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澄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周信旗 賴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495元,及自原告提出上揭金額統一發票於被告之日起算第11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8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簽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等4筆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程款依兩造於108年5月2日先行簽訂之「工程詳細 價目表」(下稱工程價目表),以工程施作進度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付款,被告並應於原告請款日起10內付款。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後,原告完成1樓至6樓模板工程後,被告已依約估驗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並付款在案。詎原告繼續完成第9 期即7樓模板工程、追加出板、挑空層滿鋪、修改補工,並 已將8樓牆模施作完成,且經第三人於108年12月10日完成7 樓灌漿,被告依工程價目表C付款辦法1、2之約定,應於原 告請款日起10天內給付第9期工程款(即7樓灌漿完成估驗請款80%、8樓牆模完成退7樓保留款10%)新台幣(下同)122 萬3629元,然經原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第9期工程款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3629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之系爭請款單,其其上所列「7F 追加出板」9萬8620元與「7F修改補工」6萬3000元是屬於重複計價,經被告通知原告修改系爭請款單,將「7F追加出板」刪除,然原告拒絕更正,且未提出7F追加出板確認單及請款統一發票以完成請款程序,原告未能完成第9期工程款領 款作業,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拖延工期,且屢有不按圖施工、已請款卻未施作、出工人數嚴重不足等情事,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停止計價及付款。嗣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擅自停工 ,雖經被告發函催促施工,仍未獲置理,被告遂於108年1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就其前已領工程款有已請款未施作之溢領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款 之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工程款並加計10%管理費。另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基準軸線位移、大樓外觀走樣、內部牆面位移、斜牆與施工圖不符或位移等瑕疵,致被告受有修繕瑕疵費用之損害。被告得以因修正瑕疵之各項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2項約定: 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應於灌漿完成持發票至工地請款,經工地核對計價項目、數量、金額及檢附文件無誤後計價,被告應於請款日起算第10天內放款;如因工程品質未達被告要求程度或原告發票填寫錯誤或自行延誤請款日需修改後當期放款。(本院卷第8至13頁) ㈡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請款單(本院卷第16頁)( 但兩造對該請款單所列「7 樓追加出板」工程款98,620元是否重複計價有爭執)。 ㈢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㈣兩造曾於108年12月26日就本院卷第39頁之「00000000模板 資料」進行核對。 ㈤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8年12月2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7樓工程款 ,有無理由?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7樓工程款,其 應付金額為何?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0434元(含稅):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7樓之模板工程,並已施 作8樓牆模完成,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系 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原告並已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就系爭工程7樓工程部分是否 有施作系爭請款單上所列載之「7F追加出板」。經查,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追加出板」,係指原建築圖說上標示為鋁包或鋼構,經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者,才按坪給予出板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53頁)。就兩造所爭 執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9期(即7樓部分)有無施作「追加出板」之情事,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⒈依系爭工程201 8年8月7F變更結構平面圖及107年12月變更7F變更結構平 面圖所示,原建築圖上7F標示為『金屬造型包板』部分已變 更取消,且結構圖上標示『取消包版造型』後,並未更改為 『鋼筋混凝土結構』。⒉依111.2.24第三次現場會勘7F拍照 圖所示,現有完成部分為相關結構圖及平面圖上應有之花台及平台與圖相符,並無所謂『追加出板』乙事。」,有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11日(111)省土技字第中0960號函 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7樓部分 並無追加出板、系爭請款單上所列「7F追加出板」之費用應予刪除等語,即屬有據。而系爭請款單經扣除「7F追加出板」部分之費用後,原告可請求之第9期工程款為113萬0434元(含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57頁),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0434元(含稅),自堪認定。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萬1939元: ㈠按「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得終止約,並另行發包,乙方不得異議。…⑸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乙方自行連續全面停工3日以上 時。…⒊乙方被甲方依第1項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且乙 方未領之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直接動用,支付本工程相關費用。俟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⒋乙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另行發包,或以代雇工方式處理較緊急或要徑上之工作,原告不得拒絕,且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失。…⑶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乙方 自行連續停工2日以上,…⒌甲方因前項收回部份工作時, 應以契約變更數量減作方式辦理,甲方以代雇工方式處理時,得另加10%管理費用後直接由乙方工程款扣除。…」, 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第3款、第4款第3目、第5款所約明。 ㈡經查,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 告遂於108年12月26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67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8年12月2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在經被告事先同意下方停止進場施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將原告已領款未施作部分收回另代雇工施作、將原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自行雇工修繕,並主張以完成原告已領款未施作部分及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自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第9期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不爭執其已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有部分工項業經請款但現場實際尚未施作(下簡稱未施作部分)、部分工作與圖說不符之事實,惟兩造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及工作有瑕疵之範圍有爭執,經囑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暨說明後(見鑑定報告書及卷第227頁土木技師工 會112年4月11日(112)省土技字第0437號函),兩造就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附表一至七所示未施作部分及施作瑕疵之情事已不爭執,惟原告就被告主張因雇工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支出之費用,爭執除附表二編號9、附表 五編號11所示外,其餘未施作部分均屬工程價目表所列「建坪以外模板工程」,應按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被告 按每坪6650元計價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等語。查,兩造於工程價目表約定之項目分:模板工程(含放樣工程)每坪以6650元、樓層挑空搭板以每坪3325元、建坪以外模板工程以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有工程價目表在卷可按(見 卷第6頁),兩造於工程價目表既就不同項目為不同計價 方式之約定,自應因不同項目而為分別之計價。而除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未施作部分外,原告就附 表二至七所示未施作部分均屬「建坪以外模板工程」,自應按每平方公尺500元計價,是被告主張應全部按每坪6650元計算,要無足採。惟被告主張就原告未施作部分之費 用應加計10%管理費用,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款之 約定,則就附表二至7所示原告未施作部分之費用,自應 加計10%管理費用。爰就被告因原告未施作部分及施作瑕疵支出之費用計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打石工每工3000元、清潔每工2000元過高等語,依原告於請領第8期工程款時提出之請款單所 示(見卷第14頁),原告「修改補工」所請領者亦為每工3000元,被告主張之打石工、清潔工之金額均未逾原告請領之「修改補工」之金額,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至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七所列費用不合理部分,原告並未 具體指出各該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空言指摘各該費用不合理,自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主張其得以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費用合計46萬1 939元(計算式:63600+142286+39020+32885+60521+5136 6+72261),與原告請求之第9期工程款為抵銷,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9期工程款為66萬84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於灌漿完成持發票至工地請款,經 工地核對計價項目、數量、金額及檢附文件無誤後計價,被告應於請款日起算第10天內放款;如因工程品質未達被告要求程度或原告發票填寫錯誤或自行延誤請款日需修改後當期放款(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後,兩造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出板應否刪除意見不一,已詳如前述,顯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請款單尚未經工地核對計價項目、數量無誤,致原告迄未依上揭約定提出統一發票俾被告放款,則被告應自原告提出與其得請求之第9期 工程款66萬8495元金額相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日起算第11天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8495元,及自原告提出上揭金額統一發票於被告之日起算第11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系爭工程1至7樓外觀(金額:新台幣、元,下同) 編號 內容 瑕疵情形 修正費用 1 大樓外觀造型與設計圖不符 3F、4F斜版拆模後,部分造型與設計圖不符需打石工修改 27,000 2 內部牆面位移 2F至4F西南側欄杆外牆面厚度需補厚2cm 36,600 3 斜牆與施工圖不符或位移 2至3F現場斜牆與原設計斜牆位移量為2-5cm 無法修正 合計:63600元(計算式:27000+36600) 附表二:1F未施作及瑕疵 編號 缺失項目 修正施工 數量 單位 單 價 修正費用 1 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4.95 ㎡ 500 2475 2 上方倒吊版未施作 模板修正 7.92 ㎡ 500 2960 鳥嘴打石 1 工 3000 3000 清潔 1 工 2000 2000 3 上方倒吊版未施作 模板修正 7.59 ㎡ 500 3795 鳥嘴打石 1 工 3000 3000 清潔 1 工 3000 3000 4 上方倒吊版未施作 模板修正 6.6 ㎡ 500 3300 鳥嘴打石 1 工 3000 3000 清潔 1 工 2000 2000 5 開口高度有誤 (施工缺失) 現況修整錯誤部分 2 工 3000 6,000 清潔 1 工 2000 2,000 模板修正 6.6 ㎡ 500 3,300 混凝土數量 0.16 m³ 1675 268 6 牆面未施作 模板修正 3.3 ㎡ 500 1,650 7 牆面未施作 模板修正 23.1 ㎡ 500 11,550 8 1F與夾層位置工程瑕疵,另行發包 模板-鳥嘴 15 工 3000 45,000 防水材料、工資 32 M 200 6,400 混凝土數量 0.72 m³ 1675 1,206 9 1F夾層RC未施作 3.5 坪 6650 23,275 總計:142286元。 【說明:未施作部分之修正費用合計53305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加計10%管理費用後之金額為58636元(計算式:533051.1),再加計施工瑕疵部分之修正費用76874元及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142286元(計算式:〈58636+76874〉×1.05)。】 附表三:2F未施作及瑕疵 編號 缺失項目 修正施工 數量 單位 單價 修正費用 1 10CM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3.3 ㎡ 500 1650 窗框上方倒吊版未施作 模板修正 38.94 ㎡ 500 19470 鳥嘴打石 1 工 3000 3000 清潔 1 工 2000 2000 2 窗戶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12.54 ㎡ 500 6270 3 台度未施作 0.858 ㎡ 500 429 4 台度未施作 0.396 ㎡ 500 198 5 台度未施作 0.33 ㎡ 500 165 6 台度未施作 0.396 ㎡ 500 198 7 台度未施作 1.386 ㎡ 500 693 8 台度未施作 0.33 ㎡ 500 165 總計:39020元。 【說明:未施作部分之修正費用合計29238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加計10%管理費用後之金額為32162元(計算式:292381.1),再加計施工瑕疵部分之修正費用5000元及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39020元(計算式:〈32162+5000〉×1.05)。】 附表四:3F未施作及瑕疵 編號 缺失項目 修正施工 數量 單位 單價 修正費用 1 窗戶台度未施作 1.65 ㎡ 500 825 2 10CM台度未施作 1.65 ㎡ 500 825 窗框上方倒吊版未施作 模板修正 38.94 ㎡ 500 19470 鳥嘴打石 1 工 3000 3000 清潔 1 工 2000 2000 3 台度未施作 0.099 ㎡ 500 50 4 台度未施作 3.3 ㎡ 500 1650 5 台度未施作 0.429 ㎡ 500 215 6 窗戶台度未施作 1.782 ㎡ 500 891 總計:32885元。 【說明:未施作部分之修正費用合計23926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加計10%管理費用後之金額為26319元(計算式:239261.1),再加計施工瑕疵部分之修正費用5000元及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32885元(計算式:〈26319+5000〉×1.05)。】 附表五:6F未施作及瑕疵 編號 缺失項目 修正施工 數量 單位 單價 修正費用 1 模板放樣位置錯誤 拆除 3 工 3000 9000 組模 1.881 ㎡ 500 941 2 倒吊版未施作 模板修正 13.365 ㎡ 500 6683 鳥嘴打石 1 工 3000 3000 清潔 1 工 2000 2000 3 倒吊版/花台未施作 模板修正 6.6 ㎡ 500 3300 鳥嘴打石 1 工 3000 3000 清潔 1 工 2000 2000 4 花台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2.871 ㎡ 500 1436 5 花台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6 花台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2.31 ㎡ 500 1155 7 花台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8 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0.924 ㎡ 500 462 9 花台台度未施作 模板修正 1.452 ㎡ 500 726 10 現況施作與圖面不符 打除 1 工 3000 3000 清潔 2 工 2000 4000 模板修正 3.3 ㎡ 500 1650 11 牆面位置放樣錯誤(應無牆面) 打除 1 工 3000 3000 清潔 2 工 2000 4000 模板修正 1 坪 6650 6650 總計:60521元。 【說明:未施作部分之修正費用合計16353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加計10%管理費用後之金額為17989元(計算式:163531.1),再加計施工瑕疵部分之修正費用39650元及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60521元(計算式:〈17989+39650〉×1.05)。】 附表六:7F未施作及瑕疵 編號 缺失項目 修正施工 數量 單位 單價 修正費用 1 牆面施作有誤 模板修正 3.3 ㎡ 500 1650 2 陽台未降板 室內坪墊高5cm 0.5 m³ 1675 838 模板工 6 工 3000 18000 窗調整費用 1 式 10000 10000 門調整費用 1 式 10000 10000 3 倒吊版未施作 模板修正 5.94 ㎡ 500 2970 鳥嘴打石 1 工 3000 3000 清潔 1 工 2000 2000 總計:51366元。 【說明:未施作部分之修正費用合計426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款之約定加計10%管理費用後之金額為5082元(計算式:42601.1),再加計施工瑕疵部分之修正費用43838元及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51366元(計算式:〈5082+43838〉×1.05)。】 附表七:8F施作瑕疵 編號 缺失項目 修正施工 數量 單位 單價 修正費用 1 陽台未降版 室內坪墊高5cm 18.4 m³ 1675 30820 模板工 6 工 3000 18000 窗調整費用 1 式 10000 10000 門調整費用 1 式 10000 10000 總計:72261元。 【說明:施工瑕疵修正費用合計68820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總額為72261元(計算式:688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