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姚玉琪 姚文祥 姚森雄 姚尚亨 姚杏茹 施姚貴美 姚張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含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12.0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內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9.7平方公尺之鐵皮辦公室,暨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4.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嗣被上訴人於 110年2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鐵皮 增建物(下分別稱附圖B部分、附圖C部分),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全體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施姚貴美管理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與被上訴人 施姚貴美以1年1簽之方式簽訂租約(即雙方於租約屆期後須重新簽訂租約,若未踐行重新簽約之行為,視為雙方無租賃合意),而最近1年期所簽訂之租約內容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施姚貴美於107年10月14日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固曾商談租金調漲事宜,惟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調漲租金,兩造並無達成續租之合意,且最終亦未簽訂新租約。詎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未依約搬遷,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內增建附圖C部分之鐵皮辦公室,及增建與系爭建物相連之附圖B部分地上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應一併遷讓附圖B、C部分。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B、C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有益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顯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縱認未有逾時提出之情事,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拆除附圖B、C部分,並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等語。並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312.09平方公尺之同段54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含附圖C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之鐵皮辦公室)及附圖B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房屋(含鐵 皮辦公室)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3.上訴人應將附圖B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C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之鐵皮辦公室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最初於103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簽約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原為工廠與住家合併之廠設,並無任何設備,連簡易廁所也無,屋齡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承租後,用以堆置公司閒置設備,勉為其難將就租用,該等期間雙方一片和諧,並無任何紛爭。嗣因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簽定契約,上訴人為使展示場地整潔,經被上訴人施姚貴美同意後,於106年間開始花費整修、整建,耗時約半年並耗 費高達80萬元以上整修完畢。詎於107年間,突有一晚輩自 行聲明要取代被上訴人施姚貴美,並主導租賃契約情事,也不過問上訴人過往投資之付出與建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協議後,雙方同意租金由每月25,000元調漲至 27,000元,再續租1年。而系爭租約屆期後,該名晚輩又聲 明租金每月不得少於4萬元,若上訴人不接受則應即刻遷離 ,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而上訴人亦不同意租金調漲,故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約,然被上訴人此舉是否為奪取上訴人建物費用,而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之租賃正義。 (二)並於本院補稱:系爭租約僅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之間,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系爭房屋係作為工廠使用,依租賃動機、背景,系爭租約並非僅1年期間,而係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施姚貴美之同意,增建附圖B、C部分。附圖B、C部分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且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及增建附圖B、C部分,均屬有益費用之支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有益費用前,被上訴人無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7,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本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審追加聲明第三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7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施姚貴美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於106年間、107年10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為1年,共簽此2次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施姚貴美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4日簽 立如原審卷第45至51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施姚貴美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止。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 (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在系爭房屋旁加蓋附圖B部分之鐵 皮增建物,無對外獨立出入口,內為衛浴設備及放置雜物使用。 (四)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53至55頁原證4所示 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施姚貴美,被上訴人施姚貴美已收受。被上訴人全體於108年12月9日回覆上訴人如原審卷第57至59頁原證5所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63至65頁原證7所示之律師函予 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 (五)原審卷第61至62頁原證6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吳彥興間之對話譯文。 (六)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間於107年10月14日訂立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施姚貴美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 27,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書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間之系爭租約訂有1年期限,並已於108年10月14日屆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屬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施姚貴美承諾會續約云云,惟查,系爭約租已明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計1年,自屬定期之租賃契約甚明。且依證人劉劍佑(即 上訴人之廠長、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4日 具結證述:「(承租用途做為工廠使用,為何只簽1年租期 ?)施姚貴美承諾會繼續租賃,所以才暫時簽1年的約。( 上訴人在簽系爭1年租約前,是否先前有與施姚貴美簽約? )是,之前106年已經有簽1年,這算是續租。」、「(你說施姚貴美承諾會繼續租賃,所以才暫時簽1年的約,是何意 思?被上訴人施姚貴美何時承諾?當時情況為何?)106年 、107年2次簽完租賃契約後,我都會詢問施姚貴美明年是否會續租,施姚貴美說只要沒有特殊情形,都會續租,然後就是暫時1年租,1年1租是被上訴人施姚貴美的要求,但是為 何這麼要求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4頁),顯見被上訴人施姚貴美僅表示原則會續約,並無承諾上訴人系爭租約屆期一定會續約;且被上訴人施姚貴美既要求租約定期1年、1年1租,顯係為保留租期屆滿後,得視情況續租 與否或商議續租條件之空間,顯無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施姚貴美承諾續租等節,均不可採。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0月 14日屆期,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或其他被上訴人間,均未達成續租合意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證人劉劍佑於109年12月24日證述:有就 租金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商談,但其他房屋所有人希望調漲租金,故未就續租之租金達成合意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 304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間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已於108年10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自 108年10月15日起,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 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3.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系爭房屋增建有附圖B、C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圖C部分之鐵皮辦公室位於系爭房 屋內部;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則位於系爭房屋側邊,與系爭 房屋相連並有門相通,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做為浴室及儲藏空間使用;附圖B、C部分均需通過系爭房屋原有部分才能對外通行等情,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223頁)。是附圖B、C部分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為附屬物,揆諸上開說明,附圖B、C部分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擴張,故附圖B、C部分屬系爭房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其範圍應包含附圖B、C部分。 4.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裝修系爭房屋並增建附圖B、C部分,而支出有益費用,在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前,無庸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其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姚貴美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且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民法第431條第1項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基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含附圖B、C部分),確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等就同一聲明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 27,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自108年10月14日系 爭約租期間屆滿後,已失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施姚貴美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有系爭租約第3條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為每月27,000元,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000元,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B、C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姚貴美間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房 屋內外設施有改裝之必要時,若非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加工裝飾損害原有建物,於其退租時,應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施姚貴美),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施姚貴美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增建之附圖B 、C部分,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洵屬有據。至其他被上訴 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其等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B、C部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即附圖A部分及其內之附圖C部分,暨附圖B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部分,被上訴人施姚貴美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附圖B、C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