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華昌 原 告 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少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尚未施行)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三、依司法院於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示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四、由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 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移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較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目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依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就被告不法取得之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相關電磁紀錄,包括技術方面及人事財務方面的資料,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原告所有之具高度商業經濟秘密性質之電磁紀錄,即『類營業秘密』,縱使不能直接適用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然非不得類推適用或比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標準或酌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3、185、187頁),可見本件民事訴訟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之 智慧財產權,依上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者外,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而被告吳清山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均僅就程序事項抗辯,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經本院函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 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於110年3月15日送達兩造,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惟被告均逾期迄今未答,原告則提出民事陳述暨聲請狀表示:「若鈞院仍認本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且因一共同被告未合意由鈞院管轄,而有意將部分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於此情形下,原告基於同一訴訟原因事實不宜割裂處理之原則,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亦即,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自應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