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上訴人 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勝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故引用之。亦即,就原審所認定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1月17日已合意終止,又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專案所投入之人力及工時以14萬元計算報酬,而扣除該14萬元之報酬後,上訴人溢領之28萬元(42萬-14萬元=28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核屬妥適,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合約屬工作分部交付,報酬應就各部分定之,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報酬為何以14萬元計算,難令任甘服。且原審判決未計算上訴人員工薪資為承攬報酬之一環,亦有不當,因訴外人葉坤隴因系爭契約可向上訴人領取業績獎金13萬9860元,且葉坤隴每月薪資5萬元,從107年6月至同年9月3個月共15萬元,亦應屬上訴人得請領之報酬。 ㈡又上訴人因本件系統分析、程式開發及整合測試之花費經計算後有21萬4500元。 ㈢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前,逕自於107年11月 19日與魔方公司簽立開發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造成上訴人損失,至少有42萬1564元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失,再加上其他系統分析花費2250元、葉坤隴之獎金13萬9860元、上訴人業務經理拜訪被上訴人之人事成本與交通費支出15萬1075元,上訴人共受有71萬4749元之損失。 ㈣總計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生已完成費用及損害費用合計為92萬9249元(214500+714749=929249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在107年4月間已有跟裕隆公司簽定軟體開發專案,而於10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軟體開發專案,因上訴人人力不足,也沒有完成與裕隆公司的合約,後來遭裕隆公司解約,此部分為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 上易字第44號之主張,足以證明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完成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與葉坤隴間之勞資糾紛與本件無關。兩造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不用再給付勞務,上訴人即無損害。 四、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42萬元之承攬報酬,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其餘部分則駁回之。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1月17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所得請請求者,自僅限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於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及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費用。而契約既經合意終止,上訴人已無須對被上訴人再為工作付出,上訴人所稱其受有可預期獲得利益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無論於何時與第三人魔方公司訂立契約,亦均與上訴人無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同之債之法律關係,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㈡上訴人與其員工葉坤隴間係存在勞務契約,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本件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契約條款所載之權利(即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及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費用),然對於上訴人聘僱葉坤隴等其他員工工作所應支付之薪資及獎金,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坤隴等人彼此間之約定,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把依勞務契約約定所應給付給葉坤隴或其他員工之薪資人事成本或交通費用(即公司實際之營運成本支出),計入其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項目,顯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於法亦屬無據。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統之開發預算費用總計200萬元(未稅)(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83頁)。系爭契約的報酬是上訴人依據每月所花人力、工時、內容,跟被上訴人在200萬 元額度內請款報酬(見原審卷第175、177頁)。依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則本件應判斷者為: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之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內容,所花之人力、工時,得請求之報酬,是否有達42萬元。如有,無須返還。如無,應就「溢領」報酬,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就系爭專案之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內容,所花之人力、工時,業據其提出被證二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原判 決誤載為211頁)。可知上訴人自107年9月26日起,即未在 系爭專案投入人力、工時。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明確陳稱就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譽升、陳君超當初陳報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不會留底(見原審卷221頁)等語,可知 本件上訴人已無員工陳報之工時之原始檔,可用以計算依契約附件一所約定報酬。而依上訴人之參與系爭契約內容工作之員工即證人陳譽升、陳君超之證述(見原審卷254至265頁、219至221頁),可知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二所載時數無法全然採用。然因本件上訴人確已有完成被證三(見原審卷113 至139頁)之工作內容,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雖未完整履 行,然亦有完成部分工作,亦可認定上訴人有付出勞力,依上揭附件一所述之約定,實亦可請求報酬。至於所得請求報酬應如何計算,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項目(如員工薪資、獎金、交通費等)均不可採乙節,業如前述。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原審判決綜合參考被證二(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陳譽升(Phil)、證人陳君超(Noah) 之證述,另參酌上訴人已完成被證三之文件(見原審卷第 113至13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 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之報酬基礎計算(見原審卷第33頁),依全辯論意旨即本案中一切具體情況,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就系爭專案所投入之人力、工時,依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4萬元報酬等情,核屬允當,應屬可採。 ㈣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於108年1月17日已合意終止,又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專案所投入之人力及工時以14萬元計算報酬,而扣除該14萬元之報酬後,上訴人即溢領28萬元(42萬-14萬=28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