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江敏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司拍字第3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吳瑞生所有,吳瑞生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由抗告人江敏絹取得所有權。因吳瑞生前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飛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昌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於108 年7 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6日登記在案。因飛昌公司於108 年7 月11日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抗告人江敏娟、第三人吳星俞及吳筱薇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飛昌公司自109 年5 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2,986,000 元本息等,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吳瑞生業已死亡,惟對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雖將第三人飛昌公司與吳瑞生之繼承人吳星俞、吳承祐、吳筱薇均列為抗告人,然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業由抗告人江敏絹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僅列江敏絹為聲請相對人,且原裁定亦未將江敏絹以外之人列為相對人,是抗告狀將吳星俞、吳承祐、吳筱薇與飛昌公司列為抗告人係屬贅載,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記載抗告理由,嗣後亦未補提抗告理由。 四、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吳瑞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原裁定以形式審查上開證據,並敘明抗告人所陳情事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核無不符。抗告人雖於109 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