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李志誠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東震之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玲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間獨立創作完成「東震八字學」講義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並以「孟樵」之筆名對外公開發表,依著作權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是原告現仍專有重製系爭著作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或訴外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重製系爭著作,被告卻於101 年8 月13日設立後至107 年8 月15日間,擅自印刷重製與系爭著作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東震八字學講義」合計50版,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證人陳淑娟現任職於被告,原告曾對其配偶提出刑事告訴,而證人黃麗玲現仍為東震公司經銷商,渠等陳述立場均有偏頗之虞,且原告所成立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與東震公司在不同樓層,互有門禁,東震公司人員豈有可能隨時進出原告辦公室詢問問題,原告也不會知道被告有私自印刷系爭著作之可能,原告1 年到被告相關處所次數不到3 次,證人黃麗玲不可能常遇到原告,縱然有人拿東震八字學講義詢問原告或要求簽名,原告也無暇辨別是否為正版講義,又原告若有授權他人均會簽立書面授權,無默示同意之可能,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非原告簽名,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包含使用系爭著作之代價;另證人陳宥蓉、楊來進均非親自與原告接洽,證述內容僅為推測之詞,渠等與原告前有私人恩怨,證述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東震公司前任董事長林重國原為事業伙伴,原告自稱為東震公司總裁,東震公司員工、傳銷商亦以總裁稱呼之,被告前身為東震之聲雜誌社,專門負責東震公司雜誌出版及印刷品印刷,後於101 年8 月13日再成立被告,被告所印刷之東震八字學講義,係經原告書面同意東震公司使用,東震公司再由被告交予印刷廠印製,並用來作為新進傳銷商訓練之免費教材,報酬則自被告年度分紅中為概括給付,原告並非被告股東,卻於104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5 日各領取被告1500萬元、800 萬元現金,益徵該筆酬勞包含使用系爭著作之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筆名「孟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原為東震之聲雜誌社,於101 年8 月13日成立後,委託學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友公司)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而東震八字學講義與系爭著作內容與排版大致相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著作、東震八字學講義、著作權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79 頁、卷二第35至37頁),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確實有經原告授權東震公司,被告僅係代東震公司處理印刷出版事務等語。則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被告會計陳淑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87年起任職於東震公司,被告前身係東震之聲雜誌社,原本係因東震公司每月要給傳直銷會員上萬份的月刊,而成立雜誌社來處理,後因許多往來及制度用公司比較好,所以才收掉雜誌社,於101 年成立被告,後於108 年間5 月,伊因為擔任東震公司監察人,即改至被告任職迄今,而大家都叫原告總裁,伊也不知道原告實際上是哪間公司的總裁,東震公司每個人都有1 本東震八字學講義,原告到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時,也會有傳直銷商拿講義來問原告問題,傳直銷商都知道東震八字學講義是原告寫的,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的存摺影本是伊提供的,上面的款項就是林重國和原告各領一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8 至185 頁)。 ⒉證人黃麗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東震公司經銷商,是從88年3 月16日開始入會學習八字,一開始要繳入會費、八字費,會拿到八字學的課本及萬年曆,講師上課則不用再繳錢,伊當時拿到的八字學講義是「孟樵」也就是原告寫的,伊在南投上課時,常會遇到原告,伊就會拿八字學講義問原告相關問題,原告自己有說過,也有人跟伊介紹說原告就是「孟樵」,原告還有幫伊上過食品改運及破解的課,伊當庭提出的八字學講義上有原告簽名的是伊先生洪東盟的,是原告在東震公司位於南投工業區的營業所親自簽名的,從伊88年當經銷商開始到大約到105 、106 年間都有在該營業所看到原告,伊看到就會問原告問題,也有看到別人問原告問題,有一些課程也是原告上的,這段期間原告沒有問過為何可以使用東震八字學講義,也沒有問過東震八字學講義來源,原告講課時還有拿來當教材過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6 至241 頁)。 ⒊證人陳宥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學友公司,學友公司負責承印東震之聲雜誌社的印刷品,原告也會將自己著作給學友公司印,伊已經忘記東正堂八字學講義的印刷是否原告本人與伊接洽,至於東震八字學講義則是由東震公司的行政人員與伊接洽的,伊自己覺得原告應該知道東震公司有委託學友公司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因為原告是總裁,也是東震公司股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2 至246 頁)。 ⒋證人楊來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學友公司負責人,伊和原告是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所以後來原告都會委託學友公司印刷,學友公司也是因此接下東震公司的印刷業務,但之後都是跟職員接洽,原告是東震公司總裁,當然知道學友公司有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黃麗玲所提出東震八字學講義封面上「本書限東震有限公司課程使用」是原告及林重國要求要這樣印刷的,都有給他們確認過才會印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 頁)。 ⒌證人藍月桂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82年起任職於柏諦公司,於近10年前擔任經理前,都是擔任原告秘書,負責安排行程、處理交辦事項,原告平常都在南投上班,柏諦公司和東震公司都在樓上樓下,以前原告和林重國幾乎每天中午會一起用餐,原告一開始有參與東正堂、東震有限公司的經營,後來才變成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參與經營東正堂、東震有限公司時,這部分的事務不是由伊處理,而原告沒有公版的授權委託書,伊有看過手寫跟電腦打字的,有時是原告自己寫,有時是廠商寫好給原告簽名,原告如果交辦伊處理就會用印,但伊不確定是否原告所有的授權都有交給伊處理,而伊會特別注意有期間限制的部分,其他沒有期間限制的都收在一起,並沒有電腦紀錄,而原告比較常做的是商標和聚寶盆的授權,伊目前想不起來有什麼著作的授權,另外原告會去幫東震公司的直銷商上課,地點都是在南投成功三路大樓隔壁棟,因為柏諦公司是製造廠,原告需要做說明,但伊當秘書的後期就比較少,因為已經可以分工換別人去上,伊不知道原告會不會去東震公司營業所視察,原告比較少出差,伊則是只有公家機關的會議會跟著,而被告所提出報價單上都是原告簽名,所提出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原告,地點則是在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7 至205 頁)。 ⒍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黃麗玲、洪東盟所有東震八字學講義影本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1至187 頁),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確實知悉東震公司委託東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印刷東震八字學講義作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講師教學之用,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淑娟、黃麗玲夫婦、陳宥蓉夫婦、楊來進皆與其有私怨或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有偏袒被告之虞,並不可採,惟渠等證述除與證人藍月桂證述亦大致相符外,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在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二第223 至226 頁),縱無法確認拍攝時間,惟其上原告穿著、各該照片中拍攝之人、事均不同,足認為不同時間、不同活動拍攝之照片,原告顯然多次在東震公司南投營業所參與活動、授課、與他人聚會,而非如其所言,甚少出入該處,是原告既曾參與東震公司前身之經營,且與東震公司原負責人林重國為每日中午一同用餐之關係,亦曾多次出入東震公司營業所及幫東震公司直銷商上課,佐以原告所提出無條件授權東震有限公司著作權之授權書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13 頁),以原告原先與東震公司、林重國間長期之密切、良好關係,實殊難想像東震公司有何不願或不能取得原告授權,卻自行委由東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盜印東震八字學講義作為東震公司傳直銷商入會上課教材之理;況原告於洪東盟所有東震八字學講義上簽名位置上原即印有「東震」二字(參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又豈有誤認為自行刊印之系爭著作之可能;再依證人楊來進前開證述,學友公司係因原告介紹而承印東震公司相關印刷出版品,如東震公司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委由東震之聲雜誌社或被告盜印東震八字學講義,亦理應另尋出版社處理,焉有仍將東震八字學講義交予原本即承印系爭著作之學友公司印刷之理,徒增學友公司人員於印刷過程發現內容與系爭著作相同而通報原告予以追究之風險,益徵東震公司並非私下盜印系爭著作,原告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⒎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雖未能提出東震公司獲書面授權之相關文件,惟綜合前開各該間接事實,本院認東震公司確實獲得原告授權印製東震八字學講義,則被告既係經東震公司委託處理該印刷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重製印刷系爭著作,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