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佐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6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前揭金額為「60萬9000」,被告亦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前開減縮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朋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簡 式)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為定作人、原告公司為承攬人,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工程項目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 建之「鋁包版及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16萬6019元(未稅)。又系爭工程款項之付款方式,於 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明:「二、訂金30%,進場30%,安裝完成40%,各1個月票。逐期保留款10%,2個月票。票期為月底前兌現。」等語。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公司即依約為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應給付之每期款項為: ⒈訂金款:總承攬金額(未稅)416萬6019元×30%(訂金款 )=124萬9860元。124萬9806元×10%(保留款)=12萬4981 元,124萬9860元-12萬4981元=112萬4825元,112萬4825 元×1.05%=118萬1066元(含稅);118萬1066元-5624元( 保險費、垃圾清運費)=117萬5422元,此為原告實際領取 金額。該期保留款為12萬4981元(未稅)。 ⒉進場款:總承攬金額(未稅)416萬6019元×30%(訂金款 )=124萬9860元。124萬9806元×10%(保留款)=12萬4981 元,124萬9860元-12萬4981元=112萬4825元,112萬4825 元×1.05%=118萬1066元(含稅);118萬1066元-1250元( 保險費、垃圾清運費)=117萬9816元,此為原告實際領取 金額。該期保留款為12萬4981元(未稅)。 ⒊安裝完成款:總承攬金額(未稅)416萬6019元×40%(訂 金款)=166萬6408元。166萬6408元×10%(保留款)=16萬 6641元,166萬6408元-16萬6641元=149萬9767元,149萬9 767元×1.05%-1086元(保險費、垃圾清運費)=157萬3669 元,惟原告實際僅領取96萬4644元,尚有60萬9025元(含逾期罰款58萬元、超打電話費24元及被告計算錯誤未給付金額2萬9001元)未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逾期罰款58萬元、三期保留款共43萬7433元(含稅)、電話費24元及被告計算錯誤未給付金額2萬9001元,合計104萬6458元。經原告公司催討後,被告公司另於109年7月21日交付發票日為109年12月28日、票號 CAA0000000、票面金額為43萬7433元、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被告公司再於109年8月25日給付25元予原告公司。承上,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60萬9000元未給付(即104萬6458元-43萬7433元-25元=60萬9000元)。為此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安裝之鋁包板,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原告因被告要求施作致無法於約定之108年3月10日完工,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減系爭工程款60萬9000元,洵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採總價承攬,故原告自應依圖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鋁包板、鋁格柵工程,而合約明細表所列項目、數量,僅係原告按圖說所為估價、參考,實無從單以合約明細表所列項目、數量與實作情形,遽認系爭契約應施作區域為何,抑或是否屬於追加,更何況如無圖說繪製範圍如何單以合約明細所示數量進行施工。 ⒉復依圖說所示系爭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位置,確實並無繪製鋁板(周圍亦無C型鋼、螺絲圖示),惟被告仍於108年3月間要求原告 施作,此有證人林技萬於本院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為佐證,足見被告未確實區辨鋁板位置,逕自要求原告訂板施作,致延宕工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⒊退步言之,縱實際計算施工現場之鋁包板數量,其總面積為843.9612平方公尺,明顯超出系爭契約合約明細所示數量即768.3平方公尺,並無被告所稱實際數量低於合約所 示數量,被告辯稱無追加乙節,洵無可採。再者,原告依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指示就前開所指系爭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位置施作鋁包板,縱未有與被告辦理追加,亦無可逕謂並無增加施作系爭契約圖說所無之工程之事實,原告本於兩造間商誼,未事先與被告商議展延工期,迅依被告指示於圖說未繪製區域,訂料並施作鋁包板,復竟遭被告依遲延為由剋扣工程款,洵非公允。 ⒋另證人林技萬有關圖說位置之證述根本無法自圓其說,洵難採信。況且,被告先前陳述均直指原告所主張前開三處位置,依圖說均應施作鋁包板,俟原告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後,旋改稱係因原告備料錯誤,而將錯就錯。然原告承作工程乃鋁包板工程,提供料件亦為鋁板,何來備料錯誤可言。 ㈡被告並未因原告未於108年3月10日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其主張60萬9000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⒈至於系爭契約關於逾期完工罰款之約定,應屬原告未履行債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性質上應與違約金無異。原告固於108年4月27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具體損害,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開主張逾期 罰款,即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與不特定相對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條款內容明顯有利於被告;抑者,依被告所提工程日報表,迄至4月間仍有其他承攬 人進行工程施作,彼此並無任何事實影響工期,且被告亦無任何損害,遽爾為逾期扣款60萬9000元,明顯過苛。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進行中,未發生原告所述之「追加工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因不存在之追加工程而變動: ⒈依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並無主張「新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安裝之鋁包版屬於追加工程。故兩造爭執事項有關於「新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部分,應係記載錯誤,兩造並無爭執。 ⒉又依證人林技萬到庭之證述,即知兩造間根本無需追加任何工作,且系爭工程從開始至結束之期間,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追加任何工作。且若有追加工程,為何原告未曾辦理「計算追加數量、報價、請款」等應有程序,原告在歷次工程會議中,亦全無向被告提出追加之需求,或以任何書面通知被告須辦理追加,並因此要求須展延工期若干,足徵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乙情,顯然違反常情。 ⒊另參酌原告提出之鋁包板施工時程記載及說明影本(即原證15)所載內容,核與證人林技萬到庭所述相符,同可證明原告係因「備料」(即向廠商購買施工材料)錯誤,因而將錯就錯,將原本應該安裝「鋁企口版」之處改為安裝「鋁包版」,而原本沒有準備到應安裝鋁包版處之材料,事後才再向廠商訂料,待廠商交付材料後,方能施工,當然會因而延誤完工,足見並非因「有追加工程」而延誤完工。 ⒋又依被告提出之鋁包板數量計算式(即乙證七)所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實際施作之「鋁包板數量」,可證明原告於現場施作之數量並無多於契約所約定之數量,顯然不存在原告所稱「因施作鋁包板範圍及數量增加,而有追加工 程」乙情。惟原告嗣後提出鋁包板數量計算表(即原證十六)所示工地現場實際施作之「鋁包板數量」,主張「現場施作數量確實多於契約約定數量」。然被告提出「計算現場施作數量」作為「檢驗原告實際安裝鋁包板數量有無超出合約數量」,此種方法,並不能直接將之「反面解釋」為「若原告於現場安裝鋁包板超出合約數量,即代表兩造間有追加工程」,蓋此單一條件,尚不能滿足「檢驗有無追加工程契約之充分條件」。而兩造各自計算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實際安裝鋁包板之數量不同,原因出自「各自所用計算方法不同」,原告亦承認被告所算並無錯誤。 ⒌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總計416萬6019元,計價方式為總價 承攬,於契約附件包含九張系爭建物、細部需施作鋁包板尺寸之詳細圖面,原告並有於簽約前計算出應施作數量、單價、複價等詳細內容之「廠商報價單」作為計算基礎。既然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則除非有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之外,原告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應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增減。因此,不論兩造何者計算系爭工程於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正確,均不能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估算數量」,即可認定或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 ㈡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署工程會議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約定「有關鋁包板格柵工程原訂2/25完成,因故改於 3/10完工。設若3/10仍未能完工,本公司將依照合約規定於請領工程施工款時扣除此項罰款」等語。原告在108年3月10日即上揭完工期限屆至時,仍因缺料、施作錯誤等原因延誤工期,直至108年4月27日始完成約定工作。原告竟空言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云云,毫無可採。是系爭工程原告既無法於108年3月10日完工,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58萬元(加計稅金後為60萬9000元),並自原應給之工程款中扣減,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遲延期間為3月11日至4月27日,扣除「7天雨天(1月 16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9日、3月 10日共計7天)、結構鋼柱鋼樑備料5天、結構鋼樑過長備料1天、鷹架延誤5天」等非可歸責原告之延誤天數後,仍遲延29天。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完工之約定,逾期1天應 扣款2萬0830元(即0000000元×0.5%=20830元),被告遂以每逾1日扣款2萬元計算逾期罰金,遲延29天合計應扣款58萬元(2萬元×29天=58萬元),並於原告請領安裝完成 款時扣減。 ⒉再者,原告於每期請領工程款時均已同意被告每期扣款內容及金額,此有經由原告公司董事劉秝安於其上簽名之領款簽收單及簽領單可證,原告並按照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若原告認為被告當時扣款之理由或金額有錯誤,自無可能於領取各期工程款時不表示反對意見,或於簽收單據上註明其反對意見或類似文字等情。足徵原告顯係事後反悔,方設詞爭執,企圖以追加工程之 理由來規避遲延完工之責任。 ㈣系爭契約所約定計罰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⒈系爭契約在「驗收逾期完工」約定條款項下,約定:「一、未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三。二、已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五」。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權利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無庸證明實質損害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①被告對業主承攬廠房新建工程,其中牽涉工程項目繁多,且各工程項目之間互有牽連、影響。例如:若樑柱鋼構工程未完成,則無法進行後續泥作或木造工程。被告對業主負有依約定品質、期限完成房屋並點交之義務,否則將有「遲延完工或交屋」之嚴重罰則,蓋業主通常已排定廠房生產計畫,若延遲,影響其營業及獲利甚鉅。被告身為承攬興建工程之營造廠商,必須統合、調撥所有下包廠商各種工程項目之進行及銜接,若其一有所延誤,即會影響後續各種工程及完工日期。因此,營造廠商對於所有下包廠商各種工程進行必須嚴格管控,且需藉由「違約賠償約定」,督促所有下包廠商按排定之工程進度履行,否則日後定將遭業主即定作人求償不斐之金額。 ②又系爭契約於「驗收逾期完工」約定條款項下,對於下游承包商遲延完工罰款,按「有無收受定金」之情況,將遲延完工區分為不同罰款金額(每日總價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而上開區分理由顯然並非出於「損害金額不同」之原因。蓋簽約時有無收受定金,與嗣後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害大小無關。從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區分有無收受定金之理由,係因承包商於簽約時若已先受領部分價款,嗣後竟又違約,顯然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故兩造間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非屬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懲罰性違約金。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權利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無庸證明實際有無受損害及其金額。準此,原告辯稱被告無任何具體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暨扣款乙節,顯無可採。 ⒉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總工程款高達9400萬元,若原告遲延完工 ,勢必導致後續工程及點交該廠房予業主之時間同樣延後 ,屆時被告一樣將遭定作人以遲延交屋之理由罰款。以上 開工程總價按一定比例扣罰違約金,相較於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遲延完工違約金60萬9000元,即知原告遭扣罰之違約 金額甚低。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應屬無據。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簡式)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工程項目為世協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新建鋁包板及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16萬6019元(稅外加,含稅價為437萬4320元),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工程款項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 進場30%,安裝完成40%,各1個月票。逐期保留款10%,2個 月票。票期為月底前兌現。 ㈡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1日完工,兩造於108年1月17日協調將工程完工日期延至108年2月25日,復於108年2月27日再延展至108年3月10日。 ㈢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7日始完工。 ㈣訴外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廠房,被告已於109年1月16日點 交予訴外人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完畢。 ㈤(下均為含稅金額)系爭工程總價437萬4320元,定金款30%即131萬2296元;進場款30%即131萬2296元;安裝完成款40%即174萬9728元:各期保留款10%即43萬7433元。原告向被告領款情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及第243頁): ⒈定金款:108年1月24日受領117萬5442元(加上10%保留款13萬1230元及被扣款5624元後,合計即為進場款131萬2296元)。 ⒉進場款:108年2月27日受領117萬9816元(加計10%保留款13萬1230元及被扣款1250元後,合計即進場款131萬2296 元。 ⒊安裝完成款:108年6月20日受領96萬4644元、109年8月25日受領25元(加計10%保留款17萬4973元、扣垃圾清運費 1086元、超打電話費24元、逾期罰款58萬元×105%〈即加 計5%營業稅〉=174萬9728元)。 ⒋上述各期保留款: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交付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8日,票號CAA0000000,面額43萬7433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系爭工程進行中,有無原告所述內容之追加工程且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會因該追加工程發生變動?可細分如下: ⒈系爭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安裝之鋁包版,是否為系爭承攬原約定施作範圍,或屬追加工程? ⒉系爭工程無法於108年3月10日完工,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被告主張得以遲延違約罰款扣減系爭工程款58萬元(加計稅金後為60萬9000元;計算式:580,000×105%)有無理 由? ㈡若認逾期罰款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60萬9000元(含稅)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簽 訂,且載明價款總計416萬6019元,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 復載明承攬範圍包含本合約約定範圍(詳附圖)及追加減工程、二次工程。並於工程(貨品)項下載明:四、本合約所有附件及會議記錄皆視為合約的一部分等語。又於契約附件附上包含九張系爭建物、細部需施作鋁包板尺寸之詳細圖面(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原告並於簽約前計算出應施作數量、單價、複價等詳細內容之「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承攬契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其次,證人林技萬亦到庭結證稱:「(是否知悉「世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鋁包版及鋁隔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示原證2契約書,並告以要旨】)知道。」、「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均由你負責與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系爭工程施作、施工部分,到現場由我跟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至於合約、採購則是由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發部門的其他人員來處理的。」、「(你有無於108年3月間告知原告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廠一、三樓天花板及舊廠一樓天花板應施作鋁包板?)原告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接到案子時,被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有圖面給原告公司定估價,我們的圖面設計圖明白標示哪個地方要施作或不施作,到了108年3月工程要結束時,舊廠大門要進去一樓的天花板原告公司認為不用施作,當時有這個問題,我有告訴原告說這是他們的大門口,是辦公室的出入口,圖面有畫要施作,怎麼能不施作,雙方看法有點意見,新廠一、三樓的天花板原告本就有按圖施作,當時只有舊廠一樓天花板沒有施作。新廠的一樓跟舊廠的一樓當初兩造有些不同的看法,新廠當時有施作,但那個地方本來要做鋁企口板,但是是用鋁包板去施作,我說這樣不對,我有請老闆到現場,還沒有真的施作前,只有放樣,但是那時候覺得說材料已經來了,當時有點爭議,後來業主同意,當時新廠是製作鋁包板,鋁包板費用比較高,新廠三樓並沒有這的問題,是樓下這兩個地方有看法不同的地方。」、「(原證二的圖說哪裡有標示舊廠一樓天花板本來就應該要施作?【提示原證二,並告以要旨】)就是原證二第7頁剖面圖A- A下端 標註390右方三條橫線部位,即顯示舊廠一樓天花板應作鋁 包板。另就原證二第8頁剖面圖B-B下端標註290右方三條橫 線部位,即顯示新廠一樓天花板應施作鋁企口板,最後原告是以鋁包板來製作,業主也同意,也驗收完畢。材料是在合約上面記載,圖面上沒有記載。」、「(該文件是否是你所製作?【提示原證十五,並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承上,該文件倒數第3行記載「當天當場已告知劉小姐 該處為鋁企口板施工位置…」當天是指哪一天?) 舊廠的料有缺,就先去做新廠,108年3月30日。」、「(剛才你說合約有說到要施作鋁企口板,是在合約哪裡有提到?【提示原證二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合約是寫在另外一家廠商(名字我現在忘記了,是做天花板的廠商)那邊,不在我們兩造合約裡面,但當時我有跟另一家天花板廠商先溝通過,他同意後,我再跟原告公司溝通,告知天花板廠商,說原告已經做好了,請他們不要做,他們也沒有意見,所以鋁企口板費用也沒有給天花板廠商,我們在工地只是執行,當時數量是沒有給原告,如果已經做了,業主也同意,我們就只能給鋁企口板的費用,當時原告也有承諾說好,但後來被告驗收後算到總數量(包含原告所施作新廠一樓天花板部分)都還在兩造原合約數量範圍內,所以被告沒有就上開新廠一樓天花板部分另給原告價金。」、「(上開工程從開始至結束之期間,被告松懋公司曾否向原告燦迪公司要求追加任何工作?)沒有。有請原告做一些事情,如鋼構補強,但不是在合約範圍裡面,當時也沒有要求要追加,被告公司老闆有跟我說過,這都是當時在採購時有跟原告談好的,這些工程多出來的部分是原告要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318頁),足徵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含圖說)所示 舊廠一樓天花板本應做鋁包板,然在認知錯誤下,將原本應該安裝「鋁企口版」之新廠一樓天花板處改為安裝「鋁包版」,而就舊廠一樓天花板應做鋁包板處之材料,事後再向廠商訂料,待廠商交付材料後,方才施工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者,依證人林技萬前揭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並無追加任何工作,且系爭工程自開始至結束之期間,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公司追加任何工作。若有追加工程,何以未見原告曾辦理「計算追加數量、報價、請款」等應有程序,且原告在歷次工程會議中,亦全無向被告提出追加之需求,或以任何書面通知被告須辦理追加,或因此要求須展延工期若干;又原告於每期請領工程款時均同意被告每期扣款內容及金額,此經原告公司董事劉秝安於其上簽名之領款簽收單及簽領單可證,原告並按照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若原告認為被告扣款之理由或金額錯誤,自無可能於領取各期工程款時不表示反對意見,或於簽收單據上註明其反對意見或類似文字等。是原告主張舊廠房一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及新廠房一、三樓屋外走廊天花板安裝之鋁包版,即屬追加工程云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8年3月10日,然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7日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確實區辨鋁板位置,逕要求原告訂板施作,致延宕工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含圖說)所示舊廠一樓天花板本應做鋁包板,卻將鋁板施作於新廠一樓天花板,致須另補料施工,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確為108年4月27日,顯已逾越兩造間所約定之完工日,亦不爭執,且原告就其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逾期完工之客觀事實,即屬可歸責於原告。 ㈤查系爭契約在「驗收逾期完工」約定條款項下,約定:「一、未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三。二、已付訂金者每逾一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五」等語。是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於「驗收逾期完工」約定條款項下,對於下游承包商遲延完工罰款,按「有無收受定金」之情況,將逾期完工區分為不同罰款金額(每日總價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五),而上開區分理由顯然非出於「損害金額不同」之原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區分有無收受定金之理由,係因承包商於簽約時若已先受領部分價款,嗣後竟又違約,顯然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故兩造間就前揭違約金之約 定,非屬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懲罰性違約金。復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又原告遲延期間為1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7日,計47日,扣 除「7天雨天(即1月16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8 日、3月9日、3月10日共計7天)、結構鋼柱鋼樑備料5天、 結構鋼樑過長備料1天、鷹架延誤5天」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延誤天數後,仍有遲延29天。再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完工之約定,逾期1天應扣款2萬0830元(即0000000元×0.5%=20830 元),被告遂以每逾1日扣款2萬元計算逾期罰金,遲延29天合計應扣款58萬元(即2萬元×29天=58萬元),並於原告請 領安裝完成款時扣減,且被告已就原告逾期完工之情節,適度以1日2萬元計算之,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0元(即580,000×105%=609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及其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扣款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殊乏憑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