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元和 被上訴人 雅庄有限公司(原名:麗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琳 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王旨財 邢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消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逾新臺幣34,620元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逾新臺幣20,90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先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36,5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2 項,請求被上訴人雅庄有限公司(原名:麗顏有限公司,下稱雅庄公司)或裕富公司返還價金136,5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109 年8 月12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雅庄公司或裕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5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109 年10月12日時撤回請求裕富公司給付上訴人136,575 元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上訴人先位聲明為:雅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5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契約、民法第74條或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136,575 元(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19 頁);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裕富公司於108 年9 月8 日簽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總價96,000元之債權逾11,954元部分、於108 年10月21日簽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總價60,000元之債權逾7,471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民法第74條或第92條之主張及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上訴人與雅庄公司間之後述系爭交易A 、B 為基礎事實,依首開規定,可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雅庄公司之業務員綽號「波波」之女子,於108 年間利用交友軟體誘使上訴人前往當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之營業處所(下稱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消費,上訴人乃於108 年9 月8 日前往該處接受肌膚保養,當日支付體驗價1,000 元。雅庄公司竟施以人海戰術強迫推銷,誘使上訴人簽立契約書,購買美容產品及肌膚保養課程,服務方式為美容產品留置在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幾乎全數拆封,而上訴人事後得按月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上訴人則應支付總價96,000元(下稱系爭交易A )。同日,上訴人並與雅庄公司簽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A ),合意將上開總價96,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裕富公司,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4,000 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裕富公司。其後,上訴人復於108 年10月21日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當日上訴人與雅庄公司簽立第二份契約書,再次購買美容產品及肌膚保養課程,服務方式同前,上訴人則應支付總價60,000元(下稱系爭交易B )。同日,上訴人並與雅庄公司簽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下稱約定書B ),合意將上開總價60,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裕富公司,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2,500 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裕富公司。 ㈡上訴人自108 年9 月8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止,共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9 次肌膚保養,過程中雅庄公司始終未將上開簽立之相關契約書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始知似遭詐騙消費,乃向雅庄公司之美容師表示欲終止契約及退費,然雅庄公司卻以美容產品已全數拆封為由拒絕退費。嗣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6日偕同其姊夫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時,雅庄公司始將系爭交易A 、B 之契約書1 份提供給上訴人。雅庄公司使上訴人簽立系爭交易A 、B 兩份契約書時,皆未給予上訴人7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亦未告知裕富公司之融資契約乙事,應認系爭交易A 、B 及其附隨之債權讓與契約均為無效。退步言之,縱使系爭交易A 、B 有效成立,雅庄公司使上訴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違反行政院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條款為準。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2 項,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並得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10%之手續費後,請求雅庄公司退還價金136,575 元等語。 ㈢並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於簽定系爭交易A 、B 之契約時,雅庄公司就購買產品之品項及價格未確實說明,是上訴人並未清楚知悉實際購買產品、價格、保養服務價格,自無從與雅庄公司就契約要素達成合意。又上訴人遲於109 年1 月16日方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交易A 、B 之契約,嗣未再前往消費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足見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6日前之消費行為僅係聽從雅庄公司邀約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故契約尚未成立。縱認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係因雅庄公司職員以交友方式邀約而被動同意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上訴人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下,雅庄公司以人海戰術強迫推銷,上訴人為求脫身,在不清楚市價消費水平之急迫情境下倉促簽立雅庄公司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之簽約行為或受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交易型態與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型態相仿,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雅庄公司遲於109 年1 月16日方提供解除契約之資訊,上訴人並於當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不當得利。 ⒉參考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他美容美體服務利率比為百分之80,使用在消費者身上美容品與消耗品只占百分之20,依常理一次瘦身美容服務價值800 至1000元,應非雅庄公司宣稱為之0 元服務。就購買之保養品,雅庄公司迄今舉證「經雙方確認之商品的錄像點交紀錄」,上訴人懷疑自始至終絕大部分產品是業者自行拆封,且是否係使用於上訴人也無從得知。雅庄公司自述多數保養品備有2 至3 罐,只有第一次體驗時拆外包裝檢查,其後8 次使用美容課程時,美容服務人員並無向上訴人告知拆封新保養品,有拆封給上訴人使用的應僅10瓶,何以雅庄公司聲稱已經拆封40至50瓶?又一般肌膚保養何需購買如此大量商品?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1條規定,不因拆封而不能退還價金,就外封包裝已拆封部分,上訴人願給付包裝費10元回復原狀。另「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審查會」修正草案第11點第1 項「若所贈與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惟此規定為草案尚未通過,內容是否符合該行業實際或公認商品及服務費用分配比例即有疑義,原審逕認上訴人支付價金中有一半為美容商品對價,另一半為肌膚保養對價,似嫌速斷。 ⒊系爭交易A 費用96,000元、系爭交易B 費用60,000元,合計總價為156,000 元,雅庄公司就系爭交易A 、B 各提供96次肌膚保養服務,上訴人實際已接受9 次服務,系爭交易A 已做9 次服務,系爭交易B 已做5 次服務,本件美容產品與服務服務之比例應為2:8 ,則系爭交易A 服務費用部分為7,200 (計算式:96,000—可用96堂×已用9 堂×0.8 =7,200 )、系爭交易B 服務費用為2,500 元(計算式:60,000—可用96堂×已用5 堂×0.8 =2,500)。而美容產品部分,上訴 人以9725元計算:⑴系爭交易A 部分(商品有註記,但部分未使用)8900元【計算式:(96,000元×產品比例20% )- 雅庄公司同意退費商品1,400 元×上訴人同意支付成數50%= 8900元】。⑵系爭交易B 部分625 元(商品未點交,按實際課程數計算)【計算式:60,000元×產品比例20% ×課程數 (5/96)=625元】。⑶外包裝拆膜補償費200 元。因此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就系爭交易A 、B 僅須給付共19,425元,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再為受領。 ⒋上訴人終止契約,雅庄公司於136,575 元之範圍內不得再為受領,上訴人自得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裕富公司,裕富公司對於系爭交易A 、B 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以系爭交易A 、B 之價格依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交易A 僅需給付11,954元【計算式:19425 ×(96000/ 156000 )=11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8 萬4,046 元(計算式:96,000-11,954=84046 ),上訴人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交易B 僅需給付7471元(計算式:19,425-11,954=7471),其餘52,529元 (計算式:60,00000000=52,529)上訴人無再為給付 之義務。爰追加備位之訴,確認約定書A 之債權逾11,954元部分、約定書B 之債權逾7,471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雅庄公司部分: ⒈系爭交易A 、B 中,上訴人向雅庄公司購買之標的皆為美容 商品,不含任何服務,至於上訴人購買後數次前往營業處所接受之肌膚保養,均為免費售後服務;上訴人購買之美容產品已幾乎全數拆封,則雅庄公司所須退還之金額僅為尚未拆封之美容商品金額1,400 元;雅庄公司在使上訴人簽約時均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倘若上訴人認為簽約有問題,不可能前來購買第二次等語。 ⒉並於本院補充: 雅庄公司之服務人員於系爭交易A 、B 均有請上訴人仔細詳閱契約並簽名,產品之拆封也會告知顧客並請顧客於產品上簽名。上訴人每次接受保養服務時,雅庄公司之服務人員會依上訴人當日肌膚狀況,搭配使用不同的產品及保養步驟,每次保養時間為1 小時,且每次保養均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契約也明確告知上訴人,購買之保養品一經拆封或使用不得退換,且上訴人申訴日期早已逾鑑賞期等語。 ㈡裕富公司部分: ⒈民法就買賣契約係採非要式主義,因此上訴人與雅庄公司間就上訴人購買美容商品、雅庄公司提供護膚服務之契約內容既已達成合意,堪認渠等之契約業已成立,故上訴人主張雅庄公司並未提供契約書,渠等契約不成立乙節,實屬無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然倘若消費者簽約後已有相當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則事前未予審閱期間之瑕疵已治癒。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已簽立系爭交易A 之契約書,倘若上訴人對於審閱期間有疑義,何以事隔1 個多月後於108 年10月21日再次簽立系爭交易B 之契約書?足見上訴人已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則上訴人事後再以契約條款未經其審閱為由,主張該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⒉並於本院補充: 裕富公司曾去電上訴人詢問其是否知悉美容分期之相關細節,當時上訴人並未告知就此美容分期有不明暸之地方,且該分期總金額、期數均為個別磋商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之適用。另裕富公司已給付雅庄公司156,000 元,購買雅庄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雅庄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裕富公司。且上訴人對其所述使用本件產品後產生不適感或有何解除契約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中雅庄公司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雅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裕富公司於108 年9 月8 日簽立約定書A 總價96,000元之債權逾11,954元部分、於108 年10月21日簽立約定書B 總價60,000元之債權逾7,471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雅庄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裕富公司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裕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3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備位聲明中上訴人請求裕富公司給付部分則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4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第32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當日支付體驗價1,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與雅庄公司簽立第一份契約書(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由上訴人向雅庄公司購買美容產品,服務方式為美容產品留置在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幾乎全數拆封,而上訴人事後得按月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上訴人則應支付總價96,000元(即系爭交易A )。㈢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與雅庄公司簽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約定書A ),合意將上開總價96,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裕富公司,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4,000 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裕富公司。 ㈣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當日上訴人與雅庄公司簽立第二份契約書(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由上訴人再次向雅庄公司購買美容產品,服務方式同前,上訴人則應支付總價60,000元(即系爭交易B )。 ㈤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與雅庄公司簽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即約定書B ),合意將上開總價60,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裕富公司,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2,500 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裕富公司。 ㈥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9 月8 日、9 月20日、10月1 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0日、109 年1 月8 日,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共計9 次。 ㈦雅庄公司事後有將系爭交易A 、B 之契約書整併成一份(如原審卷第25至27頁所示),並於109 年1 月16日將之交付上訴人。 ㈧尚未拆封之產品,價值共為1,400元。 ㈨上訴人迄今為止,就系爭交易A 已支付裕富公司12,000元;就系爭交易B 已支付裕富公司5,000 元,合計已支付之金額為17,000元。 ㈩系爭交易A 之肌膚保養服務,上訴人使用9 次。系爭交易B 之肌膚保養服務,上訴人使用5 次。 裕富公司因受讓系爭交易A 、B 所生雅庄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裕富公司已給付雅庄公司156,000 元。 系爭交易A、B之性質為瘦身美容契約。 系爭交易A 、B 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系爭交易A 、B ,雅庄公司未給予上訴人7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108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21日雅庄公司均係使上訴人當日簽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應為:①系爭交易A 、B ,是否因雅庄公司未給予上訴人7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為無效?若為無效,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雅庄公司返還價金136,575 元?②倘若系爭交易A 、B 皆為有效,上訴人得否依⑴「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2 項,終止契約後並請求退費;或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之簽約行為或受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或⑶上訴人得否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雅庄公司返還價金136,575 元,是否有理由?③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約定書A 之債權逾11,954元部分、約定書B 之債權逾7,471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觀諸系爭交易A 、B 之交易模式,上訴人向雅庄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後,該等美容產品留置於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而非移由上訴人自己占有,況且上訴人購買美容產品後尚得按月前往該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可見上訴人支付金錢之對價,除「美容商品」本身外,另包含雅庄公司後續提供之肌膚保養「服務」,此性質上為勞務之提供,而為整體契約中不可切割之一部分,且在經濟價值上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仍應視為系爭交易A 、B 中之對待給付內容,而非單純免費之售後服務。準此,雅庄公司辯稱上訴人所購買者僅為純粹美容商品,後續肌膚保養服務為「免費」售後服務等語,顯屬無稽。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交易A 、B 之性質為瘦身美容契約,並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見不爭執事項、)。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倘若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則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雙方之契約內容,惟並非當然表示雙方間契約絕對不成立,該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雙方有無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雅庄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交易A 、B ,雅庄公司未給予上訴人7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108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21日雅庄公司均係使上訴人當日簽約(見本院卷第320 頁、見不爭執事項)。並參以雅庄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後,遲至109 年1 月16日始交付契約書給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雅庄公司並未給予上訴人7 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且上訴人簽約後亦無詳閱契約書上所載條款之機會,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所示)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惟此是否會導致兩造間關於系爭交易A 、B 之契約當然不成立,容後詳述。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銷售小姐是跟其說買課程,但簽立契約時變成買產品,當初她是跟其說總共24期,一週1 次,算起來是2 年,總共是96次,產品可放3 年,等於總共期限是3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足見上訴人對於雅庄公司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已清楚瞭解,並衡以上訴人簽約後分別於108 年9 月8 日、9 月20日、10月1 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20日、109 年1 月8 日,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共計9 次(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斟酌上訴人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做肌膚保養之次數高達9 次,期間自108 年9 月8 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長達4 個月,無論是否為雅庄公司邀約上訴人前往該營業處所為肌膚保養,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基於其自由意願多次決定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就其所購買之美容產品為保養使用,足徵上訴人同意接受雅庄公司之商品及服務。堪認上訴人與雅庄公司間就一方提供美容商品及肌膚保養服務、他方支付一定價金之契約標的實際上已達成合意,故縱使上訴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亦不影響系爭交易A 、B 均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不清楚產品之品項及價格與保養服務價格,但參酌雅庄公司所提產品價格表、服務次數登記欄(見原審卷第147 至157 頁),108 年9 月8 日、108 年10月21日產品價格表已載明產品名稱、價格與劃記之數量,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又上訴人自承:96000 元那筆其有確認,是簽在產品包裝上;其只是跟他確定其有買這些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372 頁),並有美容產品經簽寫「jack」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部分,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而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但查,系爭交易A 之部分,上訴人對於雅庄公司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已清楚瞭解,亦自承有確認購買哪些商品並簽名,亦有產品價格表可參,且上訴人多次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場所接受肌膚保養服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若不為系爭交易A 將受何種不利益,又衡以上訴人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在知悉購買之美容產品與所接受之肌膚保養服務內容之情形下,難認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何受詐欺或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為系爭交易A 後,復於108 年10月21日為系爭交易B ,兩次交易時隔1 月餘,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對於同類產品、服務進行比較與瞭解,更難認系爭交易B 之部分係上訴人於受詐欺或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㈤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 項7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 項7 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11款、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雅庄公司之業務員綽號「波波」之女子利用交友軟體誘使上訴人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消費等語,然查以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見本院卷第291 頁),波波:「我要微糖」,上訴人:「好啊,全部嗎」,波波:「趕快來唷,對啊,都一樣,福星北路33號」,上訴人:「好」,波波:「等你唷」,上訴人:「Ok,(傳送房屋外觀照片)麗顏嗎」,波波:「對喔」等語,單以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證明上訴人前述主張。又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交易A 是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服務之體驗後與雅庄公司所合意成立,顯係上訴人於檢視商品與服務後所訂立,並不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11款通訊交易、訪問交易之定義,且依上訴人之主張應可認上訴人事前知悉其前往之場所為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可見其非在毫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前往,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消費前,應得預期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應有商品出售、推銷,而有心理準備,且得事先對於同類產品為一定比較、瞭解,是檢視系爭交易A 成立之處所、上訴人前往過程,並斟酌系爭交易A 成立時,上訴人乃有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且有心理準備等因素,足認系爭交易A 非屬通訊交易、訪問交易至明。而系爭交易B 是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後所合意成立,斟酌系爭交易B 與系爭交易A 相隔1 月餘,上訴人對於雅庄公司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與美容產品已清楚瞭解、檢視,亦有充分之時間對於同類產品、服務進行比較與瞭解,可認上訴人並非於心理毫無預期之情況下經雅庄公司誘使至渠營業處所締約,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11款所定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定義不符合。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系爭交易A 、B 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㈥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明定:「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ˍˍ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由此觀之,消費者在瘦身美容契約中享有所謂任意終止權,即不附理由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9 次肌膚保養服務後,已在本件訴訟中明確表示終止系爭交易A 、B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其次,關於瘦身美容契約終止後之退費問題,依上揭標準可知,當消費者於「付費完畢後」請求企業經營者退費時,必須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按剩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等三項費用;換言之,該三項費用乃屬消費者依約必須支付企業經營者之費用,企業經營者毋庸退還。由此可知,在消費者分期付款之情形中,必須消費者實際支付之金額已超過該三項費用之金額總和,始有請求退費之問題;反之,倘若消費者實際支付之金額並未超過該三項費用之總和,即無從請求任何退費可言。 ㈦經查,系爭交易A 、B 之對待給付內容同時包含雅庄公司提供之美容商品及肌膚保養服務(而非單純美容商品),已如前述,因此在計算本件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時,即須究明上訴人所支付之對價中,商品及服務所占之比例各為何。經原審函詢長期處理消費爭議之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該局於109 年6 月19日函覆:本局處理消費申訴案件時,常見美容服務業者以販售商品為名,提供免費之美容服務之定型化契約,其實際之經營成本包括商品價值、美容服務之勞力成本及支付業務人員推銷之獎金,其中獎金部分比例甚高,然業者均以營業機密拒絕告知上述三者之比例(中間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為解決上述爭議,分別於107 年3 月16日(第5 次審查會議)及同年8 月16日(第6 次審查會議)召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審查會」,其修正草案第11點第1 項規定「若所贈與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百分之五十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百分之五十」,此規定因業者反對目前仍保留待審中等語,此有該局109 年6 月19日中市法消保字第10900119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 至226 頁)。足見行政院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第11點第1 項顯然認為消費者在美容瘦身契約中所支付之價金,至少有一半以上為服務之對價。該修正草案之內容雖然尚未通過,惟仍非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參考依據。依此標準,本院認為上訴人在系爭交易A 、B 中所支付之價金96,000元及60,000元中,僅有一半為美容商品之對價,另外一半則為肌膚保養之對價。雅庄公司提出之產品價格表,將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全數列為美容商品之對價(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7 頁、149 頁),與系爭交易A 、B 之本質不符,顯係企圖規避「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關於退費之適用,殊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美容美體服務利率比為百分之80,美容品與消耗品只占百分之20等語,上訴人係以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美容美體服務之毛利率為參考依據(見本院卷第248 頁),但上揭資料僅可知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於108 年度統計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百分之80,無從逕予反推本件價金中服務、商品之所占比例,是上訴人主張之比例即不可採。 ㈧系爭交易A 之部分,其總價為96,000元,依本院所採之上開標準,其美容商品及肌膚保養服務所占之比例各半,故各為48,000元。在系爭交易A 中,上訴人必須支付雅庄公司之金額(即無法請求退還之金額),為「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按剩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等三項費用。關於「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上訴人陳稱其總共可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96次肌膚保養服務,而上訴人實際上已前往接受9 次(見不爭執事項㈩),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4,500 元(計算式:48,000÷96×9=4,500 )。關於「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兩造均稱未拆封之商品金額為1,4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㈧),但1400元以外商品究竟有無拆封,至關重要,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並稱:此部分1,400 元是雅庄公司同意退費的,但尚有已拆外包裝但未使用之商品,這也可以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上訴人明顯有爭執。而不爭執事項㈧「尚未拆封之產品,價值共為1400元」等語,實未就1400元以外之商品拆封與否為確認,此不爭執事項既非正面詳列已拆封商品之金額,自難反推認為上訴人已就1400元以外商品拆封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仍應就已拆封商品之金額為審認。雅庄公司雖稱拆封之商品有請上訴人逐一簽名確認,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2 頁、第97至103 頁),但上訴人陳稱:系爭交易A 商品其有確認,但沒有拆封,其簽名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商品,其只是確認有買這些商品(見本院卷第372 頁),而單以雅庄公司所提出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經簽寫「jack」之商品為上訴人確認有購買之商品,尚無從證明此部分商品經拆封使用,雅庄公司雖又辯稱每次肌膚保養使用之產品不同等語,但上訴人購買的美容商品係放置於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而雅庄公司對於所購買商品是否已經使用,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則雅庄公司辯稱就系爭交易A 、B 僅須退還尚未拆封之商品金額為1,400 元,即屬無稽;至上訴人雖主張已拆封使用之商品僅10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雅庄公司均未能就已拆封使用之商品品項、數量為舉證,則本院參酌上訴人在系爭交易A 已接受肌膚保養服務之次數為9 次,占總次數96次之比例不高,需使用之商品成數上訴人同意以百分之50之比例計算已經拆封之商品,尚屬可採(見本院卷第371 頁),故上訴人應支付之已拆封商品金額應為23,300元【計算式:(48,000-1,400 )×50%=23,300】。關於「按剩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 」,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為6,820 元【計算式:(96,000-4,500 -23,300)×10%=6, 820 】。綜上,在系爭交易A 中,上訴人應支付雅庄公司之金額為34,620元【計算式:4,500+23,300+6,820=34,620 】。 ㈨系爭交易B 之部分,其總價為60,000元,依本院所採之上開標準,其美容商品及肌膚保養服務所占之比例各半,故各為30,000元。在系爭交易B 中,上訴人必須支付雅庄公司之金額(即無法請求退還之金額),為「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按剩餘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等三項費用。關於「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上訴人陳稱其總共可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96次肌膚保養服務,而上訴人實際上已前往接受5 次(見不爭執事項㈩,不爭執事項㈥所列9 次服務中,後面5 次包含系爭交易B 之部分),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1,563 元【計算式:30,000÷96×5=1,563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已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因未拆封之商品金額1,400 元已在上開系爭交易A 之計算過程中扣除,而兩造均未能就已拆封並使用之商品數量為舉證,則參酌上開審認結果,上訴人同意以百分之50之比例計算已經拆封之商品(見本院卷第371 頁),故上訴人應支付之已拆封商品金額應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關於「按剩餘金額10%計算 之手續費」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為4,344 元【計算式:(60,000-1,563 -15,000)×10%=4,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在系爭交易B 中,上訴人應支付雅庄公司之金額為20,907元(計算式:1,563+15,000+4,344=20,907)。 ㈩基上,上訴人在系爭交易A 、B 中應支付雅庄公司之價金(即無法請求退還之金額)合計55,527元【計算式:34,620+20,907=55,527】,因此唯有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金額超過此一金額時,上訴人始得就超過部分請求退還。而上訴人迄今實際繳納之金額僅為1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根本尚未超過其應繳之金額55,527元,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雅庄公司退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裕富公司對其之系爭交易A 、B 價金債權不存在,為裕富公司所否認,攸關上訴人與雅庄公司間之系爭交易A 、B 是否存續,從而,上訴人與裕富公司間有無之系爭交易A 、B 價金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與雅庄公司簽立約定書A ,合意將系爭交易A 之96,000元價金債權讓與裕富公司,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4,000 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裕富公司,復於108 年10月21日與雅庄公司簽立約定書B ,合意將系爭交易B 之60,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裕富公司,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2,500 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裕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上訴人終止系爭交易A 、B 之契約後,上訴人在系爭交易A 、B 中應支付雅庄公司之價金(即無法請求退還之金額)合計55,527元,而上訴人就超過55,527元之範圍自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乃屬當然,亦即雅庄公司就超過55,527元範圍,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已歸於消滅,詳言之,雅庄公司就系爭交易A 合計超過34,620元之範圍,就系爭交易B 合計超過20,907元之範圍,對上訴人已無價金債權存在,價金債權受讓人裕富公司之債權自亦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裕富公司就系爭交易A 合計超過34,620元之範圍,就系爭交易B 合計超過20,907元之範圍,所受讓之價金債權已歸於消滅,自無從依約定書A 、B 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款項,上訴人得以此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裕富公司。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約定書A 之債權逾34,620元、約定書B 之債權逾20,90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雅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約定書A 之總價96,000元債權逾34,620元部分、約定書B 之總價60,000元債權逾20,90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聲明請求確認之債權內容,在其同一性範圍內爰修正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一: ┌───────────────────────────┐ │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與雅庄公司簽立第一份契約書(如原│ │審卷第27頁所示),由上訴人向雅庄公司購買美容產品,服務│ │方式為美容產品留置在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上訴人事後得按│ │月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養,上訴人則應支付總│ │價96,000元(即系爭交易A )。上訴人於108 年9 月8 日與雅│ │庄公司簽立「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約定│ │書A ),合意將上開總價96,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裕富公司,│ │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4,000 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裕富公│ │司。 │ └───────────────────────────┘ 附表二: ┌───────────────────────────┐ │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前往雅庄公司之營業處所接受肌膚保│ │養,當日上訴人與雅庄公司簽立第二份契約書(如原審卷第25│ │頁所示),由上訴人再次向雅庄公司購買美容產品,服務方式│ │同前,上訴人則應支付總價60,000元(即系爭交易B )。上訴│ │人於108 年10月21日與雅庄公司簽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 │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授權書」(│ │即約定書B ),合意將上開總價60,000元之價金債權讓與裕富│ │公司,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2,500 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予│ │裕富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