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聖智 被上訴人 米閣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下同)214,800 元(其上記載訂金5,000 元)、②139,000 元(原記載144,800 元,後刪除,折為139,000 元)、③5,800 元之簽收單3 紙(下合稱系爭簽收單),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壁紙貨款309,6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127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簽收單、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證,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嘉豪有限公司所有之嘉豪大飯店(下稱嘉豪飯店)於107 年1 月1 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米閣商旅」名義經營飯店業務,並提供被上訴人得於租賃契約開始前3 個月(即106 年10月1 日起)得整修、裝潢飯店。而訴外人健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宗逸,下稱健辰公司)、江治泱(即天祐工程行,統一編號:30125267號)為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之廠商,且被上訴人將嘉豪飯店之壁紙工程,於106 年9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發包予健辰公司,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22萬元,即於106 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5 萬元、同年月28日給付第二期款10萬元、106 年12月16日給付第三期款5 萬元、107 年1 月14日給付尾款2 萬元予健辰公司。 ㈡又健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因上訴人路過嘉豪飯店,發現正在進行裝潢整修,遂主動向陳宗逸推薦其壁紙價格低廉,招攬壁紙工程業務,陳宗逸乃將壁紙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定作人應為陳宗逸,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簽收單均為陳宗逸簽收,上訴人前亦以系爭簽收單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陳宗逸訴請給付貨款309,600元,嗣於訴訟過程中減縮為244,100元,並經新竹地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7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他案)。 ㈢惟上訴人因陳宗逸財務狀況不佳,於108 年7 月26日,又持系爭簽收單為證,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為壁紙契約相對人(下稱系爭壁紙合約),尚欠上訴人系爭債權即壁紙貨款309,600 元,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疏忽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致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9 月5 日確定。上訴人更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9 月20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實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系爭壁紙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另案107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判決(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84,615元,與本件為一部或全部給付關係云云,然另案之契約關係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窗簾,成立買賣契約,故另案與本件係本於不同契約所生,締約當事人及承購方式均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因另案即認定本件系爭壁紙合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另被上訴人因將飯店之水電工程交由江治泱經營之天祐工程行承包,江治泱僅係向被上訴人承攬水電工程之業者,並非被上訴人雇請之經理,因江治泱之員工會以江經理稱呼之,故系爭飯店內之人員方會一起以江經理稱呼江治泱,上訴人認為江治泱為被上訴人雇請之經理,係有誤會。從而,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不得據其與陳宗逸間之壁紙合約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身為嘉豪大飯店,因將此舊飯店翻新,招牌改為米閣商旅。上訴人係在擔任業務時將壁紙售予被上訴人,江治泱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並交付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與陳宗逸簽訂壁紙合約,此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請之壁紙貨款為30萬餘元,遠高於陳宗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22萬元自明。又依另案判決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窗簾貨款84,615元,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欠款,參以上訴人只承包公司行號之工程,契約訂單確實以被上訴人名稱為抬頭,故上訴人始終認定只有被上訴人才是系爭壁紙合約之契約相對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壁紙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兩造間並系爭壁紙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成立窗簾合約,金額為201,258 元,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貨款未給付,遂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另案即107 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15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以日期分別為106 年11月7 日、同年月14日、16日之系爭簽收單為證,向新竹地院對陳宗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請求陳宗逸給付上訴人壁紙貨款309,600 元,經新竹地院以他案即108 年度竹簡字第179 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後,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因有退貨65,500元而減縮本金請求為244,100 元,並經該法院於108 年7 月12日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簽收單之壁紙貨款共309,600 元,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9 月20日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著有明文,是當事人舉證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時,其所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本應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苟其主張或舉證有違論理、經驗法則,既不能採信,自不能認其已克盡證明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壁紙合約之相對人,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乃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客戶欄記載「嘉豪大飯店」之系爭簽收單3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然該壁紙施工地點為「嘉豪大飯店」,且上訴人自承該客戶欄為其所填寫(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上開客戶欄是否係上訴人為標記壁紙送貨地點所為之記載,非無疑義,是尚難遽此記載認定系爭壁紙合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再者,證人陳宗逸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承包商,伊在系爭簽收單「客戶簽名欄」的簽名不是代表被上訴人所簽寫,是表示伊個人之簽名。當時伊是用健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施作包含系爭簽收單的壁紙工程。伊原本有一個協力廠商,後來上訴人剛好來,伊就將壁紙工程給上訴人做,原本伊有準備工程合約,並備註如果上訴人未在約定時間內完工就要扣款,但被上訴人都不簽約。被上訴人已將壁紙工程應付款項均給付給健辰公司,健辰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妻子許歆茹,但除了上訴人已收取之壁紙訂金5 萬元外,因壁紙施工品質、清潔及弄髒油漆等問題,伊沒有給付剩餘工程款給上訴人了。至於該5 萬元定金是因為伊依工程進度直接跟業主請款,上訴人說要拿壁紙訂金時,伊有告知業主,隔天業主就準備現金,且給付上訴人5 萬元定金時,伊與被上訴人的老闆周先生及江治泱均在場,所以由周先生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第121 頁)」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江治泱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或員工,系爭簽收單之壁紙工程,應是被上訴人發包給證人陳宗逸的施作。壁紙工程的定金5 萬元,是由伊拿給上訴人的,因那時大家坐下來喝酒,陳宗逸與上訴人都在,伊就順手拿給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與健辰公司於106 年9 月17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按健辰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宗逸且其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89048063號)、支出證明、天祐工程行及健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51、145 至147 頁,本院卷第93頁),足見上開證人證稱系爭壁紙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宗逸,應屬真實可採。況倘若系爭壁紙合約之相對人非為陳宗逸,上訴人豈有自行在系爭簽收單客戶電話欄記載陳宗逸所持用之0989048063號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27至31、42頁),而非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經理江治泱之聯絡電話之理?又豈有僅對被上訴人以另案請求給付窗簾貨款,而未一併請求系爭壁紙貨款,反而於另案勝訴後,再大費周章遠赴新竹地院以前案對陳宗逸訴請給付系爭壁紙貨款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壁紙合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顯有悖常情,不能採信。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次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其修正立法理由乃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且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壁紙合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即其無法證明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對上訴人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