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晴輝即新惠生醫院、米得科技有限公司、宋貴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晴輝即新惠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米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貴義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設計監造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承攬合約所生爭議糾紛涉訟時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賠償違約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本於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第二期報酬,足見本訴與反訴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承攬合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2,37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22萬5,000 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8 年12月31日起算,及將本金93萬7,373 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01 、356 頁,卷二第213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為建置胚胎實驗室即人工生殖機構(下稱胚胎實驗室),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胚胎實驗室之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提供規劃設計圖面、圖說、估價單予原告以發包工程,並負責工程之監造、驗收及竣工查驗,總工程款為150 萬元則由原告分期給付,且被告應於108 年11月30日完成並交付實驗室之工程設計圖面、圖說、估價單予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同意按日支付設計監造費用千分之一的罰款,原告並於簽立系爭承攬合約之同時交付簽約金22萬5,000 元予被告收訖。然原告並無系爭承攬合約第2 條所約定之規劃設計能力,且未依約於108 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計圖面、圖說、估價單予原告,即未提出完整規劃之立面圖、剖面圖等細部圖面及儀器設備配置圖、估價單,而僅提供草圖,致原告無法發包工程施工。經原告口頭催告及當面與被告溝通後,被告自承因不具胚胎實驗室之設計施作能力,無法交付工程圖說,是以被告違約情節至屬重大,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另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圖說,致原告無法雇工施做胚胎實驗室,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係屬遲延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業於108 年12月26日以豐原郵局第946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函到3 日內返還簽約金22萬5,000 元,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返還簽約金,應自108 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之責。 ㈡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及協商溝通後,被告自 承隱匿其不具施作系爭承攬契約及專業監工能力,並同意返還簽約金22萬5,000 元,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亦委請律師以被告無履約能力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係不欲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可認屬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是以,被告就承攬之工作內容迄今既然尚未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收受之系爭工程款22萬5,000 元應屬溢收,且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萬5,000 元。㈢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民法第260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遲延完工所生之下述損害共計93萬7,373 元: ⒈本件設計監造費用最高以150 萬元(未稅)為限,由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兩造第一期合約簽約金15%現金或即期票計22萬5,000 元(未稅),可證明兩造真意即係以150 萬元作為設計監造費用。而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發函解除契約日即108 年12月27日止,被告遲延日數約為27日,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以系爭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按日扣罰計算,合計違約罰款為40,500元(計算式1,500,000 ×0.001 ×27=40,500)。 ⒉又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於000 年00月間被迫暫停乳房外科等門診時間,並調整醫院診間、檢查室,增設婦產科內診空間,並於108 年11月23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拆除原值班室隔間牆及廁所等所有牆面,以利系爭工程進場。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無法於約定期間施工,勢必展延開業日期,因而增加近1 個月人事成本與房租負擔,其中房租租金損害以胚胎實驗室所占面積比例來計算,每月應分攤房租46,873元;另於108 年10月開始籌劃胚胎實驗室而分別以月薪30萬元、5 萬元僱用專業醫師及胚胎師,受有人事費用損失35萬元。 ⒊因被告無法履約,原告須另外委請訴外人傑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司)進行設計,此部分增加支出約50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需待儀器設備規格確定後,方能進行其他部分之後續作業云云,惟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 分,在LINE群組上傳「人工生殖機構之設備與設備清單- 新惠生.xlsx 」(下稱系爭設備電子檔),即可證明原告早已確定列出儀器設備規格,且所有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廠商早已確定,有該儀器設備之估價單可證。況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偕同水電工程人員來原告醫院,另提供一份電力消耗需求計算式,即可證明儀器規格早已確定。再者,從醫院就系爭工程歷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年度概表中108 年10月欄位中,有關空間格局變動(申請報備)、「實驗室細部配置討論」等,可知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必須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24條之規定,方得向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並領得許可文件始方能施工,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早已知悉設備規格。縱原告之胚胎師退出,亦係原告內部員工異動,對工程並無影響。惟被告提出11紙草圖,對於實驗設備需要搭配裝載空間、置物櫃、平台、支架、櫥櫃、依據潔淨度不同給予區別設計規劃之設計圖面、圖說、估價單等卻付之闕如,無法符合系爭承攬合約第2 條發包工程之約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約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可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法律效果,就簽約金22萬5,000 元部分,請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而為判決;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民法第216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遲延賠償損害金93萬7,373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2,373 元,及其中22萬5,000 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3萬7,3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履約過程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請求解約、返還簽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具設置胚胎實驗室之初步構想後,先行召集訴外人即試管嬰兒主治醫師王美衡擔任主持人、胚胎師林暐甯、新惠生醫院副院長、護理長等人進行討論,並授權胚胎師林暐甯掌控胚胎實驗室之設計需求(包含動線、儀器、室內設計等)及建置進度之控管。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創立「新惠生韻育生殖中心」群組控管實驗室建置進度,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加入該群組,依約於108 年11月25日交付胚胎實驗室設計圖及參考估價項目單共11紙給予訴外人即原告醫院副院長羅蘭芬、總務黃安慶,且於當日傳送前開設計圖面電子檔案與黃安慶,已完成初步設計規劃,被告業已依約履行。 ⒉依照原告及該生殖中心團隊討論之預定時程,胚胎實驗室所需之相關儀器設備應於108 年11月15日前與儀器廠商下訂。被告須待胚胎實驗室所需之儀器設備規格確定後,方能就未來規劃之儀器設備規格、體積等情況,繪製儀器設備配置圖,並設計對應專用供電迴路位置、計算不斷電系統供應容量、計算發電機設定儲備額容量KW數、胚胎培養箱總數及未來擴充數量等。惟原告因醫院內部與儀器廠商間之溝通問題,致無法於預定之108 年11月15日確定胚胎實驗室之儀器設備規格,縱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設備電子檔,然其上所列諸多儀器設備並未確定,無法自該設備清單得知原告所欲採用之儀器設備規格為何,參以胚胎師林暐甯因與原告之理念不符,於108 年12月4 日退出新惠生韻育生殖中心團隊,在胚胎實驗室儀器設備無法確認及胚胎師退出團隊之下,造成被告無法進行其他部分之後續作業。故本件會發生履約遲延,係肇因原告內部人員溝通不良,遲遲無法確定儀器規格等定作人協力義務不備,需定作人配合方能完成之事項,被告履約過程實無可歸責之處,是原告請求解約、返還簽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收取之22萬5,000 元,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收受之合約簽約金,而被告就交付已完成之設計圖說部分尚未向原告收取第二期之工程款,故二造間並無溢收工程款之情事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萬5,000 元簽約金,亦無理由。 ㈡被告具有胚胎實驗室之設計施作能力,且有多次成功經驗,技術能力受學界、業界之肯定: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被告所規劃設計者係胚胎實驗室,而為確保胚胎結合之成功率,對空氣品質之要求極為嚴苛,如何達成實驗室無菌之需求,設計者須有技術及經驗方能達成業者需求。被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貴義具備冷凍空調裝修職類乙級之技術士資格,帶領設計、電氣、消防等各領域專業人員一同完成胚胎實驗室之設計,具多次成功履約經驗,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貴義擁有我國、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多項有關空氣清淨等之新型專利,此新型專利均是為配合胚胎實驗室對空氣品質之嚴格要求,為業界頂尖之胚胎實驗室規劃設計者,並代表國家出國競賽,原告認為被告不具胚胎實驗室之設計施作能力,實屬無稽。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及遲延賠償金93萬7,373 元,並無理由:被告業已完成並交付設計圖說,被告履約過程並無延遲工作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給付遲延罰款40,500元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應以被告此部分之設計監造費用即第二期款22萬5,000 元為計算基準,即每日違約罰款應為225 元,原告得請求27日之之遲延罰款應為6,075 元。原告所提之人事費用35萬元及房租負擔46,873元均為原告經營之成本,不論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均需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其並非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並未給付設計費用予被告,原告並未受有另由傑盟公司進行設計之50萬元設計費用之損害,況原告僅提出傑盟公司之報價單,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業於108 年11月25日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交付胚胎實驗室設計圖及參考估價項目單共11紙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固依法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關係,反訴原告並認為反訴被告之豐原郵局第946 號存證信函亦有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本件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實係導因反訴被告不願提供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故反訴被告仍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本件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胚胎實驗室設計圖11紙,已依約履行超過50% 之規劃設計圖面、圖說、估價單等項目,按系爭承攬契約付款辦法即第4 條第2 款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即反訴被告已完成該條款約定之設計費用22萬5,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511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5,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必須提供設計圖面、圖說、估價單予反訴被告以發包工程,然反訴原告僅提出手繪草圖,無法使反訴被告發包施工,迄今亦從未提出過完整設計圖面、圖說、估價單,更親自向副院長表明其無力提出。故反訴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反訴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 、132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申請設立人工生殖機構需具有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設施及設備,須具備之設施及設備如原證8 所示。 ㈡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 分傳送系爭設備電子檔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被告負責原告胚胎實驗室之設計監造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如該合約第2 條約定,總工程款暫定為150 萬元,被告應於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設計圖面、圖說及估價單,且原告於簽訂該合約之同時支付簽約金22萬5,000 元予被告收訖。 ㈣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交付胚胎實驗室設計圖等共11紙予原告總務黃安慶,並於被告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時間即同日8 ;47:21至12:40:17間傳送檔案予黃安慶。。 ㈤胚胎師林暐甯因於108年12月4日退出新惠生韻育生殖中心團隊。 ㈥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22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2 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3 條係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承攬合約除第4 條付款辦法第2 款規定:「第二期圖面、圖說、估價單完成15% 現金或即期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未稅)。上述事項須於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以方同意支付按日支付設計監造費用千分之一的罰款。」外,並未約定系爭設計監造工程應於何時完成,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該約定應僅為兩造就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而屬於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且本件為承攬胚胎實驗室設計監造工程之契約,依其契約之性質,亦無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復依證人即原告之行政副院長羅蘭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只提供原告11張平面設計圖,也無詳細之估價單,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細部設計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貴義說他無法畫電腦圖,叫原告介紹廠商給他,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介紹傑盟廠商與宋貴義詳談設計內容委託繪製電腦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可知原告本欲寬限被告履行期限,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圖面、圖說、估價單」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訂有「絕對確定期限」,依前開揭說明,縱使被告遲延交付「圖面、圖說、估價單」屬實,亦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503 條、第255 條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03 條準用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第255 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於法屬無據,不生解除效力,其依民法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22萬5,000 元,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22萬5,000 元,為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時,亦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32 頁),堪認系爭承攬合約業於108 年12月27日合法終止。又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一、第一期合約簽約金15% 現金或即期支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未稅)。二、第二期圖面、圖說、估價單完成15% 現金或即期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未稅)。上述事項須於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方(指被告)同意支付按日支付設計監造費用千分之一的罰款…」,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原告收受簽約款22萬5,000 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而受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以系爭承攬合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22萬5,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民法第216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遲延賠償損害93萬7,373 元,均無理由: ㈠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須於108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圖面、圖說、估價單,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方(指被告)同意按日支付設計監造費用千分之一的罰款。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於108 年11月30日前交付「圖說、圖面、估價單」,致原告無法發包工程,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賠償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16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未提供胚胎實驗室相關儀器設備規格,而無法畫立面圖,此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稱其於000 年00月間已提供原證8 、9 之胚胎實驗室之儀器設備清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5 、317 頁),然該清單其上並無儀器設備之尺寸大小,被告能否依該儀器設備名稱即可其尺寸大小而規劃設計圖,已非無疑。另原告提出其與儀器設備廠商之估價單,僅有儀器名稱,亦無儀器規格,亦難遽此認定原告已將儀器設備規格告知被告。再者原告為建置胚胎實驗室於108 年9 、10月間聘用之醫師王美衡與胚胎師林暐甯,推薦被告承攬系爭設計監造工程乙節,為證人羅蘭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參以原告在為建置胚胎實驗室所成立之LINE群組中明白指示有關胚胎實驗室會議時間及出席人員都由林暐甯掌控,其他人員依林暐甯指示辦事(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及原告提出之專案階段流程記載,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將原負責廠商更改為被告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貴義即自當日起與林暐甯討論實驗室空間、空調、氣體、水電等之設計,加入由原告為胚胎實驗室所成立之LINE群組及參與多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91 、393 、403 、405 頁),暨林暐甯於同年12月4 日辭職時在上開LINE群組公開表示:其自12月4 日起不再負責院方全權委託其處理的儀器設備合約、議價、挑選等,亦不再參與實驗室設計與設立相關,且其以胚胎師身分參與實驗室設計與設立、設備挑選與位置設置及需求用量等流程圖及設計相關資料,均屬其所有,院方與實驗室設計未經其同意不得使用等語後,即退出群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貴義則詢問原告及羅蘭芬,12月4 日前所有胚胎師討論過的實驗室規劃設計及相關資料是否無權使用,並邀約該二人下午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153 頁),可知原告係授權林暐甯負責採購胚胎實驗室儀器設備事項,及與被告聯繫規劃實驗室設計事項至明。 ㈢雖證人羅蘭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胚胎實驗室設備如原證9清 單所記載,林暐甯已經跟宋貴義談過要使用之設備。原證9第5 、6 項之設備究要使用哪一套,要看林暐甯怎麼跟宋貴義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顯見胚胎實驗室儀器設備係由林暐甯決定再與宋貴義聯繫。而證人林暐甯於108年12月4 日離職之前,胚胎實驗室之儀器設備規格尚未確定乙 節,業據證人林暐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足見被告辯稱因胚胎實驗室之儀器設備規格尚未確定,致其無法繪製立面圖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雖證人林暐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任職時覺得前瞻性夠,會想發揮自己的專長,但過程中,例如跟設備廠商的合約一下說要個別簽約,後來又說要統一簽約,等到蓋完我跟王美衡醫師的章之後,院長又說不要蓋章,所以我覺得如此反覆對後續工作受到影響,才於108 年12月4 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然縱使林暐甯就其選擇之設備已預擬與廠商簽立之契約,但原告既未用印購買,林暐甯認為胚胎實驗室設備規格仍未確立而未告知宋貴義,亦與常情無悖,尚難因此遽認證人林暐甯證稱其離職前尚未確定胚胎實驗室設備規格之詞,不可採信,併予說明。 ㈣基上,本件被告無法於108 年11月30日交付立面圖之遲延原因,係因原告未提供胚胎實驗室之儀器設備規格,致被告無法繪製,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請被告按日給付遲延違約金40,500元,及依民法第216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增加之1 個月房租、員工薪資損失分別為46,873元、35萬元及另請傑盟公司設計之費用50萬元,共計93萬7,373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賠償22萬5,000 元,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合約簽約金15% 現金或即期支票22萬5,000 元整(未稅)。第二期圖面、圖說、估價單完成15% 現金或即期票22萬5,000 元整(未稅)。第三期開工日隔月起逐月支付進度工程款45% 分3 個月請款,每月15% 現金或即期支票;第4 期完工驗收尾款25% 現金或即期支票,有系爭承攬合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件被告反訴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合法終止前,其已於108 年11月25日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之「圖面、圖說、估價單」予原告,而受有第2 期報酬22萬5,000 元之損害,為原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工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設計工程係為建置胚胎實驗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貴義於簽立系爭承攬合約前,即知悉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前,須依建築物室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且此胚胎實驗室即人工生殖機構須符合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規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貴義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 、215 頁),足認被告知悉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之「圖面、圖說」,應符合建築物室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又依建築物室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位置圖、裝修平面圖、裝修立面圖、裝修詳細圖(見本院卷一第533 頁),且原告之總務即證人黃安慶於108 年10月3 日以LINE通知被告負責人宋貴義有關室內裝修審查部分需要提供平面圖及剖面圖,復於同年11月19日、21日以LINE通知宋貴義須請設計廠商提供細部圖、剖面立體圖等情,為證人黃安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並有證人黃安慶與宋貴義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156 、157 頁),足見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時,知悉該合約第4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圖面、圖說」係指上述建築物室裝修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位置圖、裝修平面圖、裝修立面圖、裝修詳細圖至明。然被告僅於108 年11月25日以LINE傳送胚胎實驗室單線、三樓平面圖、空調監控系統建置工程、精子室、胚胎室及手術室確認圖等圖面11紙予證人黃安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堪認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圖面、圖說、估價單」工程,原告亦無法向建築主觀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至明。是以,被告主張其在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前,已完成該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工程,因原告終止合約而受有該款約定之報酬22萬5,000 元之損失,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其終止契約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受領簽約款既係依當時有效契約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又被告未依約定於108 年11月30日前交付「圖面、圖說、估價單」,係因原告尚未提供確定之胚胎實驗室儀器設備規格予被告,致被告無法繪製立面圖,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22萬5,000 元,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暨依民法第216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房租、員工薪資及重新請捷盟公司設計費用50萬元,共計93萬7,373 元,暨其中225,000 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其餘93萬7,3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尚未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工程,即完成交付胚胎實驗室之立面圖、詳細圖等,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已完成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圖面、圖說、估價單」,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受有該款約定報酬之損失,依民法第511 條、系爭承攬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請求損失22萬5,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被告所提反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