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張嘉祐、蔡宗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被 告 蔡宗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聯昌實業有限公司、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蔡宗恩(以下逕稱聯昌公司、建偉公司、蔡宗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79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09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對聯昌公司 之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建偉公司、蔡宗恩應連 帶給付原告4,678,798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變更,均係本於相同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展店而有冷凍庫需求,向訴外人聯昌公司購買中古冷凍庫,聯昌公司嗣將該冷凍庫遷移、安裝工程轉包予建偉公司,建偉公司於108年9月間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瀧盛餐飲店(下稱系爭建物)2樓安裝冷凍庫庫板及冷凍庫壓縮機。嗣於108年10月30日,原告因上開冷凍庫門持續 漏水、壓縮機噪音過大,遂向聯昌公司反應,聯昌公司請建偉公司聯繫後續維修事宜,經建偉公司負責人張正雄告知需加裝電熱條於門邊及加裝門簾以解決冷凍庫門漏水問題,另使用冷凍庫板封住壓縮機以解決噪音過大問題。建偉公司遂派蔡宗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11月19日 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建物2樓施工,於該日15時5分許施工完成,15時6分施工人員離開,15時16分許壓縮機作動引燃可 燃性氣體產生大火,火勢繼續延燒隔壁GOGORO電動機車賣場及牙醫診所。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調查起火原因,乃冷凍庫庫頂壓縮機組電磁開關作動產生之接點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鑑識人員向原告說明除非是特殊構造之飛機馬達,否則任何壓縮機作動皆會有非常微小之火花,正常狀態並無發生火災之危險,僅周遭有易燃氣體時才會引發火災,但若包覆壓縮機之材料為鋼板亦不致生火災,而建偉公司派蔡宗恩帶員至現場施工時,使用可燃發泡劑而產生易燃氣體,且包覆壓縮機之材料為海綿、隔音棉、強力膠、可燃發泡劑,則依建偉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其中庫板應採用兩面鋼板,中間夾硬質高密度PU,建偉公司卻僅使用海綿、隔音棉、強力膠、可燃發泡劑,不僅偷工減料,亦未告知原告在場員工須注意甫施工完畢,現場尚存可燃性氣體,應俟可燃性氣體逸散後,再啟動或關閉冷凍庫。而於施工完成後約10分鐘,原告員工欲進入冷凍庫內取物,遂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將壓縮機關閉而生正常微小火花,該火花遇上施工人員使用之可燃發泡劑及現場尚存之可燃性氣體,即瞬間引燃,且因包覆壓縮機之材料乃泡棉,故釀成大火,原告因而受有建築物、裝潢、機器設備、貨物等遭燒毀之財產上損害。因原告事前有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產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投保總金額250萬元),故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保險公司理賠1,663,772元,原 告尚受有3,668,628元之損害。又系爭建物目前整修施工中 ,預計118日無法營業,參以原告相同營業項目之嘉義國華 店作為對照,淨利率為百分之26,則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010,1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196條規定,請求建偉公司及蔡宗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建偉公司、蔡宗恩應連帶給付原告4,678,798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建偉公司之員工蔡宗恩於事發當日下午施作完成後,先行至裝設於冷凍庫門(距離壓縮機位置約3公尺遠) 附近之控制面板,啟動該壓縮機運作(觀察有無異狀)後,才開始收拾工具及清理工程現場雜物等,直至當日下午15時許,經原告員工王道嚴檢視驗收及在服務保管單上簽名確認後始離開現場,期間均無異狀。況且,當時僅施作將壓縮機四周以發泡板為隔,其上方則維持敞空通風狀態,並無未保留散熱空間之情形;縱曾使用百分百牌之發泡劑,該丙烷/ 異丁烷於蔡宗恩在當日離開現場時應已揮發,所殘存之揮發性氣體不致發生爆炸或起火之引燃。本件係因原告員工王道嚴操作冷凍庫壓縮機不當,冷凍庫壓縮機之火星因不明原因引燃火勢,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建偉公司、蔡宗恩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再依臺中市都發局中市都工字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上揭建築物修復、室內裝修工程均未請領增建建築執照,而依火災報告鑑定所附現場照片及原證17,原告於系爭事故所修復面積已逾樓地板、屋架面積既已過半,所為建物修繕工程即屬新建違建,臺中市都發局依法經舉報後即應拆除,是系爭建物之修繕、室內裝修等費用即非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稱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依原告之事後修繕單據不足以證明與火災事故發生前之設置設備、裝修範圍等原始狀態完全相符,倘原告所為修繕面積已超出原使用狀態,豈非令被告就其增建部分費用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建築物、營業裝修、機器設備等損失數額,仍應依財政部所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始為原告具體損失之數額;再者,原告委請建偉公司代為安裝二手冷凍庫,顯見原告於採購機器設備時,已有另行採購二手機器以節省營運開銷等情事,原告除未提供實際購置之單據、發票,所列之價額卻均以新品原價計算,亦非可採。另COVID-19疫情係於109年1月間起大規模感染並逐漸傳染至其他國家,自109年1月至3月間,指揮中心為防範疫情不僅宣布多項 防疫措施並同時進行人流管制,其主張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不得以109年7月至110年4月間之其他分店營業額作為參考依據,而瀧厚餐飲店民生店位處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 瀧厚餐飲店中科店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位處商圈之人流、消費額度及人事費用均有所不同,實難逕予援引類比,原告復未提出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3月15日其它與瀧盛餐 飲店中科店相類區域分店之營業額數據,對於營業損失之數額自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使用,惟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將建物擴建至法定空地,並將原一層建物擴建為二層建物,亦未保留防火間隔,導致本件火災延燒、損害擴大,原告既為系爭建物管理權人,就承租違章建物經營餐廳使用,即有過失;且原告經營餐廳,所採用之建材應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迅速延燒,顯見原告並未採用防火建材,亦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並予所屬員工充分之消防訓練,就本件火災延燒、損害擴大,亦有過失。雖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主張其已依法設置滅火器云云,惟該照片所指稱之滅火器並非清晰,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現場設置滅火器之照片,何以遲至今日始主張該照片中焦黑物體為滅火器?又依原告之員工林芳磬所述,其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未曾提及其欲以系爭建物2樓滅火器嘗試將火勢撲滅,而係嘗試前往廁所以水龍頭裝 水滅火,倘原告確於系爭建物2樓設置滅火器,原告之員工 林芳磬豈有不取滅火器滅火,而前往廁所裝水滅火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設置滅火器云云,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聯昌公司購買冷凍庫,但該 冷凍庫持續漏水、壓縮機噪音過大,遂委請建偉公司前往修繕、施工,而建偉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指派其員工即蔡宗 恩前往系爭建物施工。 (二)蔡宗恩與其學徒即訴外人林佑興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系爭建物,施作包覆冷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以解決冷凍庫壓縮機運轉聲音過大之問題。蔡宗恩到場了解後,以黏隔音棉之PS發泡穩樂板,將壓縮機組封住以隔音,蔡宗恩與林佑興於同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許間,將隔音棉以接著劑 黏貼於PS發泡穩樂板上,並以發泡劑固定黏有隔音棉之PS發泡穩樂板於壓縮機組四周,再使用中性矽利康填縫劑填充縫隙降低壓縮機組之噪音。 (三)蔡宗恩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施工完成,經原告之員工林芳磬檢驗完畢後,蔡宗恩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離去後。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原告之員工王道嚴欲進入冷凍櫃取物,而操作壓 縮機組電磁開關關閉壓縮機時,瞬間引燃發泡劑等可燃性氣體而起火,造成系爭建物1、2樓部分受燒毀損,火勢沿燒(或煙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170號「優 誠牙醫診所」、172號南側「GOGORO臺中永福門市」,經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建偉公司、蔡宗恩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主張建偉公司派蔡宗恩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建物2樓施工,因使用可燃發泡劑而產生易燃氣體,且包覆壓縮機之材料為海綿、隔音棉、強力膠、可燃發泡劑,又未告知原告在場員工須注意等可燃性氣體逸散後,再啟動或關閉冷凍庫,致原告員工於施工完成後約10分鐘欲進入冷凍庫內取物,因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將壓縮機關閉產生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加以壓縮機旁為易燃之泡棉等物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與監視錄影器晝面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瀧厚炙燒牛排中科店)為起火戶,2樓倉庫冷凍庫庫頂壓 縮機組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冷凍庫庫頂壓縮機組電磁開關作動產生之接點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丙烷、甲苯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⒉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第1 813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蔡宗恩於108年11月19日上 午10時許,帶學徒林祐興一同前往系爭建物2樓施作包覆冷 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將隔音棉以接著劑黏貼於PS發泡穩樂板上,並以發泡劑固定黏有隔音棉之PS發泡穩樂板於壓縮機組四周(距離壓縮機組約5公分),再使用中性矽利康 填縫劑填充縫隙、而使壓縮機組形成密閉空間以降低壓縮機組之噪音。蔡宗恩為施工現場負責人,並有多起類似工程之施工經驗,明知其施工時所使用之「百分百牌發泡劑」含有丙烷等可燃性氣體、接著劑含有甲苯等易揮發液體,濃度過高時碰到火花有燃燒之風險、其安裝之隔音棉又係易燃物、且其施工內容係將壓縮機組封住形成密閉空間,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於施工完成後,將被封在壓縮機組四周難以散去而持續累積濃度,於壓縮機組開、關而產生火花時有致燃可能,竟疏未注意防火措施,於施工材料造成之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未充分散逸前,即將壓縮機組封住,而使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濃度持續累積而達到足以致燃之程度。嗣餐飲店員工欲進入冷凍櫃取物,於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關閉壓縮機時,因電磁開關之作動產生微小火花,瞬間引燃上開可燃性氣體及易揮發之液體造成大火,上開事實業經蔡宗恩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雖被告抗辯施作當時將壓縮機四周以發泡板為隔,上方維持敞空通風狀態,縱曾使用百分百牌之發泡劑,所產生之可燃性氣體於蔡宗恩在當日離開現場時應已揮發,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員工王道嚴操作冷凍庫壓縮機不當所致等語。惟被告所辯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之火災原因不符,且苟如被告所辯,蔡宗恩於刑事審理中應無認罪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抗辯為真,顯為臨訟推諉之詞,尚無可採。⒋基上,堪認蔡宗恩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內財產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建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蔡宗恩就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聲請鑑定過失責任及比例,業有上開卷證資料足供本院判斷,被告復未能指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認火災原因有何錯誤,自無再送交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包含建築物、室內裝修、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共計5,332,400元之損害,業 據提出南山公司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出貨單、訂購單、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工程合約書、送貨單、購買證明、調撥出庫單、出貨統計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本院卷二第339至465頁)。復有南山公司理賠服務部110年6月17日南山(理)字第110067號函覆,認定上開理算明細表所載各項物品所依據之相關單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至112頁),被告對此函覆資料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27頁),又系爭火災事故事發突然,現場多處已遭 燒毀,實難強令原告就所有財產損害逐一提出證明,依上開說明,應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是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應堪以南山公司上開理算總表、明細表及函覆之相關單據為據,先予敘明。 ⒉依南山公司上開理算總表、明細表及函覆資料,因系爭火災事故,就「建築物」部分之損害,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證明損害額為615,710元,惟細譯該估價單內容包含原有屋頂鐵棟 拆除運走、屋頂鐵棟、H型鋼、C型鋼、鐵皮、壁、鋼梯、鋁窗、天花板、水塔架(含水塔)、包角、白鐵水槽、水管等物(見本院卷三第35頁),應屬建築物本體之修繕,而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張祐嘉、張晉嘉承租(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是原告縱實際支付相關修繕費用,亦僅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祐嘉、張晉嘉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尚無從執此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營業裝修」部分損失2,027,250 元、「營業生財」部分損失1,263,591元、「機器設備」部 分損失835,767元、「貨物」部分之損失590,082元(見本院卷一第53至91頁、本院卷三第37至112頁)。則審酌原告於 系爭建物所經營之餐飲店,係於108年11月8日開幕試營運,於同年月19日即遭祝融,所有之裝修、生財器具及機器設備尚屬新品,本院認無須計算折舊,而貨物部分均為食材,並無折舊問題,是以,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之損害額應為4,716,690元(計算式:2,027,250元+1,263,591元+835,767 元+590,082元=4,716,69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668,628 元,自屬合法。至於原告所為之室內裝修,是否屬新違章建築,乃主管機關是否裁罰或勒令拆除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回復損害發生前狀態所生費用無涉。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預計整修施工118天無 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010,170元等語。則依原告 提出系爭餐飲店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其中與原告停業修繕期間同時期即110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1,991,139元、111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2,181,142元、同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2,718,397元(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5頁),再衡諸 原告停業修繕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初起,餐廳等尚未受到影響,而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期間,則處於我國新冠肺炎確 診人數日趨攀升之際,民眾較少外出用餐或購買外食,餐飲業之營業收入應較疫情初起時為低,以此時期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對被告尚無不利。從而,原告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1,148,446元【計算式:(1,991,139元+2,181,142元+2,718 ,397元)÷6月=1,148,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之銷 售額為38,282元(計算式:1,148,446元÷30日=3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每日32,926元計算營業收入之損失,尚無不可。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9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0158685號函表示:經查瀧盛 餐飲店營業稅稅籍資料登記之行業代號為「5611-15餐館、 餐廳」,其所營事項109年度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5%、 費用率32%、淨利率13%、所得額標準為12%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9頁),而同業利潤標準為稅務機關依社會經濟情狀 擬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作為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為課徵或補徵稅收之依據,堪認以之為評估特定業別利潤客觀標準尚屬合理,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日營收利潤應為4,280元(計算式 :32,926元×13%=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不爭 執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整修期間為118日,從而,原告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505,040元(計算式:4,280元×118日=505,040元)。至於原告主張以嘉義國華店之營 收依淨利率26%計算無法營業之損失,尚乏依據,應無可採。另被告抗辯7月適逢暑假,為餐飲業旺季,整修期間之營 收應酌減認定等語,惟原告主張之整修期間自108年11月19 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該段時期亦橫跨寒假、年假等節日,亦屬餐飲業之營收旺季,此由原告提出111年1、2月之銷 售額較110年7、8月之銷售額為高,可見一斑,是被告徒以7月為暑假為由,請求酌減營業收入,洵無可取。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4,173,668元(計算式 :3,668,628元+505,040元=4,173,668元)。 (三)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18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01718號函表示:旨揭場所倘確實經營「餐館業」(甲類場所),如現況總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時,依上述相關解釋 ,其場所管理權人仍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現場「餐館業」(甲類場所)使用範圍確實為地上1層至地上2層,亦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空間時,管理權人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5款檢討設置滅火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則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飲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設有使用火源空間,此由原告受損物品清單包含「西餐爐4爐/上爐下烤箱」、「歐規瓦斯炭烤爐」、「雙爐爐檯」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8頁),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函文所列規定,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縱未達300平方公尺,亦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滅火器 ,然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所載,災後照片並無法判斷原告是否設置滅火器(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則衡諸滅火 器之材質多為不鏽鋼造,其熔化溫度高達1500多度,縱受燒亦應殘留足供消防局判斷為滅火器之殘骸,現場卻不見殘骸,原告是否確有設置滅火器,即有疑義。又原告雖提出相關照片、購買滅火器之出貨單及原告餐飲店負責人邵佳琪火災訪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主張有設置滅火器,經本院函詢巨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該公司亦函覆表示確有出售手提蓄壓式乾粉滅火器設置滅火器予原告,並檢附滅火器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災後照片,無法看出該處原為滅火器,復依原告提出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所指設置滅火器處,應為金爐而非滅火器,此有系爭建物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依該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三第453頁)。再依巨達公司函覆之滅火器配置圖,原應設置滅火器之處,實際上則擺放櫃子和金爐,有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設置滅火器,自難僅憑原告餐飲店員工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巨達公司回函固表示有出售滅火器予原告,惟購買滅火器與於現場設置滅火器,殊屬二事,亦難僅憑巨達公司曾出售滅火器予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確有於火災事故現場設置滅火器。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羅偉仲以證明原告有設置滅火器等語,惟依原告所述,證人羅偉仲僅為銷售滅火器之人員,仍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將購得之滅火器設置於系爭建物,自無傳訊之必要。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建築法規、未保留防火間隔、未採用防火建材、未給予員工充分消防訓練之過失等語。惟系爭建物非原告興建,是否違反建築法或未保留防火隔間,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06206號函表示:旨揭建築物為地上一層用途為店鋪(G-3)面積249.6㎡,屬非供公眾使用且非屬内政部指定之建築物,無須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自無室内裝修材料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9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67804號表示:經查瀧盛餐飲店為免列管對象,依法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管理訓練(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原告所營之餐飲店並無室内裝修材料之限制,依法亦免消防管理訓練,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有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有依法應設置滅火器而未設置之情,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31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48296號函表示:火災之發展會受許多因素影響,若火災現場設置有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設備,且在場人員能於火勢初期有效使用滅火器或其他滅火設備滅火,應可降低火災造成之損害;惟本案如有設置滅火器,取決於火災發生初期能否有效使用、滅火器藥劑滅火效果、滅火人員能否成功攻擊火點等,均成為影響後續火勢擴大或熄滅之關鍵(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是以 ,原告依法既有設置滅火器之義務,且本件並無法排除原告未設置滅火器與火災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未設置滅火器之行為,自難卸責,堪認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兩造各自上開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認原告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4,173,668元,並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 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86,834元【計算式:4,173,668元×(1-50%)=2,086,83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86,83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