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茗豐即羅水龍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經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茗豐即羅水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羅茗豐即羅水龍(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前置調解因不成立而視為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惟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故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 此有本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243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 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108年11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在惠宇廣告 社工作,每月尚有平均固定收入11999元,惟俟後至109年4 月因身體不好而未繼續工作;且自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9 月底止共計10月餘,所有薪資、紓困金及資源回收金合計為81961元;經扣除自己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1751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台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並以10個月計為175150元)後已無餘額,不 足部分須依靠姐姐資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10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司執消債清卷)及陳報狀(消債職聲免第50頁背面),並有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惠宇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回收單(消債職聲免第7、50至56、63、66頁)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消債職聲免第61、68頁)可佐,堪予採憑;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6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止之全部收入應計為370327元(計算式:106年4月19日至106年12月止之收入為94253元;107年全年收入為242322 元;108年1月至4月收入為33752元;合計為370327元),該期間之支出應為390474元(依當計算式:15701×12/30+157 01×8+16576×(12+3)+16576×18/ 30=390474),仍係入 不敷出等情,有所得及收入清單、支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參見消債清卷)、惠宇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消債職聲免第52頁),亦堪認定。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至債權人良京公司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減支出應有餘額,應不免責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此外,各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免責云云,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 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