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蔡易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賴言福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立有借款證明書1 紙(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528 號卷第7 頁,下稱系爭借款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經被上訴人口頭催討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並於本院補充: ⒈兩造透過訴外人蔡耀坤即上訴人之父以「使者」之方式傳遞系爭借款證明書、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借款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以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收受系爭款項,衡諸一般常情,若無相當之對價關係或至親、好友關係,少有人會無緣無故匯款高達495,000 元之金額與他人,亦不會有人隨意交出印章與存簿與他人。上訴人並辯稱用印於系爭借款證明書係因種種緣由,然上訴人所稱實屬意思表示動機,難為被上訴人所查覺,且系爭借款證明書之簽訂時間早於上訴人、蔡耀坤與銘信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信公司)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時間,二者屬不同契約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受系爭協議書影響,上訴人不得混用不同之契約內容拘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⒉銘信公司是為幫助蔡耀坤東山再起及讓第二代創業而設立,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銘德未答應逕行出資3,000,000 元且未同意蔡耀坤以技術出資,莊銘德僅表示願意借錢給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與莊銘德、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進而取得現金並入股銘信公司。再者,「專利出資」與「技術出資」已有不同,但二者若未估價,則其價值是否等同所取得之股份價額,而有出資與股份價額不相當之風險。銘信公司為現金出資設立,上訴人主張係因長輩間實際上「想用」技術出資與「實際」有無技術出資之事實顯屬二事。且上訴人亦未表明「技術出資」之具體內容,卻堅持主張自己取得股份係為長輩相約技術出資,實為意思表示動機。且系爭協議書明載「銘信公司,係由賴信彰、王淑靜、莊柏毅先生與上訴人,共同出資300 萬設立」、「上訴人實際上為技術抵繳股款,約定暫由其他股東以現金補足上開金額」,即可解釋上訴人仍須償還暫由其他人代墊之現金等語。另上訴人借款以籌措股款,即107 年8 月至9 月,正逢我國參加亞太洗錢防制組織實地評鑑前夕,為「各行政機關對於金融機關洗錢防制措施加緊管控」之時機,故於銘信公司設立過程中,上訴人陳稱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有關洗錢防制等事,亦屬正常,豈料上訴人仍斷章取義,逕稱系爭借款證明書僅係為行政檢查之用,其主張恐有偏頗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蔡耀坤、莊銘德3 人合資設立銘信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莊銘德各出資1,500,000 元,蔡耀坤則以技術抵充出資,但約定以訴外人賴信彰(被上訴人之子)、王淑靜(被上訴人之媳婦)、莊柏毅(莊銘德之子)及上訴人4 人為登記股東(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然被上訴人為規避洗錢防治法向蔡耀坤稱必須有出資之資料,而要求蔡耀坤提供帳戶,蔡耀坤因而交付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與被上訴人使用,並簽立各為495,000 元(即3,000,000 之百分之33,再除以2 )之借款證明書2 紙(其中1 紙為系爭借款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是以,系爭借款證明書乃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實非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是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 ⒈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款證明書復未記載清償日期及借款利息等借貸條件,且被上訴人、莊銘德均未曾見過上訴人本人,怎可能借錢給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端,難僅憑上開匯款事實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 ⒉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已載明上訴人係以技術抵繳股款,並由銘信公司其他股東補足股款,上訴人自毋庸另為現金入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配合出具系爭借款證明書,以供銘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查核通過,避免違反洗錢防制法,因此系爭借款證明書形式上雖為借款證明書,但實際上無借款之意,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銘信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1025717103382 帳戶(下稱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在107 年8 月22日轉帳支出990,000 元,以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存入990,000 元,係為避免未以銘信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名義匯入致有違法之虞,始為上開990,000 元之轉帳支出,及改以上訴人名義存入990,000 元,足見被上訴人及莊柏毅於107 年8 月20日及21日各匯款495,000 元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以及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存入990,000 元至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均僅係為利於銘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查核而所為形式上之資金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賴信彰之父親,王淑靜為賴信彰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媳婦,蔡耀坤為上訴人之父親,蔡易澤為上訴人之弟。⒉銘信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7 年9 月4 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 元,登記負責人為賴信彰,股東分別為賴信彰(90,000股)、莊柏毅(99,000股)、蔡易澄(99,000股)、王淑靜(12,000股)。 ⒊系爭借款證明書為兩造親自簽立,日期記載107 年8 月20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528 號卷第7 頁)。 ⒋107 年8 月20日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107 年8 月21日莊柏毅匯款495,000 元至上揭同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07 年8 月21日轉出990,000 元至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原審卷第73頁)。 ⒌系爭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分別為甲方銘信公司、乙方蔡耀坤、丙方上訴人、丁方蔡易澤,證人為莊柏毅,為以上人等所親自簽立(見原審卷第101至104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證明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及所附油風分離器專利資訊、圖說、專利權讓與協議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合同、專利代理委託書、銘信公司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 至138 頁、第169 頁至181 頁),然參諸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前段約定:「銘信公司(甲方),係由賴信彰先生、王淑靜小姐、莊柏毅先生與上訴人(丙方),共同出資新臺幣300 萬元設立,其中賴信彰先生出資佔30% 、王淑靜小姐佔4%、莊柏毅先生出資佔33% 、上訴人出資33% ,並約定由賴信彰擔任負責人、王淑靜為監察人,四人均為股東」等語,此與銘信公司登記外觀一致。而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後段約定:「唯,丙方(即上訴人)實際上為技術抵繳股款,約定暫由其他股東以現金補足上開金額,且係用其父親乙方(即蔡耀坤)所有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對價。惟,因乙方個人財務問題,乙方所擁有且用於出資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由丁方(蔡易澤)出名登記,且分別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完成專利權登記」等語,及第肆條約定:「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之對價,僅限於甲方(銘信公司)設立時。若甲方日後需募集資金發行新股,不得再以該專利權為出資對價」等語,及第陸條約定:「立契約人均同意甲方與乙、丙、丁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方(銘信公司)取得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並由甲方負責維護。唯,仍由丁方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轉授權予第三人」等語,此部分則與銘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不合(見原審卷第177 至183 頁)。上訴人則提出油霧回收空氣清淨機說明、專利權證案件明細資料、銘信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莊柏毅貸與上訴人 495,000 元之借款證明書為證(下稱另案借款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第71至73頁、第185 頁),查107 年8 月20日(系爭款項匯款日期)、107 年8 月21日分別有495,000 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然於107 年8 月21日旋即轉匯支出990,000 元至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990,000 元係作為銘信公司股款之用(見原審卷第168 頁),堪認系爭款項確係作為銘信公司股款之用。 ⒊再查,有下列證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即莊柏毅以另案借款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95,000 元)之證言可參,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如實。 ①證人蔡耀坤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找伊一起合股開銘信公司,伊不認識莊銘德,當初講好被上訴人、莊銘德各出1,50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由我專利、技術、人來做這個工作,被上訴人、伊、莊銘德都是用小孩名義當銘信公司登記股東。95年伊公司被查封,因為債務問題不能當股東,被上訴人知道伊沒有錢,只剩下技術、專利,為何要跟他們借錢來合夥。當時被上訴人說政府資金查的很嚴重,需知道資金來源,所以把空白借款單交給伊拿回去給伊兒子簽名,且被上訴人叫伊跟兒子拿沒有在用的存摺、印章作為提供資金轉帳用途。伊不知道上訴人的帳戶在107 年8 月21日轉出990,000 元,如果被上訴人有借伊錢,錢是否應該由伊轉匯,被上訴人是怕伊把錢提領掉,如果被上訴人相信伊,就會請伊去轉匯。上訴人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款證明書,但系爭借款證明書只是上面寫借款多少,要做轉帳用,當時講只是要做資金往來用來查帳用,被上訴人當時說公司下來,借據要在伊面前撕掉。被上訴人說系爭借款證明書是要讓政府看,如果寫出來查帳用,就沒辦法達到目的。如果不簽系爭借款證明書,就不會成立銘信公司,被上訴人找伊當股東開公司,不是伊一定要當股東,因為伊沒有錢。銘信公司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油霧回收空氣清淨機專利及技術之專利權雖登記在伊兒子名下,但伊才是實際管理銷售專利權事項之人等語(見另案卷第234 至239 頁、第310 頁)。 ②證人莊銘德於另案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伊拿給伊兒子莊柏毅簽的,伊用莊柏毅名義出資1,000,000 元,蔡耀坤的資金是伊借給蔡耀坤出資的,被上訴人、伊、蔡耀坤合資,1 人出1,000,000 元,蔡耀坤沒有資本,被上訴人說要1 人借蔡耀坤495,000 元,另案借款證明書是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當初被上訴人請伊匯款495,000 元到上訴人帳戶,沒有約定這筆錢何時還。被上訴人說另案借款證明書有簽名了,伊才匯款的。起初伊送貨到被上訴人的公司,看到蔡耀坤常常在那邊,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被上訴人邀同伊一起合夥開銘信公司,要做油霧機,就是機械在用的,機器在用空氣綠能的清淨機,濾油煙的,被上訴人說要一起做,伊說好,也有約蔡耀坤到伊家一次。伊與被上訴人、蔡耀坤,都是用小孩的名字掛名當銘信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書係銘信公司成立時蔡先生他們協議的,應該是請專業的人寫的。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沒有看內容,講投資伊只是單純做加工業,被上訴人找伊投資事業,伊認為可行,就信用被上訴人,蔡耀坤沒有錢,伊也不認識蔡耀坤,憑什麼要借給他錢,蔡耀坤說用兒子的名義跟伊借,伊想小孩子年紀輕,如果是父親跟我借,伊一定不借,因為年紀大且信用不好,因為是小孩有前途,伊才同意借這筆錢,伊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伊想說公司一定會賺錢,蔡耀坤也說好幾個月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另案卷第302 至304 頁、第316 至318 頁)。 ③被上訴人並於另案自承:系爭協議書是伊請人打字的,是伊跟莊銘德、蔡耀坤三人協議的投資協議內容,因為伊跟莊銘德完全不懂這東西,為了投資及以後不會有意外的東西及三方公平,才會簽系爭協議書。伊有請蔡耀坤拿上訴人的存摺、印章給伊,伊委託公司小姐從系爭郵局帳戶轉出990,000 元,這是銘信公司的作帳小姐處理的,錢的進出除了一開始股本伊知道外,後來的進出都是小姐處理的,就10 7年8 月22日先轉帳支出990,000 元一事,伊還要釐清。系爭借款證明書有借據的意義,也有洗錢防制法的意義,上訴人投資的990,000 元,伊借給他495,000 元,一開始合夥做生意,不會講到細節,沒有提到利息。伊沒有看過在庭的上訴人,都是蔡耀坤接洽借款的事,蔡耀坤本身有財務問題,由蔡耀坤簽這個沒有意義,蔡耀坤要用他兒子簽做這工作,所以才叫他兒子即上訴人簽系爭借款證明書。以及伊出面跟莊銘德講495,000 元借貸的事。賴信彰委託伊管理銘信公司財務,由伊發薪水、小姐作帳,銘信公司資金之動用最後都是由伊蓋章(見另案卷第304 至307 頁、第314 至320 頁)。 ④查諸蔡耀坤、莊銘德前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顯見銘信公司是蔡耀坤、被上訴人、莊銘德出資設立,並以其等子女為登記股東,而銘信公司之資金動用、出資籌措事宜既均為被上訴人所處理,足見被上訴人為管理銘信公司資金之人。再斟酌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以及第參條後段約定與銘信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堪予推認系爭協議書應為蔡耀坤、被上訴人、莊銘德就設立銘信公司之內部實質約定。莊銘德又稱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沒有看系爭協議書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莊銘德及蔡耀坤等三人間係先就銘信公司設立、出資方式及由渠等三人之親屬擔任公司股東等情,口頭達成協議,再製作書面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應受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所影響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肆條,係在說明銘信公司籌備設立階段股東出資之義務,當時兩造確實約定上訴人名義之出資係以技術抵繳股款,則形諸為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書面縱使在後,不影響先前口頭協議之約定。再查,莊銘德既稱銘信公司係由其與被上訴人、蔡耀坤三人合資,1 人出資額1,000,000 元,且上訴人出資額係由其與被上訴人借出,為何係1 人借495,000 元,而非1,000,000 元的2 分之1 即500,000 元。且莊銘德證稱被上訴人有轉知渠,因為蔡耀坤沒有資本,而由莊銘德、被上訴人各借495,000 元作為蔡耀坤之出資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證明書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可疑。另就107 年8 月22日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出、匯入990,000 元一節,被上訴人先稱不知道990,000 元轉出至何人帳戶,後又稱於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承:「因記帳士有交代公司設立程序現金出資,『銘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得股款匯款人須為股東不然會違法,所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2日請公司小姐再去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辦理更正,所以帳面上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衡諸被上訴人為銘信公司設立之主導人與資金管理者,卻對銘信公司於107 年8 月22日高達990,000 元之資金轉出、轉入之事,先稱還要釐清,後以民事陳報狀改稱係因記帳士要求而有前開轉出與匯款,益見被上訴人就該筆990,000 元之詳情閃爍其詞,容有疑問。 ⑤又證人張謹汶即辦理銘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於另案證述:伊是記帳士,一開始是莊銘德跟伊助理說要委託伊辦理銘信公司登記,後來主要是被上訴人與伊洽談,相關股東匯款資料、借據等資料均是被上訴人提供。銘信公司當初設立登記是請會計師查核,伊須先查明這家公司的行號沒有別人使用,請被上訴人拿預查表做資本額存入,做完資本額後,才請會計師簽證,就開始送審。伊做的查核簽證都是用現金出資,伊沒有做過用技術出資的,如果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以銘信公司所需技術抵充出資,查核程序要取得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用技術出資是公司自己要寫合約書,查核上都是以現金的,資本額有到才有算數。如果股東以現金990,000 元出資至銘信公司帳戶,需有資金來源之證明,因為洗錢防制法規定,所以要有資金來源。如果股東即上訴人匯款990,000 元至銘信公司之帳戶,在設立登記階段,會去查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伊會請其出示資金來源,例如資金從其名下帳戶轉出,並影印其之帳戶,並須說明帳戶內的錢是自己的錢還是借的。如果是借的,不用提供佐證,但要提供誰匯給其之證據。只要給伊A 帳戶的影本,上面有記載錢從B 帳戶來,大部分伊還會跟客戶要B 帳戶的影本。法規上只要有A 帳戶就夠了,只要可以看出錢從哪裡過來即可。辦理銘信公司的登記或銘信公司的股東登記,就上訴人的資金來源,如果會計師沒有要的,就沒有給,如果會計師有要,就一定會給,當初伊有說要寫借款條,這樣會比較清楚。當初被上訴人有跟伊說資金要怎麼挪,伊說最好要寫借款條,伊有跟他們說借款條要寫到有收到這筆錢,或用匯款的方式會更清楚。伊看到資料時,就有借據。當初被上訴人有跟伊講到匯款資料,王淑靜、賴信彰、莊柏毅、被上訴人合計匯3,000,000 元,是否可以辦理股東登記為王淑靜、賴信彰、莊柏毅、上訴人,伊說不行,要改成有上訴人匯款的才行。伊看到銘信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時,已經有上訴人的名字。當初收資料時,他們有提到要技術投資,但他們說還是要用資本額進去,等到公司有賺錢會再分股給他,因為他不領薪水,真正的來龍去脈伊不清楚,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如果沒有很熟,借貸金錢做資本額很危險等語(見另案卷第307 至311 頁、第318 頁)。證人張謹汶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觀諸其證言,可知主要與記帳士洽談者為被上訴人,足見主要處理銘信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在洽談時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有詢問記帳士關於資金要怎麼挪,以及詢問出資匯款資料為王淑靜、賴信彰、莊柏毅、被上訴人合計匯3,000,000 元,是否可以辦理股東登記為王淑靜、賴信彰、莊柏毅、上訴人之事,記帳士復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必須有上訴人名義之匯款,以及資金流向須清楚,最好要寫借款條,借款條要寫到有收到這筆錢,或用匯款的方式等語,核與證人蔡耀坤所證稱系爭借款證明書為供銘信公司設立登記查核支用之情相符。 ⑥又設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以繳納銘信公司之股款,上訴人亦可直接指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銘信公司,或以上訴人自己名義親自辦理匯款至銘信公司,以明確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出資之股款,何以須冒帳戶或系爭款項可能遭他人濫用之風險將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尚可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99,000元,何以需分成2 筆495,000 元,並向不同人借款,而複雜化借款關係,徒增麻煩。自被上訴人先於107 年8 月20日匯款系爭款項、107 年8 月21日莊柏毅匯款495,00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1日持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印章從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0,000 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匯至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107 年8 月22日先轉帳支出99 0,000元,後有上訴人名義所匯入990,000 元(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情以查,可見該過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亦自承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107 年8 月22日先轉帳支出990,000 元,後有上訴人名義匯入990,000 元一事,被上訴人在109 年4 月7 日於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承:「因記帳士有交代公司設立程序現金出資,『銘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得股款匯款人須為股東不然會違法,所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2日請公司小姐再去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辦理更正,所以帳面上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益徵被上訴人刻意造作金流之鑿痕,應認上開金流均係為供銘信公司之設立查核,以及為合於洗錢防制法規定所準備。再者,假設上訴人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現金出資繳納股款,則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當無須記載「丙方實際上為技術抵繳股款」之文字,直接載明「其他股東出借現金99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即至為明確,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亦無須記載「系爭專利權為上訴人出資對價」之文字。因此,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後段約定之「丙方實際上為技術抵繳股款,約定暫由其他股東以現金補足」,指的是銘信公司設立階段股份,因上訴人之部分是技術出資,故由其他股東補足現金,以達3,000,000 元資本額,但排除日後募集新股階段,日後募集新股階段,上訴人需以現金認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證明書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利銘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查核通過所配合出具,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尚屬可信。 ⒋按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13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已明載出資額為百分之33的上訴人係以技術抵繳銘信公司之股款,係以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對價等語,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亦復記載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之對價等語,系爭協議書第陸條並記載銘信公司取得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等語,自前開約定內容已足證上訴人係以技術抵充百分之33出資額之股款,由銘信公司取得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復參以銘信公司前有起訴,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上訴人移轉專利權登記,經本院108 年度智字第14號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該判決附表所示專利,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7 至285 頁),以及上訴人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銘信公司配合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此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7 至293 頁),均證銘信公司取得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而專利出資與股份價值是否相當,為銘信公司應自行評估之風險,而不得擅以專利權價值鑑估不易反推上訴人是否係以專利出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並參酌證人蔡耀坤證稱其沒有錢,只有技術等語,亦合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名義之出資係以蔡耀坤所有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對價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既係銘信公司設立階段實質發起人之約定,約明上訴人係以技術抵繳股款,堪可推論上訴人無須再以現金出資繳納股款,如前所述,故上訴人無借貸資金以供繳納股款之需求。綜前,上訴人無借貸資金以供繳納股款之需求,系爭借款證明書又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為利銘信公司之公司登記查核通過所配合出具,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於107 年8 月21日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惟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貸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