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文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文榮 林茂松 周用瓊 林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佳政 被上訴人 羅金鳳 訴訟代理人 侯文亮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土地中為數人共 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查本件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5地號) 土地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劉佳政所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第一審共同原告劉佳政(下稱視同上訴人)雖未聲明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有利於未聲明上訴之共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上列未上訴之共同原告劉佳政,故應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周用瓊、林柏宏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區大南段大南小段97-2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 號土地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間之界址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Q-R點連 線。3.確認上訴人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及視同上訴人劉佳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南段大 南小段125地號)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 (重測前 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8年12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R-S-T點連線。4.確認上 訴人林茂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 南段大南小段12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 (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T-N點連線。」(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以書狀更正上訴聲明第2至4項為:「2.確認上訴人周用瓊、林柏宏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南段 大南小段97-2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 (重 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10年1月15日製作補充鑑定圖所示1-2-3點連線。3. 確認上訴人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及視同上訴人劉佳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 125地號)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南段 大南小段123-2地號)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15日製作補充鑑定圖所示3-4-5-6-7-7’點連線。4.確認上訴人林茂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大南段大南小段12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間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15日製作補充鑑定圖所示7’-8點連線。」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揭更正請求,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配合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成果而為圖面標示之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土地與毗鄰之被上訴人土地於106年間進行地 籍圖重測,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合法有據。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參、兩造上訴審補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陳: ㈠原審判決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應以重測前最後一次地籍圖為可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家族於日據時代起即在重測前120、121、123、124及1 25地號土地上生活,上訴人早於64年之前在121地號(即系 爭98地號)土地上本有建築房屋使用,而當時皆無任何界址爭議或越界建築等事件;至上訴人於78年間再重新起造建物,亦未有任何越界建築之情形。直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為合併分割後重新複丈,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後,始發生經界不明,及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形。 ㈢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104年鑑界時,現場確實有相關 記號。又依據「臺中市○○區○○段00地號界址點檢核示意圖」 中,亦明確標示出有2-3-4-5-6點,足見該示意圖中,2-3-4-5-6點即為兩造104年指界之位置,而依該界址點之連線, 也不會造成上訴人建物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之奇特現象。108年12月2日鑑定依原地籍圖並不精確,本件應以補充鑑定圖所示1-8點之連線,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㈣視同上訴人劉佳政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審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由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後所得,分割前後之面積均無異動,並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將分割後之土地位置、面積登記無訛。本件爭執係因系爭土地重測後經界之位置有所異動、面積有所增減所致,兩造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調處結果係採原審108年12月2日鑑定圖中丙案即J-K-L-M-N,而依該調處結果,兩造土地面積 之增減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既已信賴重測後之調處結果,本件即應以該調處結果之認定為據,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主張依108年12月2日鑑定圖所劃「J-K-L-M--N」紅色連接虛線為本件地籍線。 ㈡上訴人一再以日據時代、光復後、85年等地籍圖,欲證系爭土地之經界均有不同,然揆諸上開內政部函文可知,80餘年前之地籍圖恐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原因而失準,而國土測繪中心依數值法鑑測,以該區域已知之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經過解算,取得圖根點之座標位置,再根據圖根點進行現況測量,並套繪舊地籍圖比對後,作出108年12月2日鑑定圖,其鑑測方式並無錯誤或不可採之處。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界址點檢核示 意圖」上所載「0-0-0-0-0-0-0-0點位」為東勢地政事務所 於104年複丈時之界址點,然業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 月11日函覆非該所核發,上訴人所主張示意圖上之界址點僅為其自行臆測之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後,確認上訴人周用瓊、林柏宏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 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97-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審卷附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C點連線;上訴人林文榮、周用瓊、林柏宏與視同上訴人劉佳政所共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 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同上鑑定圖所示C--D--F點連線;上訴人林 茂松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大南段 大南小段1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同段59地號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同 上鑑定圖所示F--H點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周用瓊、林柏宏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南段大南小段97 -2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南段 大南小段123-2地號)間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15 日製作補充鑑定圖所示1-2-3點連線。3.確認上訴人林文榮 、周用瓊、林柏宏及視同上訴人劉佳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5地號) 與被上 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 號)間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15日製作補充鑑定圖所示3-4-5-6-7-7’點連線。4.確認上訴人林茂松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1地號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123-2地號)間之界址如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15日製作補 充鑑定圖所示7’-8點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2月2日「鑑定圖」係就: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線即圖示Q-R -S-T-N之連接線、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之界址線即圖示J-K-L-M-N之連接線(此界址線同臺中市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界址線)、③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即圖示A--C--D--F--H之連接線(此界址線同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線)等3項方案加以 繪製而成。而本院上訴審判決所附之內政部110年1月15日「補充鑑定圖」則係依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新界址點主張(見本院卷一249、253、285至291頁,按上訴人係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界址點檢核示意圖」為此新主張 ,然該「檢核示意圖」並不可採乙節,則詳後述),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該上訴人新主張之界址線套繪於108年12 月2日之「鑑定圖」上,即圖示0-0-0-0-0-0-0-0’-8連接線。故原審判決書所附108年12月2日附圖與本件判決所附之110年1月15日附圖均相同,僅110年1月15日之附圖增加套繪標示0-0-0-0-0-0-0-0’-8連接線而已,合先敘明之。 ㈡對於原審採用圖示A--C--D--F--H之連接線作為兩造間之界址 線,而不採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圖示Q-R-S-T-N之連接線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圖示J-K-L-M-N之連接線作為兩造間之界 址線,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書15至19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 ㈢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界址點檢核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53、291、317頁),主張該示意圖上 所載「0-0-0-0-0-0-0-0點位」為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複丈時之界址點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後,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11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02077號函覆:「經查前揭界址點檢核示意圖並非本所核發,又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僅有4月15日鑑界紀錄,其土地鑑界複丈圖填載界址明瞭免釘樁,並有上訴人林文榮、周用瓊、林茂松等3人簽章在卷,是示 意圖所示1~8點位非本所104年所埋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6、343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以110年1月20日測籍字第1101330474號函稱:「…檢核示意圖上點1~8係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所施測並展繪之現況參考點或樁標位置,至於該參考點或樁位係由何單位於何時所測定,本中心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一301頁)。足徵上訴人所主 張示意圖上之界址點,均非東勢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所依規定測定標示之點位,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自行認知臆測之界址點,自難採憑。 ㈣就上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15日鑑界時所提出之土地鑑界複丈圖與106年5月26日之土地複丈圖,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二155頁、169至173頁)?國土測繪 中心111年1月5日測籍字第1111300009號函覆:「二、…, 經本中心核對上開2張土地複丈圖影本結果,上開附件所示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足證上訴人所指摘上開土地於104年4月15日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與106年5月26日之地籍圖之地籍線不符乙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根據。 ㈤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814號函可知,有關本件日據時代測製之重測前地籍圖、改 制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85年3月7日核發之地籍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5日以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辦理土地複丈作業展繪之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核發之地籍圖影本,其等本質上均屬重測前地籍 圖,僅供申請者參考(見本院卷一229至230頁)。又104年 土地鑑界複丈圖填載界址明瞭免釘樁,並有上訴人林文榮、周用瓊、林茂松等3人簽名及被上訴人羅金鳳之簽名在案( 見本院卷一343頁),則原審判決依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資 料,綜核各情後,認重測前最後一次測定界址結果並無任何異議,而為可信,並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核無違誤。 ㈥上訴人所陳稱其等於日治時期即於系爭土地生活,早於64年之前即有建築房屋,而當時皆無任何界址爭議或越界建築,78年重新起造建物,亦未有任何越界建築之情形,據以主張其聲明之附圖0-0-0-0-0-0-0-0’-8連接線為經界線係屬可採 云云。然就系爭土地過去是否存在越界建築或拆屋還地等訴訟紛爭,實與本件兩造間確定界址之紛爭無涉,該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㈦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按土地之測量,因涉及土地面積、界址,對於權利人之權利影響甚巨,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公信及公示性,亦有影響。故實務上涉及土地測量事項,均以地政機關(即各地政事務所、縣市地政測量單位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者為依據,私人測量公司所為之測量結果,僅足供當事人參考之用,於法不得用以推翻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則私人測量公司測量時所依憑之資料或結果,於訴訟上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聲請調取「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測量資料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蘇文熙