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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茗豐即羅水龍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經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茗豐即羅水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羅茗豐即羅水龍(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前置調解因不成立而視為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惟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故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243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108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在惠宇廣告社工作,每月尚有平均固定收入11999元,惟俟後至109年4月因身體不好而未繼續工作;且自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9月底止共計10月餘,所有薪資、紓困金及資源回收金合計為81961元;經扣除自己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1751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台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以10個月計為175150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須依靠姐姐資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10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司執消債清卷)及陳報狀(消債職聲免第50頁背面),並有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惠宇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回收單(消債職聲免第7、50至56、63、66頁)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消債職聲免第61、68頁)可佐,堪予採憑;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6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止之全部收入應計為370327元(計算式:106年4月19日至106年12月止之收入為94253元;107年全年收入為242322元;108年1月至4月收入為33752元;合計為370327元),該期間之支出應為390474元(依當計算式:15701×12/30+15701×8+16576×(12+3)+16576×18/ 30=390474),仍係入不敷出等情,有所得及收入清單、支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參見消債清卷)、惠宇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消債職聲免第52頁),亦堪認定。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至債權人良京公司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減支出應有餘額,應不免責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此外,各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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