每日勤前教育辦理情形紀錄表及危害告知(工具箱會議)(見本院卷二第 11至415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林淮龍擔任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之期間,實際上係自108年3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13至324頁)。 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 2月下旬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乙方簽約人欄位,確有以電腦打字記載「聯絡人:林淮龍、0973219015」,此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淮龍於簽約當時為代表被告成益公司與原告間之聯絡人,固非無據;然自原告以被告林淮龍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時起,被告林淮龍即應認定係屬代表原告之一方,不得同時代表被告成益公司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況且,被告林淮龍於該契約上僅係列為聯絡人,並無表明係受被告成益公司授予代理權,有權得代表被告成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原告所僱用之證人石國良將108年4月21日終止契約函送達斯時為原告工地負責人之被告林淮龍代為收受,自難認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成益公司,而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況且,觀諸原告公司108年4月21日巢基字第1080421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內容,係記載「本公司基於工程進度考量,將貴我雙方合約『終止』」,並非「解除契約」。佐以,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仍有向原告請領屋頂板更新部分108年2、3、4月份之工資及工程支出;而於108年5月24日亦有向原告請領屋頂板及不銹鋼水槽更換部分108年5月份工資及工程支出之情,此有請款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先後108年2月22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2日分別匯款1,497,206、408,422元、241,605 元等情,亦有被告成益公司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已經原告於108年 4月2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 4月22日送達被告林淮龍而對被告成益公司生效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被告成益公司就此所辯,核屬有據。 3、是以,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通知被告成益公司,自難認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已受領之工程款 2,147,233元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林淮龍所收受,並非被告成益公司持有,故被告成益公司並無返還之義務: 1、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成益公司聯絡人即被告林淮龍收受,係為供其交付材料廠商作為擔保以便材料廠商出貨;又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支票,事後亦經被告成益公司背書轉讓他人提示而遭退票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如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孟宏為證。惟查: ⑴依據證人王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當時被告林淮龍是代表被告成益公司與伊進行協議;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有爭議,因為資格不符合臺鐵之要求,而被告林淮龍當時都在現場施工、監工,他代表被告成益公司,原告就拜託被告林淮龍暫時登記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並幫被告林淮龍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大概3個月;被告林淮龍於108年 2月18日至108年5月27日登記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除此之外,被告林淮龍沒有任職原告公司;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伊於108年 2月22日在原告公司臺中工務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支票交給被告林淮龍,用以支付材料款 1,497,206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迄今沒有兌現,因為第一期材料沒有完全進場,只有極少部分,所以原告覺得不應該再付第二期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可知,證人王孟宏係於108年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淮龍,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材料款之用,然被告林淮龍於斯時已經登記為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則證人王孟宏對被告林淮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是否等同於對被告成益公司為交付,已有可議。 ⑵再者,依據證人王孟宏於另案中陳稱:因為一開始跟我們談的,都是被告林淮龍,還有被告紀宜東,被告紀宜東說被告成益公司是他們公司,就由被告林淮龍跟我們接洽這些事情;所以伊開了票之後,就直接把票交給被告林淮龍;後來被告林淮龍把票交給誰,伊不知道;事實上伊是將票交給被告林淮龍,被告林淮龍有沒有交回去給被告成益公司,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0、401、406頁)可知,證人王孟宏並無法確定被告林淮龍有無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回被告成益公司。 ⑶復以,依據被告林淮龍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看過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支票,是王孟宏開出的票,應該有 4張;因為伊是向被告成益公司借牌,跟原告打合約,王孟宏開票給伊,要開抬頭,伊不知道王孟宏有開抬頭,拿到票後才看到有抬頭,但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王孟宏是代表原告,要支付材料款給伊去購買材料;因為支票抬頭有寫被告成益公司,而伊那時候跟被告成益公司借牌時,有刻被告成益公司的章蓋在票上,這個事情被告成益公司不知道;伊跟被告成益公司借牌,就是伊用被告成益公司的名字跟王孟宏有契約關係,但實際上是伊跟王孟宏有契約關係;伊就透過朋友陳友銓跟廖述泰用票換現金,用來支付材料款,因為材料商要現金才會出料給伊;伊是王孟宏的工地主任,那時候從 2月份開始算是原告公司的,勞保上都有;被告成益公司的王曼莉及被告紀宜東不知道王孟宏所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成益公司沒有背書,是伊背書的;票上面林淮龍的名字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24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淮龍主觀上係認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為證人王孟宏簽發交付予其,並非屬被告成益公司所有,則被告成益公司抗辯並未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等情,即堪採信。 2、再者,依據被告成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曼莉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支票,也沒有在票後面背書,也沒有收到這 3張票;伊確定沒有看過這 3張支票,不是我們蓋的;伊沒有聽被告林淮龍說過這 3張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402頁),及被告紀宜東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孟宏沒有開票給被告成益公司,我們從來沒有收到過票,當初我們就講過我們只要現金,不要票;被告成益公司沒有授權被告林淮龍跟原告或王孟宏拿票;王孟宏沒有交付票據給被告林淮龍,叫被告林淮龍轉交給被告成益公司,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5頁),確與被告林淮龍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交由被告林淮龍於108年2月22日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並由被告林淮龍將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亦有註記林淮龍簽收之系爭支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在卷可稽,前開事證均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成益公司背書轉讓他人之情不相符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可議。3、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既非被告成益公司所收受,亦非在被告成益公司持有中,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則應按票面金額給付,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原約定完工日為108年5月20日,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另行約定施工期限為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共計210天,應係將原約定之完工日自108年 5月20日延展至108年6月15日之意: 1、本件原告既然主張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因被告成益公司才材料進場屢次延誤,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而於108年4月21日以終止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成益公司之聯絡人即被告林淮龍等情,卻又主張被告成益公司提出之108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為向臺鐵申請工作證而另行簽立之簡易契約書等情,前後所述,即有歧異,蓋若依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經原告提出解約,則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間自108年4月22日起已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為何還要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臺鐵申請被告成益公司之工作證?為何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合約內容,除施工期限外,均與先前之工程承攬合約相同? 2、再者,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石國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被證 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把該文件交給被告林淮龍,請被告成益公司用印,主要是因為在臺鐵的工程上面必須要有簡易合約,才能夠申請工作證,才能進入工地施工,這份文件就是要拿去向台鐵申請工作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然觀諸原證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與被證 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二者,顯然可見108年2月中旬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較108年4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稍更為簡化,則既然向臺鐵申請工作證僅須簡易合約,何以不逕行提出原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可,卻要費事重行簽訂? 3、復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另於108年4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除施工期限即完工日部分外,其餘均與108年2月下旬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條件相同,則被告所辯108年4月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為延展系爭工程之完工期日至108年6月15日,即屬合理之詞,應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成益公司與原告於108年6月12日簽訂「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及於108年7月11日簽訂「協議合約書」後,均未依約履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 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8月9日合法生效: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另行簽訂之「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改由原告提供鐵件板材、天溝及岩棉,被告負責鋼板更換工程,然被告成益公司並未依約於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亦未依約於提供相關施工器具、螺絲、矽利康、施工人員安全器具等,更無法於預定之108年7月10日完工;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乃於108年7月11日另行簽訂「協議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先行發放工程款 697,209元,被告成益公司則同意保證於108年8月15日前完工,並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擔任保證人,及由被告紀宜東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 109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國良、王孟宏、洪聖育為證。經查: ⑴依據證人石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交付108年4月21日之終止函後,被告成益公司有繼續施工,印象中被告成益公司一直做到108年6月,因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王孟宏有告知伊,被告成益公司會繼續施工;被告成益公司沒有於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作證之程序,因為被告成益公司只補了大概15個人,也沒有完成申辦工作證之程序;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間就沒有繼續施工了,因為工程款之因素,被告成益公司並未於108年8月15日完工;被告成益公司有延誤工期之情形,原本預定之工程進度及人數,因被告成益公司未達到,所以工程上面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被告成益公司是負責拆除臺鐵原本廠房屋頂及牆壁,更換新的烤漆浪板,但是有很多地方都沒有更換完成,原本預定於108年7月份要完成A廠區之全部更換,當時被告成益公司大約完成百分之40、50左右,就沒有繼續施作了,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是工程人數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⑵對照證人王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 4之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是伊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成益公司簽署之文件,因為第一份合約解約,被告成益公司表示有意願繼續施工,就跟原告協商,被告成益公司由被告林淮龍、紀宜東出面,原告由伊代表出面協商,從108年4月底開始協商,達成協議後,簽署此份文件,簽署之時間是108年6月12日,被告成益公司方面是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出面簽署,原告是由伊出面簽署;被告成益公司並未依約於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作證之流程,因為被告成益公司之人員沒有辦法補足;伊有簽署原證 5之協議合約書,簽約時間是108年7月11日,在原告公司臺中工務所,與被告紀宜東、林淮龍簽署,因為原證 4之合約,被告成益公司無法按進度及要求施工,以致工程延後,被告成益公司由被告紀宜東出面於108年7月10日至原告公司臺中工務所與伊協商,被告紀宜東表示因為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 7月10日要發放薪資,希望原告能先撥款697,209元;原證 5之「協議合約書」由被告紀宜東代表被告成益公司簽名,係因被告紀宜東是被告成益公司負責人之先生,被告成益公司施工人員都稱被告紀宜東為老闆;被告公司並未於108年8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因為被告公司人力不足及進度落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6頁)。 ⑶參以,證人洪聖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伊有參與系爭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伊有經手108年8月 8日之函文,該文件內容是伊繕打的,伊繕打後有把這份文件交給石國良看,之後於108年8月9日郵寄給被告成益公司,並且於108年 8月中旬親手交給被告紀宜東,因為108年8月 9日郵寄時,寄錯資料,把要寄給被告成益公司的文件寄給其他家廠商,被告紀宜東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有帶人到工地,要講請領工程款之事情,當時是伊跟原告公司之事務小姐在場,所以伊再把這份文件放在原證14之信封裡親手交給被告紀宜東簽收,因被告紀宜東是承包廠商,被告成益公司是由被告紀宜東在工地發號司令,至於被告紀宜東在被告成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伊就不知道;伊於108年7月中旬進到工地時,被告成益公司大概只補了10個人左右,沒有補足23人;被告成益公司沒有於108年8月15日完成工程,因為被告成益公司之施作人員不足,沒有辦法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472至475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成益公司確實有未依約履行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成益公司雖抗辯係因原告未依期給付工程款所致云云,然就被告成益公司自始即無法依約履行及按期施工以致未達請領後續工程款之條件等情,業據原告舉證說明,而被告成益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成益公司未依約履行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超出合約預定之完成日期,遂於108年8月 8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8月9日送達被告紀宜東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08年8月8日巢基字第1080808001號函及掛號郵件執據(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19頁)、原告108年11月25日巢基字第10811250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17、121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聖育為證。經查: ⑴依據證人洪聖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手108年8月 8日之函文,該文件內容是伊繕打的,伊繕打後有把這份文件交給石國良看,之後於108年8月 9日郵寄給被告成益公司,並且於108年8月中旬親手交給被告紀宜東,因為 108年8月9日郵寄時,寄錯資料,把要寄給被告成益公司的文件寄給其他家廠商,被告紀宜東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有帶人到工地,要講請領工程款之事情,當時是伊跟原告公司之事務小姐在場,所以伊再把這份文件放在原證14之信封裡親手交給被告紀宜東簽收,因被告紀宜東是承包廠商,被告成益公司是由被告紀宜東在工地發號司令,至於被告紀宜東在被告成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明確指證已將前開解約函交付被告紀宜東收受之情。 ⑵被告紀宜東雖否認有在原證14之信封上簽名收受前開解約函之情,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證14之信封上「紀宜東」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89頁),與被告紀宜東當庭書寫之「紀宜東」簽名及「8/12」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證4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上「紀宜東」之簽名、原證 5協議合約書及本票上「紀宜東」之簽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及危害告知(工具箱會議)上「紀宜東」之簽名、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上「紀宜東」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係認為前開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12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在卷為憑,故被告紀宜東否認簽名之真正云云,即屬無據,益徵證人洪聖育前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⑶佐以,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上乙方簽約人之「代理人」欄位有「紀宜東」之簽名及蓋章及「行動:0921765299」(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被告紀宜東為被告成益公司代表人王曼莉之配偶,則被告紀宜東在客觀上即屬被告成益公司之代理人,應堪認定。是以,證人洪聖育於108年8月9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將108年8月8日解約之通知函交付被告成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紀宜東,即應視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成益公司。 3、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⑴觀諸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第 3點⑸關於工程範圍,特別約定「為確保工程進度,乙方保證108年6月20日前再補進23人並辦理完成申辦工程證之程序」、第 6點關於工程日期,約定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後,因被告成益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原告乃於 108年 7月11日與被告成益公司另行簽訂「協議合約書」,約定原告先行撥放 697,209元工程款予被告成益公司,被告成益公司即同意保證於108年8月15日前完成原告所發包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已經約定被告成益公司須於特定期限即108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且被告成益公司若未於該期限完工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其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 2項之規定,以被告成益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工為由,據以解除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即屬於法有據。被告成益公司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⑵是以,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及「協議合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成益公司給付已受領之工程款 697,209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另依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第 9點「非甲方之因素乙方因故延遲工程或違約,則應按日賠償甲方合約金額千分之二,並放棄抗辯訴訟權。」之約定,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賠償原告67,000元(計算式:合約金額1,340,000元×2/1,000×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計2 5日=67,000元)部分,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後,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與被告成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時,係約定完工日為108年 7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108年7月1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合約書」,係約定108年8月15日前完工;而原告係於108年8月8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8月 9日送達被告成益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紀宜東收受而生效,業如前述;另依原告於108年8月 8日所發之解約函(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其內容有記載被告成益公司於「108年8月 3日下午無故將工班撤離,岩棉已搬至屋頂,部分岩棉未包覆」等情,則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8年8月 8日止之期間,既仍係在被告成益公司依約承攬工作之期間,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67,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另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 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 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 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援引民法第 254條為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亦有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45條參照),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若干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若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卻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紀宜東、林淮龍為系爭「協議合約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觀諸系爭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之記載,被告紀宜東、林淮龍係於「甲方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該合約書內並未提及有關被告紀宜東、林淮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故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僅為系爭協議合約書之普通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成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共同代為履行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紀宜東、林淮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成益公司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 2日寄存送達被告成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而被告成益公司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成益公司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益公司返還已受領工程款697,209元,及自109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成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宜東、林淮龍共同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成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 ├──┼─────┼─────┼────┼───┼────┤ │ 1 │AK3792894 │108.04.30 │ 370,000│王孟宏│玉山銀行│ ├──┼─────┼─────┼────┼───┼────┤ │ 2 │AK3792896 │108.04.30 │ 370,000│王孟宏│玉山銀行│ ├──┼─────┼─────┼────┼───┼────┤ │ 3 │AK3792897 │108.04.30 │ 370,000│王孟宏│玉山銀行│ ├──┼─────┼─────┼────┼───┼────┤ │ 4 │AK3792898 │108.04.30 │ 387,200│王孟宏│玉山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