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張育豐 相 對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代 理 人 張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提供民國105 至108 年度之財產及帳目查閱均不獲回應,實已造成抗告人瞭解相對人經營實際情形之障礙。因相對人於105 至108 年度之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如何?公司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抗告人均有瞭解之必要,然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提供105 至108 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卻遭拒絕,相對人顯刻意隱瞞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之監督,因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絛第1 項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之會員為本案之檢查人。並聲明:請求本院選任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之會員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5 至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略以: ⒈法院就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採形式審查原則,僅須基於形式審查之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之要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⒉相對人有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151建號農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故有財產不透明情形。 ⒊108 年度股東會召開時,主席拒絕說明相對人財產情形,且將發予股東之年度財報說明當場收回,故有財務不透明情形。 ⒋抗告人自86年6 月起擔任相對人股東,從未聲請向相對人查帳,本件所為聲請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㈠相對人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公司每年召開股東常會依法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會計表冊及盈餘分配,抗告人、及訴外人劉柏駿、劉朋達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有出席股東常會,對於相對人提請股東承認公司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會計表冊,均經股東會討論決議並依法照案通過。故其等(含抗告人)對於近年之財報表冊知之甚稔,而相對人早已透過股東會提供105 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資料予股東(包含抗告人),抗告人 稱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資料不獲回應,實屬無稽。 ⒉相對人已依本院諭知陳報提供108 年度之公司財務資料,已無檢查之必要。聲請意旨僅空泛陳稱相對人財務狀況不明云云,卻無檢附具體理由、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具體說明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不符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法院對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仍應審究聲請目的是否正當,聲請是否有必要,而非以少數股東是否首次聲請為判斷依據。 ⒉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將嚴重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增加相對人應支付檢查費用,使相對人營運機密外洩,使其他無異議之股東負擔檢查費用,侵害全體股東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修正後規定),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其修正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故抗告意旨稱法院就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採形式審查原則,認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之要件,不得為實體審查,誤解上 開法令意旨,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應可認定為真實。相對人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將之登載於相對人之財產目錄,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情,有相對人歷年財產目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40頁至第57頁),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借名登記行為,既已明列登載於相對人歷年之財產目錄、財務報表,且抗告人亦自承,其於106 年、107 年度股東會均未予以爭執(見本審卷第5 頁),則此部分應無再行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相對人已於108 年12月3 日依原審之諭知,提供108 年度10月31日前之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供抗告人查閱(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9 頁)。至於105 年至107 年間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冊,業經相對人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中供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授權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予各股東,有當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冊或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簽到簿、107 年度各股東領取股利支票存根及郵政掛號回執影本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44 頁、本審卷第68頁至第73頁),顯見抗告人實已知悉上開財務資料之內容並予以承認,進而獲得股利之分派。基上,相對人已提供108 年度截至10月31日止之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供抗告人閱覽,其他財務資料亦經抗告人於105 年至107 年間股東會出席確認,抗告人均已依股東會決議領取股利,則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有財務及財產不透明之情形,即難認為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指稱:原裁定單憑相對人說詞,認定抗告人之聲請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觀諸原裁定意旨:「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最後並認為:「足認本件已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僅係依據法令及相關裁判意旨,加以闡述並說明審查基準包括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未認定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權利濫用,抗告意旨所述,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