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廖健雄 相 對 人 郭怡伶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9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有支配權,卻未配合檢查人辦理檢查業務為由,認抗告人有妨礙檢查業務之行為,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但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18日已以存證信函對準銀公司為自108年12月16日請辭 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通知,台中市政府亦已通知準銀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故抗告人自108年12月18日已 合法辭卸準銀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抗告人復非準銀公司之主管,對準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已無支配權,自無法配合檢查人辦理檢查業務。是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為準銀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準銀公司不服提起抗告,但由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9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一情,有各該裁定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是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依法自得檢查準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四、抗告人為準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乃為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罰鍰4萬元,並於109年2月15日及109年4月21日分別駁回 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雖稱其已於108年12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對準銀公司為自108年12月16日請辭董事及董 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通知。但抗告人於上述108年度司字第60號罰鍰事件之抗告程序中,均持續以準銀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台中英才郵局第001923號存證信函,其上雖記載準銀公司為信函之收件人,但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紙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準銀公司受領之證明;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該紙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台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地址,乃係準銀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但該址並無準銀公司人員可收受信函,而是由第三人吳清山所收受,其並未對準銀公司之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寄發辭職信函等語。而第三人吳清山並非準銀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無權代表準銀公司受領抗告人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尚難認抗告人所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通知,業已合法到達準銀公司並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再者,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得加以裁罰之對象,本不以受檢查公司之代表人為限,凡對檢查人之檢查有為實質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人,均得加以裁罰。又抗告人在其所自稱之108年12月18日辭卸 準銀公司董事長一職當時,亦未將所掌管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移交予準銀公司之另位董事吳淑芬,此有吳淑芬所出具之109年7月8日聲明書在卷可資佐參;加以依抗告人 109年9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內所附之交接清單觀之,抗告人係遲至109年7月28日始將各紙交接清單上所示之準銀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移交予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足認抗告人於109年6月18日原裁定對其為裁罰處分之時,仍保管準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本有提出以供檢查之義務,但其前經裁罰且再次接獲檢查人之通知後,卻仍拒不提出。從而原審以法院前已對抗告人裁罰,而抗告人猶未配合檢查程序為由,認抗告人有違檢查義務並再次裁處6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 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