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琳蓁 代 理 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琳蓁破產。 選任林苡茹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與關係人陳人傑結婚,而陳人傑及其父陳潭水之家族長年以來負責經營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力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傑公司)、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祐公司)。聲請人婚後不過問家族企業,亦未實際負責任何業務,惟陳人傑基於公司經營需要,而用公司名義為金錢借貸時,常要求聲請人做連帶保證。於106 年5 月間,聲請人應陳人傑之要求,掛名力詮公司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陳潭水、陳人傑等人,其從未過問公司經營狀況。自108 年間起,陳人傑掩蓋力詮、力傑、力祐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實,繼續用公司名義作多筆金錢借貸,並要求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聲請人背負多筆連保債務,並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更於109 年5 月27日、109 年6 月2 日將力傑、力祐公司負責人更改為聲請人,企圖讓聲請人獨自承受所有公司債務,嗣於109 年8 月間,因公司積欠員工遣散費,聲請人始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而於109 年8 月12、13日力詮、力傑、力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潭水,且於109 年11月3 日與陳人傑調解離婚,約定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由陳人傑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各19,000元之扶養費。又聲請人目前待業中,所有現金和存款總額為5,039 元,不動產價值總額為11,563,695元,故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為11,568,734元,惟聲請人全部負債總額高達95,667,436元,每月應繳利息和違約金達203,046 元,債務已遠大於聲請人資產,欠缺清償資力,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二)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 條、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二筆未清償本金為1,467,522 元、2,950,800 元及二筆借款金額為2,500,000 元、3,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六筆未清償本金為447,244 元、2,683,489 元、4,000,000 元、2,186,613 元、500,000 元、2,300,000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一筆未清償本金為5,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二筆未清償本金為327,866 元、325,723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二筆未清償本金為2,305,661 元、3,500,000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三筆未清償本金為10,000,000元、4,900,000 元、5,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未清償本金6,974,340 元,且為該筆債務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未清償本金1,300,000 元,且為該筆債務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積欠合庫銀行二筆未清償本金25,000,000元、10,000,000元,且為該二筆債務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民事起訴狀、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33 頁至第410 頁)附卷可參,勘信為真。則聲請人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合計為53,394,918元(計算式:1,467,522 元+2,950,800 元+2,500,000 元+3,000,000 元+447,244 元+2,683,489 元+4,000,000 元+2,186,613 元+500,000 元+2,300,000 元+5,000,000 元+327,866 元+325,723 元+2,305,661 元+3,500,000 元+10,000,000元+4,900,000 元+5,000,000 元=53,394,918元),且聲請人所積欠之本票債務合計為43,274,340元(計算式:6,974,340 元+1 ,300,000元+25,000,000元+10,000,000元=43,274,340元),然聲請人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係力祐、力傑、力銓公司及陳人傑,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依破產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應審就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即力祐、力傑、力銓公司及陳人傑之資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始能判斷之,而本件聲請人雖未釋明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資力現時是否有因債務而達不能清償之情事,惟聲請人尚積欠前開本票債務,為共同發票人,就連帶債務對外並無平均分擔問題,法院於審究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時,毋庸審酌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資力,則本件聲請人縱使排除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其連帶債務已高達20,774,340元。 (二)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款迄109 年11月5 日止,僅餘182 元、埔里郵局存款迄109 年10月29日止,僅餘354 元、合庫東埔里分行存款迄109 年10月29日止,僅餘925 元、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四個帳戶分別迄109 年8 月17日、109 年10月13日、109 年9 月4 日、109 年9 月4 日止,均無剩餘存款;永豐銀行中科分行之兩個帳戶存款均迄109 年8 月12日止,分別剩餘0 元、661 元;合庫東沙鹿分行存款迄109 年8 月4 日止,僅餘2,850 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迄109 年11月6 日止,僅餘67元。又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內門區木柵段922-2 、臺南市左山鎮草山段303-2 、303-4 、394 、396 、401 、475 、476 、477 、480 地號之土地價值分別為36,960元、215,560 元、101,724 元、7,013 元、57,715元、14,833元、20,268元、11,193元、7,590 元、5,858 元,及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4,2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地號、245 建號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4,869,012 元、2,386,707 元、3,395,562 元、433,7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參,勘信為真。則聲請人之財產合計為11,568,734元(計算式:182 元+354 元+925 元+661 元+2,850 元+67元+36,960元+215,560 元+101,724 元+7,013 元+57,715元+14,833元+20,268元+11,193元+7,590 元+5,858 元+4,869,012 元+2,386,707 元+3,395,562 元+433,700 元=11,568,734元),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名下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地號及同段245 建號之不動產,經合庫銀行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42,000,000元,而聲請人之財產扣除前開具別除權債權之土地,尚有483,753 元(計算式:11,568,734元-4,869,012 元-2,386,707 元-3,395,562 元-433,700 元=483,753 元),又聲請人之子女雖未成年,然因扶養費部分已於本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由前夫陳人傑負擔各19,000元,故其子女之扶養費不計入財團費用,且聲請人自陳現無業,並無薪資收入,其設籍於臺中市,參酌臺中市109 年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596元,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0,304 元。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徵諸本件破產債權及聲請人之財產尚屬單純,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高,是聲請人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雖記載其向中小企銀借款金額為2,500,000 元、3,000,000 元,未清償本金為1,547,378 元、2,950,800 元,然其僅提出借據,並未提出已清償部分本金之事證,且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業如前述,縱不計入聲請人之總債務,聲請人其餘負債亦顯大於資產,而無礙本件破產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林苡茹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苡茹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