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字第2號原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被 告 倪紹維即長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1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5,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7月9日具狀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362,788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包原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王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90,6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 於108年9月18日進場開始施作後,於108年10月15日離場翌 日即無預警不再進場,其後原告請求被告進場繼續施作,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先行給付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並以各種理由推諉不進場。因被告嚴重遲延工進,期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進場繼續施作,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 日發函表明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1%計算罰款,茲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止,共計逾期46日,故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 133,676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其另行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 251,074元(下稱二包施作費用);最後,扣除被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程款金額21,96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2,788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自108年10月16日起不進場施作,係 因原告不給付被告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共計10萬元。此外,被告於泥作施工時均以精密雷射儀器測量以保持水平及垂直,惟原告竟以水平測量尺認為被告施工之泥作不符合品質,致兩造對於施作品質認定歧異,是被告在兩造對於施作品質達成共識前無法繼續施作,而施作標準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33,676元已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90,600元之46%,實屬過高。最後,原告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251,074元,應扣除原 告依約本應支付之工程款290,600元,始屬其所受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108年9月18日進場開始施作後,自108年10月16日起便不再進場,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系 爭工程契約書、原告108年11月30日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3─53、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逾期,故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及二包施作費用,經扣除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合計362,788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逾期罰款部分: 1、按「施工期限於甲方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45日曆天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並於甲方通知三日內未進場視同逾期」,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視同逾期」,解釋上即指民法上之給付遲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 16日起便不再進場施作,經原告數度催告後仍未進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不再進 場施作之原因為兩造對於施作之品質容有爭執,故被告並不可歸責等語,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不可歸責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細繹兩造對於施作品質之爭執,主要起因在於被告認為以雷射水平測量儀測量施作品質較為精準,然原告則認為該雷射水平測量儀並無公正單位提出之校正證明,且以水平尺進行測量,已可證明被告之施作結果有所歪斜,此並有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姑且不論何方之主張為真,該施作品質之爭執核屬施工完成後承攬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尚難執為被告直接拒絕進場施作之正當理由。再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並未給付點工費及前置作業費合計10萬元等語,惟被告已自承該點工費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見本院卷第94頁),而前置作業費部分,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納。因此,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本件施工之逾期不具可歸責事由,則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乙節,自屬無憑。 2、次按「逾期罰款:乙方如未依規定日開工或完工及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工時,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罰款」、「違約終止:乙方逾越合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未進場,始視同逾期。依 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員工係於108年10 月18日23時29分傳送工程聯絡單,請被告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59頁,工程聯絡單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應於3日後即108年10月21日始能視同逾期,並自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逾期罰款之責任 )。次查,被告不進場施作之行為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終止事由,是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固屬有據,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員工係於108年12月2日始傳送該終止契約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工程契約應於108年12月2日始經合法終止。故被告施工逾期之期間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 計算至108年12月2日止,共計逾期4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之日數為46日,並不可採。據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金 額為122,052元【計算式:290,600×1%×42=122,052】 。 3、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逾期之日數經計算後固然高達42日,惟參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早已另行僱請訴外人億載工程有 限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139頁), 卻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向被告傳送終止契約之函文,足見被告逾期之日數係出於原告延遲終止契約之時點使然。綜衡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對於給 付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有過高之虞,爰依法將之酌減為30%。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應為87,180元【計算式:290,600×30%=87,180】。 (二)二包施作費用部分: 1、按「倘每階段施工逾期超過5日時視同違約,第6日起甲方可逕行僱工處理,工地因逾期之損失,所有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謂逾期之損失,解釋上固然包含原告因被告未能完工,而另行僱工接續施作所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惟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屬原告本應支出之工程款金額,因此倘若原告另行僱工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並未超出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額外之損失。換言之,僅當該二包施作費用超出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時,該超出之範圍始屬原告因被告逾期所受之損失。 2、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完工而於108年10月30日另行僱請 億載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支出二包施作費用251,074元乙節,據其提出與億載工程有限公司 簽立之合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固無疑義。惟查,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268,638元【計算式: 290,600-21,962=268,638】,而原告支出之上開二包施作費用僅為251,074元,並未超出被告未完工之工程款金額 ,故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支出之二包施作費用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額外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二包施作費用251,074元,洵屬無據。 (三)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抵銷金額): 1、原告主張被告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1,962元,據其提出工程款計算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除該21,962元外,另應加計前置作業費73,000元等語。然查,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請求原告給付前置作業費之依據為何,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提示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內容詳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詢以所謂前置作業費究竟屬於工程內容詳細表中之何種項目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在該詳細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應給付前置作 業費乙節,自非有據。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 完成之工程款有超過21,962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工程款金額即為21,962元。 (四)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87,180元,再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1,962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5,218元【計算式:87,180-21,962=65,218】。(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18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