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 相 對 人 謝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前1 日即同年月5 日,抗告人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 張(下爭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收執,而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履行,相對人於系爭支票之票期未全部到期之前,即向法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足證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確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逕自向法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系爭本票1 紙,屢為催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乙節,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顯無從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全部屆至乙節,即逕行推論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此外,抗告人復未就其前開所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履行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所辯前詞,尚非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一: ┌───────┬──────┬───────┬────┐ │ │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09 年3 月6日 │3,000,000元 │未載 │勗耀工程│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洪世祥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合作金庫商│UW0000000 │587,000元 │109 年3 月24│ │ │業銀行 │ │ │日 │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UW0000000 │629,000元 │109 年3 月31│ │ │業銀行 │ │ │日 │ │ │ │ │ │ │ ├──┼─────┼─────┼──────┼──────┤ │3 │合作金庫商│UW0000000 │553,000元 │109 年4 月7 │ │ │業銀行 │ │ │日 │ │ │ │ │ │ │ ├──┼─────┼─────┼──────┼──────┤ │4 │星展(臺灣│DB0000000 │604,000元 │109 年4 月14│ │ │)商業銀行│ │ │日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中清分行│ │ │ │ │ │ │ │ │ │ ├──┼─────┼─────┼──────┼──────┤ │5 │星展(臺灣│DB0000000 │627,000元 │109 年4 月21│ │ │)商業銀行│ │ │日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中清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