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麗妹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上訴人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岳母,被上訴人之前妻即上訴人之女訴外人呂玫珊曾積欠訴外人中台當鋪款項,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台當鋪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志豪協商後,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交付訴外人中台當鋪之負責人林志豪擔保還款,事後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玫珊將欠款悉數清償訴外人中台當鋪,系爭3 紙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轉讓,上訴人為訴外人呂玫珊清償借款後,訴外人林志豪嗣將系爭3紙本票交還訴外人呂玫珊,由 訴外人呂玫珊再行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3紙本票所屬債權,原審認定並無理由。又附表 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50、70萬元本票)乃空白授權票據,上訴人開立本 票時即授權訴外人呂玫珊補填日期,若鈞院認定系爭50、70萬元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茲因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 時,仍與訴外人呂玫珊具有婚姻關係,訴外人呂玫珊多次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亦代被上訴人將擔保還款金額之票據交付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玫珊間成立票據行為之表見代理關係,系爭50、70萬元本票既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付訴外人呂玫珊代為借款,可認被上訴人確曾授權訴外人呂玫珊處理上開本票,原審認定系爭50、70萬元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當時未載發票日,即為無效票據,認定有誤等語。 二、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0、70萬元本票時,確實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系爭50、70萬元本票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況訴外人呂玫珊就取得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經過歷來證述不一,自 無可採。又訴外人林志豪於原審證稱伊於民國105年10月所 見系爭50、70萬元本票其上均未記載發票日,可知訴外人呂玫珊於系爭50、70萬元本票其上填載發票日及將之交付上訴人之時點均在105年10月以後,斯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玫 珊已無婚姻關係,顯無表見代理授權外觀,何況兩造曾為姻親,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呂玫珊有無代理權乙節,一經查證即可得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具有表見代理情事,亦無足採。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799號),被上訴人因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有所爭執,乃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既有爭執,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固稱系爭3紙本票並未記載禁止 轉讓,上訴人為訴外人呂玫珊清償借款後,訴外人林志豪嗣將系爭3紙本票再行交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云云,惟 查: 1.證人呂玫珊即上訴人之女首於原審108年6月3日到庭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係92年1月4日至104年8月13日,系爭3紙本票於簽發時伊就看過,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因公司缺錢,被上訴人便要求伊向娘家借 錢,伊便向母親即被告(即上訴人)借款,被告應允之,遂於100年間開始匯款給伊,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用途為償還伊欠娘家的錢,因被告交付伊之借款部分係向他人借貸所得,被告乃要求原告應簽發本票擔保還款。附表編號1之39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397萬元本票)所示金額為陸續積欠款項, 被告即伊之母親(即上訴人)向伊表示尚積欠397萬元,伊才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397萬元本票交給被告擔保還款,系爭397萬元本票與訴外人中台當鋪無關。至於系爭50萬元本票係因公司要標2個工程在104年借的,被告於104年6、7月間分2筆各25萬元匯給伊,工程分別是104年6、7月間及104年7月2日要投標,而系爭70萬元本票係因公司向中租迪和借款,當時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便於不同時期分別向被告借貸50、70萬元用以還款,被告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50、70萬元本票擔保還款。被告有時會請朋友或伊之胞妹轉帳給伊,有時係拿現金,看誰轉帳即以誰的名義匯錢。系爭3紙本票均由 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發,系爭397萬元本票整張 票皆由原告自己填寫,系爭50、70萬元本票部分,係由伊將金額及其他部分寫好,才交給原告簽名及按撟指印,系爭50、70萬元本票是不同時間簽發,簽發的日期是票面上面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7頁)。是依證人呂玫珊首次 證述內容,可認系爭397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告知證人呂玫珊 積欠款項數額後,經由被上訴人與證人呂玫珊結算後予以簽發;而系爭50、70萬元本票則係被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及清償向中租迪和公司所借款項,而於不同時期委請證人呂玫珊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乃交付未填載票面金額之2紙本票交由證人呂玫珊,請證人呂玫珊轉交予上訴人 。 2.惟據證人李志豪即訴外人中台當鋪之負責人於原審108年12 月23日到庭證稱:「伊看過系爭397萬元本票之原本,系爭 397萬元本票係呂玫珊向伊借錢,而由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 。伊不記得有無看過系爭50、70萬元本票原本,但伊曾看過及保留系爭50、70萬元本票之影本,系爭3紙本票係由呂玫 珊一起印在同一張後交給伊,但系爭50、7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因呂玫珊與原告曾向伊借貸,發生週轉不靈,原告與呂玫珊一起到中台當鋪協商以397萬元處理,系爭397萬元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立,包含書立金額、發票日及簽名都是原告本人所為,原告簽完之後交給伊。呂玫珊於數月後交付伊由原告開立面額約200多萬元之支票,伊便將系爭397萬元本票交還呂玫珊,後來支票沒有兌現。105年10月左右呂 玫珊突然致電伊稱原告之父母欲處理這筆債務,但經伊自行親訪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表示無意協助,伊即交付原告父母系爭3紙本票之影本,並請原告父母轉知原告與伊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綜觀證人呂玫珊及證人林志 豪上開證述內容,依證人林志豪所述,系爭397萬元本票乃 被上訴人與證人呂玫珊向證人林志豪借款過程所開立之本票,簽立之目的用以擔保呂玫珊向中台當舖借貸之債務,事後另以被上訴人開立之面額約200萬元之支票換走系爭397萬元本票,顯與證人呂玫珊所述係與被上訴人結算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後,始於雙方會算欠款金額當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397萬元本票乙節不符,是證人呂玫珊所述是否為真,自有 可疑。 3.次依證人呂玫珊於原審108年12月23日到庭則改稱:「因公 司曾向林志豪借錢,當時伊係公司名義負責人,經證人呂玫珊與原告會同林志豪協商還款金額,約定還款金額額397萬 元,林志豪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林志豪收執,用以擔保還款,被告並不知悉此事。因伊陸續有向母親即被告拿錢還林志豪,伊之母親向伊要錢,伊便於105年初至中台當舖 取回系爭397萬元本票,再將系爭397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系爭50、70萬元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係由伊事後填寫,但伊有告知原告,原告沒有說什麼,伊告訴原告50萬元是工程押標金,70萬元是還給中租迪和的借款,身分證、地址伊幫原告書寫,簽名及捺指指印則由原告親為。因伊曾告知原告上開50、70萬元款項係由伊向被告借得,伊始將系爭50、7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做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3 頁)。是依證人呂玫珊改稱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397萬元 本票確係證人呂玫珊未經告知被上訴人,私下以換票方式自中台當舖取回,益見系爭397萬元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予 上訴人作為借貸擔保之用或清償債務之用,而係證人呂玫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擅自挪用逕行交付上訴人無訛。又證人呂玫珊坦承系爭50、7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由證人呂玫珊事後填載,然依證人呂玫珊所述,證人呂玫珊僅告知被上訴人系爭50、70萬元本票係用於工程之標金及償還中租迪和之借貸債務,然證人呂玫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50、70萬元本票係用以清償或擔保呂玫珊向上訴人借貸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證人呂玫珊將系爭50、7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或擔保呂玫珊之借款債務所用,尚非無疑。是以,證人呂玫珊事後擅自將系爭3紙本票交由上訴人作為擔保或清 償呂玫珊之借款債務之用,顯已逾越被上訴人交付本票目的,上訴人主張證人呂玫珊乃有權處分系爭3紙本票,不足採 信。 4.再依證人呂玫珊嗣於本院109年8月26日到庭復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前夫,渠二人於92年間開立冠賢工程行,渠二人於104年離婚後仍然同住,當時由伊擔任冠賢工程行負責人, 二人維持共同經營關係,因冠賢工程行於99年間開始週轉不靈,伊與被上訴人陸續與母親即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4年中為投標兩筆工程,需各給付25萬元押標金,故請伊先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後,被上訴人尚未還款,但104年底冠賢工程行為辦理貸款,需先 清償中租迪和欠款,被上訴人再次請伊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70萬元後,請伊轉達被上訴人需就這二筆借款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同意,伊印象中給付70萬元借款後不到一個月,被上訴人即開立上開本票,系爭50、70萬元本票與中台當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然證人呂玫珊就系爭50、70萬元本票之簽發 背景,核與證人呂玫珊於原審所述細節相悖,是證人呂玫珊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50、70萬元本票時,究竟有無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50、70萬元本票之用途為何,仍非無疑。此外,證人呂玫珊證稱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係自92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13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而參證人林志豪所述,證人呂玫珊交付證人林志豪之系爭50、70萬元本票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又證人呂玫珊係於105年 後始向證人林志豪取回系爭397萬元本票原本,益徵證人呂 玫珊係於105年後始於系爭50、70萬元本票其上填載發票日 ,及將系爭397萬元本票原本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取得系 爭3紙本票之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呂玫珊已無婚姻關係, 又系爭3紙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達500萬元以上,遠非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可比,兩造前為姻親關係,上訴人自可親自詢問被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緣由為何,詎上訴人消極未予 查證,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以證人呂玫珊具有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為由,主張有權取得系爭3紙本票。基此, 依證人呂玫珊之證述內容,難認證人呂玫珊曾將交付上訴人系爭3紙本票之實際緣由告知被上訴人,則證人呂玫珊事後 擅自將系爭3紙本票交由上訴人作為擔保或清償證人呂玫珊 之借款債務之用,顯已逾越被上訴人交付本票目的,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3紙本票上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3紙本票之權利,洵有 所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證人呂玫珊係有權處分系爭3紙 本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3紙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認定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 │106年度司票字第7799號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 │1.│104.12.15 │ 397萬元│未載 │104.12.16 │CH0019440 │ ├─┼─────┼────┼───┼─────┼─────┤ │2.│105.05.11 │ 70萬元│同上 │105.05.16 │NO888279 │ ├─┼─────┼────┼───┼─────┼─────┤ │3.│104.06.25 │ 50萬元│同上 │104.07.01 │NO888280 │ ├─┴─────┴────┴───┴─────┴─────┤ │利息均按上開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