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林美珠 陳瑞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47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是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債務之借款人乃為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己力公司),相對人應先向借款人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陳瑞忠、林美珠之保證責任乃為一般保證人,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在相對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抗告人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查,相對人對己力公司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向抗告人請求,程序並不合法。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優先執行借款人己力公司之動產為履約擔保,就此,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延緩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延緩執行1 個月。則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不再主張擔保效力,且本件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失其擔保效力,自不能准許該無效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遽予裁准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係己力公司向相對人所借貸,抗告人僅係保證人並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得審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