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彥森 抗 告 人 王彥森 黃榆驊 謝函蓉 黃若淳即黃渝涵 徐凡凱 徐亦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之範圍超過「一、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謝函蓉自107 年8月23日起、相對人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自107年8月6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7年8月31日起、相對人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 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兩造間請求買回股權及給付股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該會並以107年仲聲忠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未提及股份買回乙節,單純讓相對人取得給付,相對人之義務卻未呈現於仲裁判斷主文中,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 本件附買回之股權交易,係以變相的股權投資行實質高利率之融資行為,非屬相對人設立時,公司章程或創投事業設立所容許之業務範圍,亦非「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財金法規所定義之股權投資。抗告人以由系爭股權投資協議第5.4條之約定,相對人已明知此項附買回股權 投資,係涉有特別股性質或且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此項禁止取得自已股份之規定,違反此項強制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之條款。相對人持有之股份已占抗告人豐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4%,抗告人豐禾健康 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無法依法買回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股份,是該約定顯已與公司法第167條之1之約定相扞格,應屬無效。惟系爭仲裁判斷未查,以該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本件仲裁判斷之基礎,而認相對人得逕請求抗告人等買回其所持有之股權,該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 亦應駁回;再抗告人以仲裁判斷主文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金額之單純給付,而仲裁判斷理由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兩造均各負給付義務之整體買回行為加以闡述,仲裁判斷主文與理由所指並非同一事,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並非經仲裁庭補正理由後即無瑕疵之狀況,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另相對 人係以系爭協議書第5.1之約定買回股權部分,並未提及系 爭協議書5.2部分,相對人於仲裁判斷過程亦未曾為此部分 主張,仲裁判斷書理由亦無命主要股東買回之認定,主文逕命主要股東買回,亦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亦應駁回此部分執裁定之聲請 。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有前揭不得聲請執行之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之裁定,為解決上開糾紛,抗告人等亦積極與相對人協調合理之履行之方式,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或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 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次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豐禾公司、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抗告人豐禾公司自107年8月8日起、王彥森自107年10月25日起、黃榆驊自107年8 月8日起、謝函蓉自107年8月23日起、黃渝涵(更名為黃若 淳)自107年8月6日起、徐凡凱自107年8月31日起、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並命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抗告人豐禾公司負擔百分之10,餘由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下稱其他抗告人)連帶負擔等 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 (二)本件抗告人以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僅記載抗告人豐禾公司 與其他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回股份之金額,未就抗告人應買回股份及相對人應移轉股權為記載,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惟本院認為此種情形係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斷之漏未判斷,非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應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另聲請補充仲裁,非本件 所得置喙。 (三)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系爭價金部分,主文係命單純給付,理由則認兩造有對待給付情事,兩者所指顯非同一事,有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情事。惟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係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 無關而言,至於理由縱屬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 未附者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一點即係就有關買回股權部分為說明,並以豐禾公司並未能於107年3月底前送件申請上櫃,故相對人依系爭股權投資協議第5.1條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等 (即豐禾公司及主要股東)以每股100元買回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股份有理由,並無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情事,抗告人指摘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情事,容有誤認。 (四)抗告人又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豐禾公司買回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買回自己股份規定,應法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股權投資協議第5.1條投資人請求買回之 約定,訂定目的固係保障投資人即相對人有權於抗告人豐禾公司未能如期送件申請上櫃並完成初次上櫃事宜時之退場機制,惟仍需符合法律規定,始得據以行使權利。次查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 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 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自承上開協議第5.1條 請求買回之股權係屬普通股,非屬公司法第158條所稱特別 股;復未證明抗告人豐禾公司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收買系爭股份,而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系爭 股權行使,亦非公司法第186條所稱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系爭股權行使,亦非豐禾公司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之情事,並無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4項之情 事,更非公司法第317條所稱對豐禾公司因分割或與他公司 合併表示異議之股東權行使。相對人既無法證明有合公司法第167條所稱公司得自行買回股份情事,仲裁判斷主文所載 抗告人豐禾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顯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法無效,不應准許執行。 (五)另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命主要股東為給付部分,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等語。惟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庭判斷部分(第20頁第8行以下)之記載,業已載明相對人係 依系爭股權投資協議書第5.1條請求,而該條文之買回義務 人之約定,既為「投資人得請求主要股東及/或豐禾公司依 法令許可之方式按每股100元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全或一部 分股份」(仲裁判斷書第20頁第8行以下),並於另頁認定「 而系爭股權投協議書第1條定義之主要股東,僅有相對人王 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更名為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等6人,並不包括相對人豐禾公司」等語(仲裁判斷書第27頁第7行以下),要無抗告人所稱「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情事,其他抗告人辯稱彼等並非系爭協議書第5.1條所稱之義務人即主要股東,進而認 該部分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容有誤認。 (六)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部分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就抗告人豐禾公司部分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