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劉廷軒 訴訟代理人 劉偉燄 被 告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參 加 人 莊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縮減其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民生路一段133 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時,參加人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民生路一段外側車道,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不當停車,為肇事次因。是以,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陳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54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而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一段133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民生路一段133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路一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前輪部位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左足踝、左膝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肇事全部責任。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50 元。 ⒉財物損失: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用44,800元、購買右耳助聽器費用59,600元、安全鞋費用2,680 元、防水手套費用2,800 元、安全帽費用3,200 元、就醫計程車費7,200 元之損害。 ⒊不能工作損失5 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大青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擔任倉管職務,因該公司不准原告請假就醫,原告遂離職,因而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每月25,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5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左足踝、左膝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疼痛不堪,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50 元、安全帽費用3,200 元,安全鞋費用2,680 元、就醫計程車費7,2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造成原告之機車及右耳助聽器受損,然機車修復費用44,8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且原告當時購買雙耳助聽器費用為46,800元,則單耳助聽器費用23,400元,且該助聽器自103 年1 月12日購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使用3 年7 個月,而該助聽器廠商稱該助聽器使用年限為3 至5 年,則以使用年限5 年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4,614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需要休養,亦即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因素存在。另依大青公司提供之原告刷卡出勤一覽表,可知原告就醫日期皆請公傷假,共計11日,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公傷假時,其雇主應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原告並無被扣薪之事實,此參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亦可佐證原告並無損失薪水,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害,惟斟酌原告之身分、傷勢等情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再者,被告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應負擔肇事責任,然被告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已賠償原告6 萬元,且原告同意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中扣除,及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638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駕駛汽車牌6795-P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一段133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民生路一段133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參加人莊有祥駕駛車牌ABS-2980號自用小貨車與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某廂型車違規停在民生路一段車道上,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民生路一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前輪部位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部位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左足踝、左膝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250元。 ㈢原告購買雙耳助聽器費用為46,800元,自103年6月12日購買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3年7個月,新購買助聽器費用為59,600元。 ㈣原告受有安全帽費用3,200元、安全鞋費用2,680元之損失。㈤兩造同意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即計程車費用損失7,200元。 ㈥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為44,800元,該機車係105年8月出廠。 ㈦兩造同意原告月薪以25,000元計算。 ㈧被告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已賠償原告6萬元,原告同 意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40,63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汽車不慎碰撞,致其受有右手、左足踝、左膝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參加人莊有祥駕駛自用小貨車及不祥駕駛人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不當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80至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汽車欲右轉彎時,未注意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費用3,250元、 就醫交通費即計程車費7,2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即採認之。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安全帽及安全鞋均破損,受有3,200 元、2,680 元之損失,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發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自應准許。 ⒉安全手套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之安全手套毀損受有2,800 元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安全手套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難准許。⒊機車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44,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 、264 頁),被告固不否認估價單、統一發票之真正,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則系爭機車係105 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1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91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49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助聽器費用: ⑴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右耳助聽器損,因而受有購買新助聽器費用59,600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購買新助聽器花費59,600元,然辯稱原告當時購買單耳助聽器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方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2日,以46,800元向頌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頌聆公司)購入雙耳助聽器,約可使用3 至5 年,右耳助聽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無法修復等情,業據頌聆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服務紀錄單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4 、258 頁),堪認原告於103 年6 月購買雙耳助聽器之市價為46,800元,則單耳市價為23,400元,且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至明。 ⑶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對助聽器之耐用年限雖無規定,然該助聽器最高使用年限為5 年,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該右耳助聽器自103 年6 月12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1日,已使用3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4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至原告雖主張其助聽器已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其購入新助聽器費用59,600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助聽器受損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助聽器之價額,至原告另行購入新助聽器使用,要難認係屬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積極的損害或消極的損害。是以,右耳助聽器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殘值既為4,614 元,故原告因右耳助聽器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4,61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大青公司不同意原告請假就醫而予以離職,因此有2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5 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當時至翌年6 月30日止,均受雇於大青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原告於此期間僅於106 年12月21、22、25至27、29日及107 年1 月5 、19日及同年月2 月2 日請公傷假共計11日乙節,有大青公司109 年5 月11日青人字第1090511001號函及員告知員工刷卡出勤一覽表及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8至65、292 至31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請假就醫共11日,且於此期間仍領有近3 萬元至4 萬餘元之薪資,並無因此事故受傷有2 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受有25,000元薪資損害之情形至明。是以,原告僅能請求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11日之無法工作損失9,167 元(計算式:25000 元×11/30 =9,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請公傷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大青公司仍需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尚不得認原告此期間仍有此部分收入,而無工作收入損失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薪資損失,核屬正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左足踝、左膝部、右手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倉管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見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25,000元為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2,6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0 元+就醫交通費7,200 元+財物損失費用(安全帽費用3,200 元+安全鞋2,680 元+機車修復費7,491 元+助聽器費用4,614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9,167 元+慰撫金25,000元=62,602 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6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1日富邦業字第1090000383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自行賠償原告6 萬元,且兩造同意於原告請求之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4頁)。是以,原告所受領上開保險金40,638元及損害賠償金6 萬元,共計100,638 元,已足以扣抵賠償額全額62,602元,原告於本件即無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53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4,800×0.536=24,01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0-24,013=20,787 │ │第2年折舊值 20,787×0.536=11,14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87-11,142=9,645 │ │第3年折舊值 9,645×0.536×(5/12)=2,15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45-2,154=7,491 │ │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3,400×0.369=8,63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00-8,635=14,765 │ │第2年折舊值 14,765×0.369=5,44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65-5,448=9,317 │ │第3年折舊值 9,317×0.369=3,43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17-3,438=5,879 │ │第4年折舊值 5,879×0.369×(7/12)=1,26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79-1,265=4,6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