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盛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信託保管人,對於相對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糾葛,毫不知情,基於信託保管人之責任,為此向鈞院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為形式審查,並說明本件為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准許相對人為拍賣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