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超詮有限公司、簡淑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萬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將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嗣於工程期間進行多次追加及追減。原告已完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1,425萬9,661元,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509萬6,054元。又被告未通知原告拔除IV型9M鋼板樁91支(下稱系爭鋼板樁),即自行委由訴外人允有有限公司(下稱允有公司)拔除,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之拔除工資1萬3,645元。另原告同意扣除民生垃圾費1,575元及重複計算之震動機租工費用9,4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3萬8,937元(計算式:1,425萬9,661元-509萬6,054元-1萬3,645元-1,575元-9,450元=913萬8,93 7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然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有重複計價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應以被告計算之金額為主。又原告未依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所定之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共774萬元。另原告遭被告扣款9萬7,949元,且因原告遲未完工,被告須委由允有公司完成系爭工 程,受有143萬8,589元之損害,並因原告遲未拔除系爭鋼板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萬9,590元,且須多支出管雜 費86萬2,134元。又因原告施作不當,導致系爭工程現場有 漏水漏砂之情形,被告因此支出清除費用27萬0,113元。被 告乃以上開債權共1,090萬8,375元對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是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 (一)兩造於10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並約定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兩造分別於107 年5月18日、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8日、107年8月15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9日、108年7月9日辦理工程追加及追減。 (二)原告開立共832萬1,493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嗣開立共5萬3,719元之折讓單予原告。被告現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509萬6,054元。 (三)原告曾委託黃進祥律師事務所於108年2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之IV型9M鋼板樁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交由原告打設及拔除,而系爭鋼板樁則係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委託 允有公司拔除。 (五)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已拔除20支Ⅲ型6M鋼板樁。 (六)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劉柏宏或張寶明每次均有在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表上之出席簽名欄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除系爭鋼板樁(即附表一編號7、9、11之Ⅳ型9M鋼板樁其中91支)係由允有公司拔除,應扣除拔除費用1 萬3,645元外,其已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自承鋼板樁之逾期租金均已含稅(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卻又於附表一編號26加計稅金4,479元;編 號36至41加計稅金2萬1,276元;編號42加計稅金927元, 應係重複計算,應扣除上開稅金共2萬6,682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09萬6,054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75萬9,522元(計算式:113萬5,340元+232萬0,286元+ 141萬1,837元+13萬8,515元+300萬2,729元+9萬4,065元+2 1萬8,366元+210萬8,510元+44萬6,795元+1萬9,460元-1萬 3,645元-2萬6,682元-509萬6,054元=575萬9,522元)。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有有關系爭工程項目超出合約明細表所列數量部分及單價之追加,須經被告書面核准後載明於雙方合約內始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據兩造108年7月9日工程追加減 附約書,僅記載8支III型9M角樁,租期45日,共4,456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未約定上開角樁之打設工資及運費,足見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角樁之租金,並未以書面核准上開角樁之打設工資及運費,尚難認係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2之III型9M角 樁打設工資及運費共1萬7,896元,應屬無據。 2.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約定,鋼板樁、安全支撐各自安裝完成後起算租期30日,若逾期,則13M鋼板樁逾期租金為 每支每日13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附表二編號3至5之鋼板樁均為III型13M鋼板樁,租期均自安裝完成後起算30日,且均於107年7月7日打設完成,其中附表二 編號3之鋼板樁於108年4月30日拔除;編號4之鋼板樁於108年5月13日拔除;編號5之鋼板樁於108年9月11日拔除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而原告係 請求上開鋼板樁自107年12月7日起算之逾期租金,距上開鋼板樁安裝完成之日起,均已逾30日。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至5之鋼板樁逾期租金共133萬4,0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打設附表二編號3至5之鋼板樁後有發生漏水漏砂之情形,應扣除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18日 止,共11日之租金等語。然依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設計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111年10 月31日回函記載: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原設計採明挖搭配單層鋼板樁進行擋土,並部分以鋼板樁之止水功能搭配編列臨時抽排水費,降低地下水位及抽除坑側滲水量。而降低地下水位可避免或減少滲水量,些微之滲水再以抽水機排除,不影響施工之完整性,故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設計時未採用止水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足見系爭工程原先之設計,僅以單層鋼板樁擋土及擋水,若有滲水之情形,再以抽水機抽水排除,並非要求鋼板樁打設後,均不得有滲水之情形,縱使原告打設附表二編號3至5之鋼板樁後有發生漏水漏砂之情形,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辯稱應扣除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之11日租金,應不可採。 3.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6至9之鋼板樁亦均為III型13M鋼板樁,租期均自安裝完成後起算30日,且均於107年8月26日打設完成,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鋼板樁於108年9月11日拔除;編號7、8之鋼板樁於108年11月18日拔除;編號9之鋼板樁於109年1月15日拔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而原告係請求上開鋼板樁自108年1月26日起算之逾期租金,距上開鋼板樁安裝完成之日起,均已逾30日。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6至9之鋼板樁逾期租金共192萬3,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亦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打設附表二編號6至9之鋼板樁後,亦有發生漏水漏砂之情形,應扣除自107年8月26日起至107年12 月15日止,共111日之租金等語,然系爭工程原先關於鋼 板樁設計,未要求不得有漏水漏砂之情形,且已編列抽排水費用,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打設附表二編號6至9之鋼板樁後有發生漏水漏砂之情形,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辯稱應扣除自107年8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 止之111日之租金,自不可採。 4.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價金 係以實際完成之鋼板樁數量計算,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有有關系爭工程項目超出合約明細表所列數量部分及單價之追加,須經被告書面核准後載明於雙方合約內始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報酬之計算,重在原告施作完成之鋼板樁數量,至於施作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成本,除兩造另以書面約定外,應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自承被告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簽認震動機租工費用88,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亦未簽訂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尚難僅以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鋼板樁或二次施作鋼板樁,遽認被告有默示同意給付震動機租工費用88,200元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5.從而,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25萬7,306元(計算式:133萬4,008元+192萬3,298元=32 5萬7,306元)。 (三)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774萬元抵銷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改善),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參但不得低於貳萬元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2.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a項約定,工地期限配合工 地進度施工或工地會議協調進度施工;第15條第a項約定 ,工務協調會議之決議事項視同合約書條例;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為配合施工之順利進行,邀請參加工程協調會議時,原告應派人準時參加,有系爭契約及附加條款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467頁),足見兩造 就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完工期限,雖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具體期限,然原告仍應依工地進度施工或依工地會議協調進度施工。又據107年4月3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該次會議紀錄均有記載各工項應於何時「完成」(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被告就各工項應於何時施作完成或進場施作,仍應於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中明確記載。 3.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依108年1月9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清水池(一)之鋼板樁應於108年1月24日完成,然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共逾期18日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而依108年1月9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雖僅記載:「清 水池(一)鋼板樁1/12-1/2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然107年12月6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已記載原告應於107年12月12日進場施作清水池(一)之鋼板樁,則依108年1月9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之日期,應可確認係原告應完工之日期,則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月24日前完工,然原告卻遲至108年2月11日始完工,確已逾期18日。是被告以原告就清水池(一)之鋼板樁,逾期完工18日之違約金36萬元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4.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雖辯稱依107年6月6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快濾池應於107年6月13日完成,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107年6月14日,已逾期1日等語,然依上開紀錄 表,僅記載:「打設4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未明確記載完工期限或應進場施作之日期,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7年6月13日前完成快濾池之鋼板樁,已逾期1日 乙節,並不可採。 5.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雖辯稱依107年6月6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記載6日打設完成,是調勻池及污泥池應於107年6月14日完成,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107年6月24日, 已逾期10日等語。然依上開紀錄表,僅記載:「共6天打 設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未明確記載完工期限或應進場施作之日期,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7年6月14日前完成調勻池及污泥池之鋼板樁,已逾期10日乙節,難認可採。 6.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雖辯稱依107年12月6日工務協 調會議紀錄表,記載107年12月12日進場施作,且107年12月12日及108年1月9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均有再次催告 原告打設鋼板樁,工地亦當時已提出原告逾期18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又再逾期43日。然依108 年1月9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僅記載清水池(一)鋼板樁之完工期限,業如前述,就清水池(二)鋼板樁之完工期限部分則未記載。而清水池(二)項下雖有記載:「18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係記載於「鋼筋」 、「模板」項下,而與鋼板樁是否遲延完工無涉。又107 年12月6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係記載:「清水池(一 )13M SP-III 12/12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非清水池(二)之鋼板樁完工期限。另107年12月12日 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僅記載:「清水池(一)鋼板樁13MIII打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亦未記載完工期限,或載明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均難認原告於108年1月9日之進度已遲延18日。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7.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辯稱依108年5月17日工務協調 會議紀錄表,記載第1、2段污泥濃縮池鋼板樁應於108年5月24日進場打設;依108年6月5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記 載第1段污泥濃縮池應於108年6月12日打設完成,實際完 成日期108年6月19日,逾期7日。而依108年5月17日工務 協調會議紀錄表記載:第1、2段污泥濃縮池鋼板樁於108 年5月24日進場打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又據108年6月5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記載:「第一段污泥濃縮 池板樁打=>6/1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應可確 認係原告應完工之日期,是原告至遲應於108年6月12日前完工,然原告卻遲至108年6月19日始完工,確已逾期7日 。是被告以原告就第1、2段污泥濃縮池之鋼板樁,逾期完工7日之違約金14萬元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主 張上開「6/12」字體、顏色不一,係被告事後書寫等語,然6/12僅為數字,無從認定字體不一,而縱有顏色不同,亦難認係事後倒填,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8.就附表三編號6、7部分,被告雖辯稱依108年9月25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進場拔樁,實際完成日期108年11月18日等語,然依上開會議紀錄 表,僅記載:「第一、二段污泥暫存池拔樁、清水池(一)拔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未記載施作日期 及完工日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3頁) ,自難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9.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原告於000年0 月間表示拒絕施作時,被告即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卷二第4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4頁)。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3月31日終止,原告就剩餘54支13M鋼板樁,即無須再繼續施作,並自109年3月31日起,不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逾期132日未完工,並不可採。 10.就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告抗辯清水池(二)之鋼板樁應 於107年7月6日完工,原告卻於107年7月18日始完工,已 逾期11日等語,然就此部分鋼板樁之完工日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應於107年7月6日完成清水池(二)之鋼板 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11.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然原告未能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認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員工劉柏宏或張寶明僅係在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表上之出席簽名欄簽名,並未同意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表上所載事項等語。然系爭契約未就個別工程項目約定具體期限,而須配合工地進度施工或工地會議協調進度施工,業如前述,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約定派人出席工務協調會議,且就各次會議決議均 無反對或異議,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a項約定, 原告即應配合各次工務協調會議所定進度施工,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12.從而,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50萬元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不可採。 (四)被告以改由允有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143萬8,589元抵銷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時,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原告怠於履行,被告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其所支出之費用(以甲方支出之明細為準)得於工程款內扣抵……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頁)。 2.被告辯稱原告尚餘54支13M鋼板樁未施作完畢,且因原告 拒絕進場,被告僅得另委由允有公司施作完成,而依當時原告之完工進度為85.16%,系爭工程若完工,被告應給付 原告969萬3,994元,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剩餘14.84%應係由 允有公司完成,導致原告另支出143萬8,589元(計算式:969萬3,994元×14.84%=143萬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86萬9,221元而非969萬3,994元,業如前述,且原告既僅餘54支13M鋼板樁未施作完畢,尚難認系爭工程有14.84%部分係由允有公司完成。又被告逕以969萬3,994元計算完工報酬,且以14.84%作為允有公司完成之進度,尚屬 無稽。然依108年3月19日工程追加減契約書,兩造約定IV型13M鋼板樁之打拔工資為每支716元,而據被告與允有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IV型13M鋼板樁之 打拔工資為每支2,150元,有上開追加減契約書及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77頁),是被告確因原告 未施作剩餘54支13M鋼板樁,而須以較高單價委由允有公 司施作,就其中之差額7萬7,436元【計算式:54支×(2,150元-716元)=7萬7,436元】,應得請求原告負擔。是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其委由允有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受有7萬7,436元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不可採。 (五)被告以原告未遵期拔除系爭鋼板樁,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萬9,590元抵銷部分: 1.被告提供IV型9M鋼板樁,由原告負責打設及拔除,原告尚餘系爭鋼板樁未拔除,係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委託允有 公司拔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108年3月20日拔除系爭鋼板樁,卻遲未拔除,迄至109年11月23日止,始由允有公司拔除完畢 ,導致被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無法 使用系爭鋼板樁,受有61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原告應於108年3月20日將系爭鋼板樁拔除完畢,尚難認原告有遲延拔除系爭鋼板樁之情形。況被告已於109年4月29日與允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若系爭鋼板確已無使用而有拔除之必要,原告應得一併委由允有公司於簽訂上開合約時拔除,然被告卻遲至109年11月23 日始委由允有公司拔除,難認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應於108 年3月20日將系爭鋼板樁拔除完畢。是被告以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49萬9,590元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以漏砂清除費用債權27萬0,113元、管雜費開銷支出 債權86萬2,134元及扣款債權9萬7,949元抵銷部分: 1.系爭工程原先之設計,僅以單層鋼板樁擋土及擋水,若有滲水之情形,再以抽水機抽水排除,並非要求鋼板樁打設後,均不得有滲水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施作鋼板樁錯位,始導致系爭工程現場漏水漏砂等語,然此部分事實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尚難僅以系爭工程現場有漏水漏砂之情形,遽認原告有施作鋼板樁錯位之情形。是被告以漏砂清除費用之債權27萬0,113元為抵銷抗辯, 並不可採。 2.又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完工,共增加管雜費開銷支出86萬2,134元,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而受有5日管雜費之開銷支出86萬2,134元,是被告以上開費用債權對原告為 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3.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扣款9萬7,949元等語,並提出廠商扣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9頁),而原告就其簽認部分,已同意扣款53,719元及扣除溢開發票金額355 元,然被告所提107年12月至108年4月之廠商扣款明細表 ,則未經原告簽認,且原告僅同意扣除民生垃圾費用1,575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應分擔粗工費用4萬2,656 元,是被告以扣款費用債權5萬5,649元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不可採。 (七)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901萬6,828元(計算式:575萬9,522元+325萬7,306元=901萬6,828元), 而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之金額為63萬3,085元(計算式:50萬元+7萬7,436元+5萬5,649元=63萬3,085元),扣除上 開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838萬3,7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元) 總價 (元) 備註 107年6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5頁) 1 5/28 Ⅲ型鋼板樁6M打設 支 300 628 188400 2 6/21 Ⅲ型鋼板樁6M打設 支 188 628 118064 3 6/21 Ⅲ型鋼板樁6M打設 支 130 628 81640 4 6/21 Ⅲ型鋼板樁6M打設 支 58 628 36424 5 6/21 中間樁 H300*9M打設 支 1 5466 5466 6 6/14 Ⅲ型鋼板樁9M打設 支 165 782 129030 7 6/2 Ⅳ型鋼板樁9M打設工資 支 432 476 205632 8 6/12 Ⅳ型鋼板樁13M打設工資 支 226 716 161816 9 6/20 Ⅳ型鋼板樁9M打設工資 支 6 476 2856 10 6/20 Ⅳ型鋼板樁13M打設工資 支 171 716 122436 11 6/24 Ⅳ型鋼板樁9M打設工資 支 62 476 29512 共計(未稅) 0000000 含稅 0000000 107年8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6頁) 12 7/7 Ⅲ型鋼板樁13M打設 支 600 2761 0000000 13 6/21 水平支撐架設(第一層) 噸 27.14 5640 153070 14 7/18 水平支撐架設(第二層) 噸 29.56 5640 166718 15 7/20 水平支撐架設(第一層) 噸 19.48 5640 109867 16 8/4 水平支撐架設(第二層) 噸 21.52 5640 121373 原告同意改以21.52噸計算 17 8/1 止水板焊接 處 1 2168 2168 共計(未稅) 0000000 含稅 0000000 107年9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7頁) 18 8/26 Ⅲ型鋼板樁13M打設 支 487 2761 0000000 含稅 0000000 107年10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8頁) 19 10/13 Ⅲ型鋼板樁6M打設 支 197 628 123716 20 10/31 中間樁H300切除4.9M KG 455.7 18 8203 共計(未稅) 131919 含稅 138515 108年2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9頁) 21 11/30 Ⅳ型鋼板樁13M打設工資 支 224 716 160384 22 11/30 Ⅲ型角樁(轉角鋼板樁SKSP-C3)13M打設 支 4 2761 11044 23 12/5 水平支撐架設 噸 21.4 5640 120696 24 12/5 中間樁 H300*9M打設(10M代) 支 2 5466 10932 25 2/11 Ⅲ型鋼板樁13M打設 支 926 2761 0000000 共計(未稅) 0000000 含稅 0000000 108年2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50頁) 26 6/28-8/21 Ⅲ型鋼板樁6M租金 支 237 7 89586 逾期租用54日,本身已含稅 加計5%稅金 94065 重複加計稅金 108年8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51頁) 27 3/16 Ⅳ型鋼板樁13M打設工資 支 130 716 93080 28 6/19 Ⅳ型鋼板樁9M打設工資 支 232 476 110432 29 6/17-8/1 Ⅲ型角樁(轉角鋼板樁SKSP-C3)9M租金*45天 支 8 557 4456 租用45日 共計(未稅) 207968 含稅 218366 108年8月至109年1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53頁) 30 7/14-11/23 Ⅲ型鋼板樁9M租金 支 40 9 46440 逾期租用129日 31 7/14-12/6 Ⅲ型鋼板樁9M租金 支 40 9 52200 逾期租用145日 32 7/14-5/1 Ⅲ型鋼板樁9M租金 支 85 9 221850 逾期租用290日 33 7/21-11/4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389 13 536042 逾期租用106日 34 7/21-1/15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537 13 0000000 逾期租用178日 35 5/4-11/4 Ⅲ型角樁13M租金 支 4 13 9360 逾期租用180日 共計(含稅) 0000000 逾期租金本身已含稅 108年8月至109年1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54頁) 36 6/28-10/12 Ⅲ型鋼板樁6M租金 支 63 7 46746 逾期租用106日 37 7/21-10/12 Ⅲ型鋼板樁6M租金 支 134 7 77854 逾期租用83日 38 7/21-10/31 Ⅲ型鋼板樁6M租金 支 174 7 124236 逾期租用102日 39 7/21-11/23 Ⅲ型鋼板樁6M租金 支 41 7 35875 逾期租用125日 40 11/13-2/16 Ⅲ型鋼板樁6M租金 支 197 7 131005 逾期租用95日 41 8/2-11/18 Ⅲ型角樁9M租金 支 8 12.3778 9803 逾期租用99日 共計(含稅) 425519 逾期租金本身已含稅 加計5%稅金 446795 重複加計稅金 109年9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33頁) 42 5/1-9/16 Ⅲ型鋼板樁6M租金 支 20 6.66667 18533 逾期租用139日,本身已含稅 加計5%稅金 19460 重複加計稅金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備註 租期(日) 總價(元) 租期(日) 總價(元) 108年8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52頁) 1 3/16 Ⅲ型角樁(轉角鋼板樁SKSP-C3)13M打設 支 4 2761 - 11044 - 0 2 6/17 Ⅲ型角樁(轉角鋼板樁SKSP-C3)9M*8支運費 趟 1 6000 - 6000 - 0 共計(未稅) 17044 (含稅) 17896 108年8月至109年1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53頁) 3 12/7-4/30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302 13 144 565344 133 522158 4 12/7-5/13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196 13 157 400036 146 372008 5 12/7-9/11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102 13 278 368628 267 354042 6 1/26-9/11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61 13 228 180804 117 92781 7 1/26-11/6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213 13 284 786396 173 479037 8 1/26-11/18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32 13 296 123136 185 76960 9 1/26-1/15 Ⅲ型鋼板樁13M租金 支 181 13 354 832962 243 571779 已含稅 0000000 已含稅 0000000 逾期租金本身已含稅 108年8月至109年1月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54頁) 10 107 6/9.6/10.6/11 震動機租工 天 3 28000 - 84000 - 0 含稅 88200 附表三: 編號 遲延 日數 違約金 被告抗辯 1 18 36萬元 1.打設位置為清水池(一)。 2.依108年1月9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清水池(一)應於108年1月24日完成,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2月11日,逾期18日。 3.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 2 1 2萬元 1.打設位置為快濾池。 2.依107年6月6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快濾池應於107年6月13日完成,實際完成日期為107年6月14日,逾期1日。 3.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 3 10 20萬元 1.打設位置為調勻池及污泥池。 2.依107年6月6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記載6日打設完成,是調勻池及污泥池應於107年6月14日完成,實際完成日期為107年6月24日,逾期10日。 3.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 4 43 86萬元 1.打設位置為清水池(一)。 2.依107年12月6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記載107年12月12日進場施作,且107年12月12日及108年1月9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均有催告,工地亦已提出逾期18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2月11日,逾期43日。 3.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 5 7 14萬元 1.打設位置為污泥濃縮池。 2.依108年5月17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記載第1、2段污泥濃縮池鋼板樁於108年5月24日進場打設;依108年6月5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記載第1段污泥濃縮池於108年6月12日打設完成,實際完成日期108年6月19日,逾期7日。 3.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 6 54 108萬元 1.打設位置為第1、2段污泥暫存池。 2.依108年9月25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進場拔樁,實際完成日期108年11月18日。 3.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 7 111 222萬元 1.依108年9月25日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被告通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進場拔樁,實際完成日期109年1月14日,逾期111日。 2.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 8 132 264萬元 1.原告於109年3月表明不願進場,故以109年3月31日起算。 2.允有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代替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3.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逾期132日。 4.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 9 11 22萬元 1.打設位置為清水池(二)。 2.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逾期11天。 3.每日違約金2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