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伍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凰 相 對 人 曾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2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計9個月,每月10日按月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勞方如於期限內就 業並加勞保,資方即停止給付差額。」等情。詎抗告人未履行調解內容,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勞資關係協調會主席盧文正裁定請領失業補助差額2,200元部分,係由相對人每月提供請領勞保 入帳資料佐證予抗告人,抗告人於收件日未逾10日者需於10日匯款,逾10日者下月10日匯款,雙方無異議,並由蔣麗珍記錄,因蔣麗珍疏未完全登錄於協議上,即有不當。而相對人係於3月17日提供勞保入帳資料,抗告人亦於4月10日匯款入帳,並無未支付之情。另抗告人於4月收受相對人傳真勞 保失業給付資料時,發現並無差額問題,即雖抗告人疏忽1 個月未為相對人投保23,100元,惟相對人僅工作1個月又10 日即未再上班,抗告人本不願簽立非自願離職書,經盧主席勸說,勉強簽署。另抗告人因不熟悉勞保條例,協議書上經勞保局計算平均薪資38,000元,並依此計算退休金差額及失業補助差額,惟相對人係論件計酬,依勞保條例須3個月平 均薪資為計算,計算投保前3個月為準,始依基本薪資投保 ,復因個人隱私權,抗告人無權向勞保局查詢相對人平均薪資,況相對人僅工作1個月餘如何計算平均薪資,抗告人僅 因漏未為相對人加保1個月,並無高薪低報,則抗告人以基 本薪資為相對人投保自不生差額之情等語,以為抗告理由。四、經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依限給予失業給付差額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116B0016)影本在卷可 按,是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內容第3點所載「資方同意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計9個月,每月10日按月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每月2,200元,勞方如於期限內就業並加勞保,資方即停止給付差額。」之調解條件,其中就已屆期之資方應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給付勞方各2,200元、2,2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之處。而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即以系爭調解方案有上開疏漏及已於109年4月10日給付2,200元等情,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